2006年第7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张志国律师当选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执委
  ·
我所为《青岛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提供修改意见
  ·我所新增办公场所投入使用
  ·青岛地产十强之一青岛银盛泰集团与我所签订法律顾问协议
 
·我所证券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
业内要闻
 
·外商投资房地产要跨新门槛
  ·
最高法将出台判后答疑规范 由承办法官释疑解惑
  ·《融资租赁法》起草完毕 租赁门槛降至5000万元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草稿披露

业务研究
  ·
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识别
  ·
刀尖上的舞者
精彩论坛
  ·律师的福气
本期律师之星―――王蕊
      

                                        

 

 


 

律所快讯

张志国律师当选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执委
   
  经全国律协六届五次常务理事会批准,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改革管理模式,将主任、副主任管理模式改为执委会管理模式。本届执委会,经全体委员通讯表决,由选举出的六名委员组成。执委会将集体决定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由执委分工轮流负责实施委员会工作目标。当选本届执委的律师为林鹏鸠(大连)、宋迪煌(北京)、黄顺刚(上海)、王敬(广州)、张志国(青岛)、金玉来(上海)。
我所为《青岛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提供修改意见
       
近日,我所受青岛市中小企业管理局委托,为其起草的《青岛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提供修改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所立即组成由专业律师组成的专题组,由张金海、孙德新律师牵头负责。在查阅了大量外省、市相关地方法规以及立法资料的基础上,专题组主要从草案与上位法的协调、法律术语表述、条文体系安排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形成书面修改意见提交,圆满完成了委托工作。
我所新增办公场所投入使用
        717日,我所新增办公场所
阳光大厦写字楼十楼投入使用,本所部分部室人员由十一楼迁至十楼办公。
本次新增办公场所投入使用后,事务所办公面积增至1200多平方米,在改善部分资深律师办公条件的同时,也为未来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青岛地产十强之一青岛银盛泰集团与我所签订法律顾问协议
   
  近日,我所组建了由殷启峰律师牵头的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依托我所的品牌优势,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的力量,在青岛银盛泰集团法律顾问服务招标中一举胜出。
   
  青岛银盛泰集团是2005年青岛地产十强企业之一,是青岛市市区北部较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项目主要有盛世家园盛世景园等。
我所证券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
  
  继我所城市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成立之后,第二个专业委员会――文康证券专业委员会于近日正式成立。
   
  为了配合文康证券业务的开展,较快地提高文康律师证券业务的素养,打造证券业务学习、沟通、提高的平台,由富有多年证券业务从业经验的王蕊律师牵头组建了该委员会,所内目前已有十二名律师报名参加。该委员会采用集体培训及自我学习相结合的方式,促使所内有志于证券业务的律师迅速、系统掌握证券法律知识,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技能。200671日,证券专业委员会在所内多功能厅举办了第一次业务培训,王蕊律师为大家讲解了境内A股首次公开发行的管理办法及证券律师的主要工作程序,所内十余名律师参加了本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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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要闻

外商投资房地产要跨新门槛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需要清理整理并予以纠正。建设部等部门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
  今年以来,外资在我国投资房地产增长较快。至6月底,新设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同比增长25.4%,实际使用外资增长27.9%,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商品房一季度结汇同比也增长了2倍以上。意见指出,上半年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过猛,市场准入规则不够规范,市场秩序比较混乱。
  意见提高了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市场准入门槛。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此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份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应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并购的境内房地产企业,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需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意见明确,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意见还特别规定,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才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的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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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将出台判后答疑规范 由承办法官释疑解惑

    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判后答疑统一规范,要求原审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接待处理当事人的初次申诉和申请再审,由原承办法官释疑解惑,减少重复申诉,防止无限申诉。
    截目前,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法院系统已经全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其他省(区、市)法院也已不同程度地推开。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有两个明显的成效:一是申诉特别是重复申诉大幅度减少,有的地方下降达到60%;二是法官用
不服你可以上诉申诉不懂你可以去看判决书等语言搪塞当事人的现象明显减少。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推广了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后答疑的经验,即要求原审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接待处理当事人的初次申诉和申请再审,由原承办法官释疑解惑,能够增强针对性和说服力,提高解决初次申诉的成功率,减少重复申诉,防止无限申诉。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贵州法院工作时指出,这是
定纷止争、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有效措施
    据介绍,判后答疑制的试点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各地法院的制度规定还不够统一,有些规定不合理、不规范,个别法院有了制度但不落实、效果不明显等。更多的法院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统一的判后答疑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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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起草完毕 租赁门槛降至5000万元

