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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副秘书长陈存仪透露说,现在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把《禁毒法》的草案提请到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上进行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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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4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删除了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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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创业,你会选择什么形式?
背景: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增加了很多新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一人公司。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就可以设立一个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为个人投资创业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形式。早在2000年1月我国就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一个自然人就可以设立一个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是个人投资创业的一种选择,因此,一个自然人在投资创业的时候,既可以采用一人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了解这两种不同经营形式的异同,对于个人选择合适的形式进行投资创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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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类似性,目前理论上的概括界定,还不能够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颇有困惑。本文试图结合笔者参与辩护的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做一探讨。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威胁 暴力
【全文】
一、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陈某涉嫌参与抢劫,被公诉至法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谋采用在路边趁车辆减速时,用手或胳膊拍击汽车的方法,造成被撞的假相,后强行乘坐所拍汽车将司机骗至较僻静之处,用打人、砸车、堵车门等手段威胁司机的方法,抢劫司机财物,其中陈某参与三起,数额巨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各种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尽管采用了威胁手段,但没有使用暴力,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能够从被害人那里获取钱财,主要是“诈”来的,而不是抢来的。
三、评析意见
毫无疑问,检察院支持第一种意见,法院内部持第一种意见的也不在少数。笔者则认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不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正确。并且,在此之前其他法院有案情几乎一样的案例,最后是按照敲诈勒索罪判决的。中国虽然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但好的案例也能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主办的刊物上刊登案例,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同案同判的目的。因此,其他法院的判例也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到底应该怎么定性取决于我们从学理上对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比较,看看本案案情能够符合哪一种犯罪构成。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通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是:
(一)抢劫罪一般是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获取财物,其核心在于“抢”;敲诈勒索罪往往是以一定的事由(包括真实的或者虚构的事由)为借口,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往往未真正实施暴力,只是会使被害人认为如果不交出财物,有可能会面临暴力,其核心在于“诈”在于“勒索”,有“骗”的意思,这种可能的暴力往往是一种假相。有学者对敲诈勒索罪的结构进行分析如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①这精辟的表达了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行为人取得财产是基于被害人的精神恐惧。
(二)实施威胁的对象不一样,虽然两罪在客观上都可实施威胁行为,但抢劫罪的威胁都是直接面对被害人的侵犯其健康的暴力性威胁,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较为广泛,可以是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威胁,也可以是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的威胁;其威胁既可以面对被害人实施,也可以不面对被害人实施,既可以由本人亲自实施,也可以由他人代为实施。②
(三)取得财物的时间不一样。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事后取得财物,部分情况下是当场取得财物。
但是,由于上述标准只是对“一般”或“常规”情况下进行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然比较困难。目前理论上对二罪名进行的概括界定,还难以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比如说,按照上述标准,既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均可以是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实施,也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还均可以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威胁的内容,那么,当一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同时符合其中两条标准或三条标准时,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实际上就难以得到明确答案。严格地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实际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最易在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情形下发生混淆。问题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当场取财、取财的手段是暴力还是胁迫或者是要挟,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③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及其同伙在作案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现实的暴力进行威胁,只是以被被害人的车撞了为虚构的理由,在犯罪过程中往往以“拿家伙什或者找别人来给他把车砸了”等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通过堵门等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恐惧、害怕,其威胁的指向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而非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其实他们身上既没有带所谓的“家伙什”即刀具等凶器,也不存在所谓的“会来给被害人把车砸了”的情况,被告人进行威胁的潜在暴力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被害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误以为自己理亏,再加上对方的要挟,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出于精神上的恐惧和害怕,只好拿出钱来息事宁人,而非被暴力威胁的不能反抗,这种行为是要挟而不是暴力胁迫。这种犯罪手段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四、处理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小结
笔者接受委托研究案情后发现,如果跟着公诉人的思路走,对抢劫罪进行正面辩护,无疑是苍白的和毫无出路的,一旦被定性为抢劫罪,由于是犯罪多起,而且数额巨大,起刑点就在10年以上,可以辩护的点几乎就没有,律师辩护的作用就成了走过场。于是就把目光转向了案件定性上,检察院的定性就毫无疑问么?通过研究案卷,笔者发现,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所以一旦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已经在实质上取得了减轻处罚的效果。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采用的手段有别于常见的敲诈勒索的手段,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方面有些类似,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困难。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行为方面进行了分析后,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发现,在被告人所参与的所有案件中,被害人无一受伤。且被告人作案的地点都离开了其拍车地点,如果是抢劫的话,被告人不必费如此周章,三个小伙子对一个被害人,抢劫的难度非常小,根本就不必编造撞人的理由。被告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充其量就是想“诈”点钱用,且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最终法院接受了我们的意见,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763页。
②
黄明儒、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2006年精编版,第37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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