    中新网7月10日电 据国际金融报报道,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将随着新的《融资租赁法》出台而大幅降低。7月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顾问组顾问屈延凯在参加现代商业银行与租赁业合作论坛时透露,《融资租赁法》已经起草完毕,计划将在年底推出,新法律可能将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降低到5000万元人民币。此前,设立金融租赁公司需要5亿人民币,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企业需要1.7亿人民币,在融资租赁公司门槛降低的同时,银行业的加入也有望解决租赁业长期以来的资金瓶颈。
  日前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一次关于租赁行业的交流会上表示,银行开展租赁业务不存在法律障碍,银监会对此表示支持。此外,他还对融资租赁
资金、监管、税收等关键问题作出详细表示。
  中国融资租赁业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但由于起始阶段租赁公司操作不规范,造成拖欠租金、企业赖账和破产。而与租赁公司有业务联系的银行,也因此积累了大量坏账。到上世纪80年代末,银行不再允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这也成为租赁行业长期难以发展的重要原因。 
  随着银行被重新允许进入该行业,银租战略性合作将是解决融资租赁公司资金难题的一条重要途径。
  多家商业银行正积极开展多种银租之间的合作业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毓介绍,民生银行与租赁业的合作已达100亿元的资金,而
银租共赢计划也是目前融资租赁领域的一项创新业务。
  当前,中国宏观经济正面临一种双重的压力。一方面,货币市场资金堆积,银行业形成巨额存贷差;另一方面,众多企业融资结构失衡,短债比例较高,而长债资金不足。反映在微观层面上,导致企业财务风险加大,企业投资经营受到抑制,痛失良机。
这正是银租共赢计划希望解决的问题。杨毓说。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会长姜仲勤介绍,目前,对中国租赁市场的规模虽然没有权威统计数字,但至多也仅有几百亿元,而美国金融租赁市场的规模至少达到2000亿美元。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中长期债务融资方式已有50多年的历史,在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推行,全球1/3的投资是通过这种方式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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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草稿披露 明确中小股东可提名独董候选人 

                                              ——独董将不再是“花瓶董事”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一份由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起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已于日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正在就此草稿向业内专家征求意见。一位被征求意见的专家近日向记者独家披露了该草稿的主要内容。
  据介绍,草稿共六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资格和任免、职权和义务、工作制度、监督管理及附则。
  独立董事正式出现在上市公司高管序列中至今已近六年。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开始了在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实践。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备了4640名独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达3名以上。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有一定数额的独立董事。独董制度在法律层面最终得以肯定。
  但是,被寄予厚望的独立董事在实践中却遇到很多问题,如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知情权、查阅权等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利缺乏制度保障,责任机制不健全。因此,有的甘当
花瓶董事,有的干脆辞职,而在位上的又因无相关的制度保障,难以真正行使职权。
  针对这种情况,草稿明确,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即独立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及其他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同时,为使这项职权得以落实,草案还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可以向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基于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草稿赋予中小股东有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将所有符合规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另外,对违反诚信义务的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对违法违规者,监管部门可以公开认定其为不适当独立董事人选,两年之内任何上市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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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试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识别
高良臣

    内容摘要
   
笔者办理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远洋运输公司货损纠纷案、A.P穆勒-马士基公司起诉国内多家货主等数起案件后,深感托运人识别这个法律问题的重要性,一旦货主未被法院认定为托运人,则包括诉权在内的各项托运人权利都会丧失。虽然托运人的识别异常重要,但无论是海商法理论还是海事司法实践,托运人识别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试图从托运人的定义入手来分析托运人识别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主题词
   
托运人 承运人 《汉堡规则》 订约托运人 实际托运人  FOB CIF  提单  物权凭证  拟制交付  诉权   
    一、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定义分析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对托运人作了两类规定,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第一种情况也是通常意义上的托运人,而第二种情况则超越了托运人的一般定义,将“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也纳入了托运人的范围,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卖方将自己的名称写入提单并要求承运人向自己签发提单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第二种情况主要指向FOB合同。在国际航运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常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条件成交,则安排海上货物运输的是买方,支付海运费的也是买方,托运人应当为买方,这样就和第一种情况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本款的第二种托运人情况,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也作为了托运人[1],这样有利于保护FOB下的卖方权利。
    从法律条款来看,法律对于上述两种可能被视为托运人的情形是用两个并列的句子表述,两个句子之间既没有“和”也没有“或”,看起来句子结构逻辑不清,因此,有学者认为《汉堡规则》对于托运人的定义在两个句子之间用了连词“或”,在结构上较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清晰[2]。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海商法》对于托运人定义的表述没有运用“或”“和”等连词造成了逻辑上的不清,但从整体来分析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试想,如果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只有同时满足向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交付货物这两个条件才能够成为托运人,那么在实践中只有CIF或者CFR价格条件下的卖方才有资格成为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这显然与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两个句子应当为选择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成为托运人。这种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大家通常称呼第一种托运人为订约托运人,第二种托运人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二、托运人识别的不同观点    
    对于在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识别,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两种托运人并存说。该观点认为,从法律条文的文义上看,第一种托运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可称为订约托运人或者缔约托运人;第二种托运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存在,是法定的托运人,只要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就可以被依法识别为第二种托运人,可称为实际托运人[3]。这种观点是严格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所作出的解释。
    第二、提单记载说。该观点认为,以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与以托运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会因提单的流转而分离,两种托运人可能会分别存在于该两种合同中,但只有实际交货给承运人,并被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才能被识别为第二种托运人。这种观点是从立法初衷出发作出的解释。
    第三、托运人单一说。该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在两种托运人间用“;”是立法疏漏,应按其本意,即参照《汉堡规则》的精神作出解释,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唯一托运人,托运人不能为二人。
    实际上,对于上述托运人识别的不同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FOB贸易条款所致。大家对于CIF(CFR)价格条款下对于托运人的识别基本上没有什么分歧,因为卖方既是向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又是根据承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实际交货人,这种身份上的重叠使得在法律上识别托运人为卖方就变得非常简单也基本上没有争议。因此,我们下面重点针对FOB价格条款下的托运人识别进行逐一分析。
    三、FOB下承运人如何识别有权接收提单的托运人
   
根据最新的《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价格条款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从上述解释通则的规定看,买方是支付海运费并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合同的人,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卖方是实际交付货物的人,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样来看,在FOB价格条件下,一票业务就同时存在了两个托运人,即买方是订约托运人,卖方则是实际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得出同时存在上述两个托运人的结论很正常也合乎逻辑。但问题是如果在同一票业务中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那么承运人究竟该如何识别谁是有权接收提单的托运人呢?
    我国有学者主张,在FOB条件下,合同托运人是收货人即买方,但具体办理装货手续的是卖方,所以提单的接收人可以是卖方和买方[4]。笔者认为,即便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得出一票业务中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的结论,但承运人只能向实际托运人即卖方签发正本提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众所周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贸易方式的解释明确规定:卖方必须自行承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经交付货物,这里所谓的“单证”当然包括提单。这样在FOB价格条款下,即便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支付运费,承运人也应当向卖方签发提单,这是有国际惯例依据的;第二、提单不仅是国际贸易的基石,也是国际贸易的产物,因此,提单的流转程序应当遵循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这样能够充分保证卖方在未收到货款之前可以控制货物然后在买方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将提单流转给买方,从而完成整个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流程。由于提单通常被认定为货物的物权凭证且在一般国际贸易中的交付均是拟制交付,承运人一旦将正本提单签发给作为订约托运人的买方,则很可能导致在买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货款两空的结局,因此,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买方不仅导致国际贸易操作流程的混乱,也严重损害卖方的货权,从而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第三、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有将合同约定货物安全交付给承运人的义务,提单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其代表承运人承认并证明卖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如果承运人拒绝签发提单给卖方,那么卖方如何向买方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承运人了呢;第四、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过信用证结算的比例越来越大,如果承运人将提单直接签发给买方,则必然导致卖方因单证不全从而无法从银行顺利结汇,影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结算;第五、承运人直接签发提单给买方,买方在持有正本提单处于主动地位的情况下,往往会做出损害卖方利益的举措,比如拒付货款,比如以货物质量、数量存在缺陷为由要求降价处理等,这样严重削弱了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平等地位。
    四、FOB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是否以提单的记载为条件
   
在长期的提单业务中,不论是对于FOB货物还是CIF(CFR)货物,人们早已经习惯了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买方记载为收货人的做法。但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一些不合常规的提单记载方式并由此引发纠纷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常见情形大致如下:FOB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由于信用证特殊要求等情形,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记载为买方。因买卖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纷争,全套正本提单被退回而由卖方持有,承运人则未凭借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买方也未支付货款给卖方,由此卖方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返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者在无法返还货物的情况下赔偿货款。在卖方未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一栏的情况下,如果卖方因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而被认定为托运人则其享有当然的诉权;如果因卖方未被记载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而未被认定为托运人则结果正好相反。由于观点不一,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究其本质而言,这类案件都无一例外的能够抽象出这样一个命题:在FOB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是否以提单的记载为条件。
    有观点认为,提单是一种文义证券,那么FOB下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这种纯粹的提单法律关系也必须通过提单上的记载明确表示出来,即FOB下卖方欲成为提单关系一方的话,应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中明确注明自己的名称。特别是提单托运人一栏中的托运人是应当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则视为卖方主动放弃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托运人定义为其设立的保护,此时他既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FOB下识别卖方是否为托运人应当以提单的记载为条件[5]。这似乎欠妥,首先,实际托运人主体地位法定的特性决定了认定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定义。我国《海商法》对于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实质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事实或者行为,那种认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应当以提单记载为附加条件的观点从法律规定的定义条款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因此,实际托运人的主体地位及权利和义务均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的自由约定。如果以FOB卖方记载为提单的托运人为附加条件,从而与承运人形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话,那么卖方就不是实际托运人而成为了订约托运人了[6]。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及立法本意,正是由于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才有通过立法确定其为实际托运人的必要;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仅仅从合同关系来看,以提单记载为识别托运人的条件也站不住脚。众所周知,提单仅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并非唯一证明。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便当事人未被记载入提单中的托运人一栏,我们也不能以提单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否定其为托运人的法律事实;第三、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法条来看,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之时甚至签发提单之前就应当识别托运人,如果以提单的记载来判断托运人似乎是本末倒置,这也会使得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造成很多麻烦,比如承运人根据卖方的要求签发提单后,买方又主张卖方非托运人从而造成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无所适从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FOB卖方具备了托运人的主体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而是由法律创设的法定关系,其是否被识别为托运人不应当以提单的记载为条件,否则就损害了卖方的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也违背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FOB下卖方的利益。
    五、结束语
   
托运人的识别是一个争议很大且复杂的法律问题,鉴于海上货物运输与相关的国际贸易关系紧密,因此,我们认为在托运人的识别中务必要结合国际贸易条款来具体分析。那种《海商法》只负责海上货物运输问题,不必考虑国际贸易价格条款,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实际上割裂了《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及国际惯例的相互关系,值得重视和商榷。


[1]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交通法律事务中心编:《海商法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34页

[2] 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7卷第34页

[3]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海商提单法》第45页

[4]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海商提单法》第88页、185页

[5] 1996年《海商法年刊》第37页、38页

[6] 1999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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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尖上的舞者
               
——析职业经理人的风险防范
王秀芳

背景资料:职业经理人的概念来源于美国1841年的“经理人革命”,发展至今己有160多年历史。1841105日,美国马萨诸塞州至纽约的西部铁路上发生了两列火车相撞的恶性事故,这使人们意识到铁路企业的业主没有能力管理好这种企业,应该选择有管理才能的人来担任企业的管理者。由此,美国有关州的议会开始推动企业管理制度改革,于是出现了出资者所有权与受聘经理层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公司制企业,同时也诞生了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职业经理人”。在中国,职业经理人作为一个阶层已初具规模,且发展势头良好。在此,对职业经理人在从业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及如何防范这些风险进行分析和探讨。
   
随着现代企业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社会生产力智能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企业所有者对资本的占有与经营才能不对称的矛盾日益凸现。职业经理人正是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学者从产权的角度将职业经理人定义为:在一个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企业中承担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法人财产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获得报酬的主要方式为年薪、股票期权、由企业聘任的职业化的经营管理专家。在我国,职业经理人主要指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企业、股东、公众对职业经理人的要求与日俱增:职业经理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强大的个人魅力和宽广的胸襟,不仅应成为出色的整合家、策划家,还应成为优秀的宣传家、组织家。这是一个对个人能力和水平要求极高的职业,而各种风险包括法律风险的防范也变得十分的重要,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职业经理人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一、与公司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职业经理人在工作中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重要法律文书。在进入公司之初,若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职业经理人应主动要求将自己的职责、薪金、待遇、服务年限等用书面的法律文书固定下来,这样将减少与公司的纠纷、为或有的纠纷保留证据。前几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中国职业经理人第一案”的主人翁王惟尊,在与公司的纠纷中,他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而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现在,仍然有许多职业经理人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警觉性,应引以为戒。
    二、良好的职业道德是职业经理人安身立命的基础
    每个行业均有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诚信、审慎、勤勉、忠实是股东、公众、社会对职业经理人的品德要求。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一些法规中已经将忠诚和勤勉规定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述法律还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经理人应当具备专业水平、管理经验、创新意识等基本素质,而良好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它是职业经理人的保护屏障。古人云:“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已;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可见,有德的人、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人会在规范的天空内飞翔,不会随心所欲,不会“犯上和作乱”,从而,防范了风险。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是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准则
   
职业经理人由公司的所有者聘用,他承担着服务公司、服务股东、管理公司事务、背负着使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面临着来自人力、资金、市场等各方面的压力,其不仅要和老板进行有效的沟通,还要和公司员工、业务团队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所以,职业经理人的事务繁杂,头绪众多。但是,无论职业经理人如何的日理万机,都不要忘记了悬在自己头上的宝剑,那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如果职业经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将可能面临公司或股东要求赔偿的诉讼;如果职业经理人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还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其失去的将不仅是金钱,还有自由,甚至是一生的幸福。
   
四、购买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产生缘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2002年1月之后,随着新法律法规的生效,国内几大财产保险公司如平安、美国美亚、中国人保和华泰保险公司等相继推出了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该险一般是由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其中不包括恶意、违反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职业经理人购买了该险,在一定程度上将减轻自身风险。
    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职业经理人这个团队将日趋壮大,风光与风险同在,职业经理人更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以使其舞姿更加绚丽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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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论坛

    编者注:“文康论坛”为内部网上的一个板块,它是文康律师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此 ,律师可以任何形式抒发自己的喜怒哀乐,今摘取片段与大家体味文康的风土人情。
    
张金海律师是文康律师所的创始人,也是文康律师所的第一任主任,出于对他的尊敬,文康人始终称他为“张主任”。
    “律师的福气”是张主任赴外地办案回来后的一些感慨,在文康论坛贴出后,反应如潮。从这篇感慨以及众多的跟贴中,既让人感受到千般欣慰,又让人体味到百般酸楚……

律师的福气

发言人: 张金海
日期: 2006-7-19
时间: 11:35:19

发言

在据说司法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的今天,在几乎所有案件都需要“沟通”“协调”的情况下,在外地法院遇到一位法律水平高超又为人正直的法官该是何等的幸运!
    今年5月16日,我接受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参加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举行的关于是否应该追加青岛国税局为案件被执行人的听证会。5月25日法院即作出裁定。作为代理律师我非常感慨。有关情况是这样的(简述):

    2001年8月某外贸企业申请更改了在青岛国税局登记的退税帐户(事后查明:这个在中行山东省分行的新的退税帐户是另外一家外贸公司的帐户,但外贸企业的申请书上同时有中行和省外经委的盖章),此后,该企业的出口退税3000多万元都退到了这个新的帐户。2003年江苏省镇江中院因为镇江某公司与该外贸企业的210万元欠款纠纷两次到青岛国税局要求协助冻结该外贸企业的退税款,遭到拒绝。2005年4月,镇江中院通知要求青岛国税局“依法纠正不当行为”,2005年8月镇江中院以“不依法履行协助法院执行查封义务”为由裁定“追加青岛国税局和中行山东省分行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擅自退出的退税款21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国税局提出异议后,2005年12月,镇江中院以青岛国税局“违法变更外贸企业的退税帐号,拒绝向法院提供出口退税帐号、退税金额、退税时间,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查封退税款,致使外贸企业的退税款3000多万元非法转移至外贸公司且至今无法追回”为由认定青岛国税局“依法应对外贸企业逃避本案210万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遂裁定驳回异议,但裁定允许当事人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青岛国税局先是委托我写了一份《复议申请书》,在收到召开听证会通知后又委托我出庭代理。在了解全面案情的基础上,经过精心研究,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1号司法解释的精神,青岛国税局没有协助法院冻结、划拨退税款的能力和义务,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镇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进而以其“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镇江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的适用对象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二、尽管税务机关对法院依法负有关于退税信息的“协助查询义务”,但镇江中院在2005年3月之前并没有依法要求协助查询。镇江中院以青岛国税局“拒绝履行查询义务”为由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税务机关拒绝依法履行协助查询义务,法院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因此要求税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三、青岛国税局2001年8月21日根据山纺公司的申请给予办理出口退税帐户登记,其后审批向该公司的登记帐户办理退还税款,都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责,完全合法合规。镇江中院以青岛国税局“违法变更企业退税帐户”为由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行政相对人认为青岛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利,也应该且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由法院执行部门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和处理。镇江中院以青岛国税局“违法变更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退税帐户”为由追加青岛国税局为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成了以审判员杨军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合议庭给了各方平等的充分的机会举证、质证和辩论,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镇江中院追加青岛国税局为被执行人和驳回青岛国税局异议的两份裁定。
    本人之所以感叹,是因为下述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非常严谨。事实上,我到过的高级法院大致都是严谨的。所以横向比较没有多少意义。但纵向比较,全国的基层法院可是差别太大了。作为律师我希望所有的法院不论级别,都应该重视开庭程序的严谨,尊重法律,尊重别人,也尊重自己。
    二、特别是杨军法官的水平、素质让人信服。除了在法庭上能够感受到她的高水平以外,我还从她庭后听到“赞美”之后的态度上认识了她的人格。我收到裁定书后曾经专门致电杨法官表示感谢,但她“冷冷”地反问:“这还需要感谢吗?”我说尽管如此,但我仍然觉得杨法官和合议庭值得感谢时,她打断我说:“作为律师你说感谢一位依法办案的法官,这不是侮辱人吗?我还有事情,挂了!”尽管我觉得“委屈”(好像拍马屁拍到马蹄子上了),可是我又真的很高兴。

三、反观整个案件的代理过程,我和我的当事人没有机会单独接触法官,甚至送上一句真诚的赞美也被退回,只在案件本身上下了功夫,也同样得到了很好的裁决结果,而且裁决又是那么快速,我真的觉得这是我作为律师的福气。是故,特与同事们分享我的快乐。
 
Re: 律师的福气

发言人:
日期: 2006-7-20
时间: 9:45:39

发言

    钦佩你的水平,分享你的快乐,更希望能分享你的福气。
 


Re: 律师的福气

发言人:
日期: 2006-7-19
时间: 12:33:23

发言

    如果杨法官知道你又已这种形式“赞美”了她,她会更加认为你“侮辱”了她,甚至是“侮辱”了法官群体。我也认为没有必要这么大惊小怪的,个人感觉文章叙述办案过程篇幅太多,更像是赞美你自己。
 


Re: 律师的福气

发言人:
日期: 2006-7-20
时间: 9:49:55

发言

    我感觉不平常,感觉平常反而不平常。为什么封建时代的包青天如此倍受尊敬,因为:"物以稀为贵",茫茫黑暗之中一点亮光,给人的是希望。现在中国的法制状况大家都很清楚,但进步也是有目共睹!


Re: 律师的福气

发言人:
日期: 2006-7-19
时间: 12:42:24

发言

    整篇都是我,而不是我们,没有团体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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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王蕊

    王蕊律师一九九○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一九九九年毕业于浙江大学,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王蕊律师具有多年专业证券律师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证券、公司、外商投资。熟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及公司治理,尤其擅长企业改制重组、企业境内外股票发行上市、公司并购、可转债发行、外商投资及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曾为数十家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改制重组、股票发行法律服务,具有较深厚的理论素养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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