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6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张金海律师被聘为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董事局首席法律顾问
  ·
英国律师来访并做专题讲座
  ·孙德新律师应邀为中行山东省分行作专题讲座
  ·高良臣律师应邀接受电视台专访
 
·王蕊律师为财经日报撰稿获好评
 
·张志国、孙芳龙律师参加“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专题研讨会”
  ·张金海律师参加省律协金融证券业务研讨会
法制新闻
 
·7月1日起,死刑二审开庭审理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月1日实施
  ·禁毒法草案已提请审议 吸毒是否是犯罪未有定论
  ·刑法修正案: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暂不列入刑律

业务研究
  ·
如何搭建资本桥梁
  ·
个人投资创业,你会选择什么形式?
  ·
一起敲诈勒索案引起的思考
精彩论坛
  ·征集题目

                                        

 

 


 

律所快讯

张金海律师被聘为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董事局首席法律顾问
   
2006531日,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与我所正式签订《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请我所担任其董事局法律顾问,并聘请张金海律师担任澳柯玛集团董事局首席法律顾问。
    作为一家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我所将为澳柯玛集团的战略性整合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在公司及金融方面,发挥我所的专业特长和团队优势,协助澳柯玛集团完成过渡时期的全面调整。
英国律师来访并做专题讲座
   
2006621日上午,英国MIDDLETON POTTS律师事务所的KATHERINE CHAN律师来文康律师事务所访问,并简要介绍了英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与英国的律师服务。
   
KATHERINE CHAN律师所在的英国MIDDLETON POTTS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主要提供航运和国际贸易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已经有三十年历史,在英国律师界的相关专业领域内位居前列。该所已决定与文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以进一步加强彼此间的交流与合作。
孙德新律师应邀为中行山东省分行作专题讲座
   
2006616日,我所金融部主任孙德新律师应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邀请,在中行山东省分行组织的全省分支行授信业务培训班上,就《公司法》修改对银行授信业务的影响与对策、授信业务中的担保设计与操作作了为期一天的专题讲座。孙德新律师结合银行授信业务的特点,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指出了目前银行授信业务中存在的认识上、操作上的主要风险点,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会代表普遍反映,孙律师的讲座深入浅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授信业务一线的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高良臣律师应邀接受电视台专访
   
近日,受青岛电视台邀请,高良臣律师就青岛某医院侵犯模特戴某肖像权和名誉权一案发表律师观点。
   
6月中旬,青岛某医院在青岛媒体上刊登整容广告,广告上印制了2005年模特大赛的冠军戴某的肖像并声称其在该医院进行了鼻子整形,之后戴某的家属多次接到咨询及质疑电话,戴某及一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高律师认为,青岛某医院未经戴某本人同意,非法使用戴某肖像且具有营利之目的,侵犯了戴某的肖像权;且某医院虚构戴某整形的事实,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戴某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其名誉权。青岛某医院应该对该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该节目播出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等多家媒体相继转播,对高律师的律师观点给予了较高评价。

王蕊律师为财经日报撰稿获好评
   
522日起,我所证券律师王蕊在《财经日报》创富周刊上连续刊登了《创业传奇路在何方》、《企业直融何去何从》、《如何搭建资本桥梁》及《境内资本市场的期待》四篇关于资本市场的作用、企业直接融资市场的选择、企业境内外上市的主要条件及程序及境内A股市场的发展空间的文章。该等系列文章彰显了我所证券业务的实力,其选题及深度也得到了报社领导的高度评价,文章所涉及的内容也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
张志国、孙芳龙律师参加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专题研讨会
      
68日至9日,张志国、孙芳龙律师在北京参加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专题研讨会。来自最高法院及各海事法院的代表、国内各主要保险公司的代表、部分长期研究海上保险法律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相关实务的各界代表共约200人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张金海律师参加省律协金融证券业务研讨会
    200662日省律协金融证券业务研讨会在济南召开,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周杰、省律协秘书长关永年及省律协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了会议。省证监局局长尹奉廷应邀作为特邀嘉宾到会做了“律师如何做好证券业务”的报告。我所张金海律师作为省律协金融证券委员会委员参加了研讨会,并在会上做了发言,介绍了文康所历年来在金融业务方面的业绩和在证券业务方面的准备。会议认为,全省金融证券业务市场广阔,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证券法框架之下,新的证券业务将有大幅增加。但过去我省律师只承接到省内的证券业务不到1/3。会议要求全省金融证券律师努力学习,提高水平,做好准备,争取承接更多的证券业务。省证监局将帮助省内律师做好培训和推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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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7月1日起,死刑二审开庭审理

    5月23日,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从7月1日开始,上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做到开庭审理。去年12月7日,最高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检察院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且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肖扬指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是原则,可以不开庭审理是例外。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除了对抗诉案件能够坚持开庭审理外,对上诉案件绝大多数没有开庭审理。目前,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要积极解决人财物等方面的困难,确保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顺利进行。
【相关新闻】充实审判力量 确保死刑二审开庭顺利
    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加大了高级法院的工作量,使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5月25日在此间表示,进一步调整充实刑事审判力量,推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介绍,前一阶段许多高级法院立足自身,采取内部挖潜的办法,将一些从事过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调剂充实到刑庭,从下级法院选调了一批刑事审判人员从事死刑案件二审工作,并对现有的刑庭人员进行了整合。他表示,为解决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急需,全国法院补充的政法专项编制可以优先用到高级法院刑事审判岗位。
    在要求增加刑事审判人员数量的同时,姜兴长强调要特别注意提高刑事审判人员的素质。他说,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培训计划,由国家法官学院对高、中级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进行轮训。各高级法院也要以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为契机,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
    姜兴长说,各高级法院要注重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摸索适合二审特点的开庭审理方式,逐步制订和完善一些规范性的工作制度,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他同时强调,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刑事审判人员和司法警察要进一步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对每一次庭审都要精心组织,制定周密的工作预案,配备足够的警力,确保庭审安全和死刑被告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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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月1日实施

    即将于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涉及全国现有1.6亿多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切身利益。消费者、产险公司、交管局、医疗机构、立法机构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关注和重视,使保险监管部门面临考验。
  保险监管部门只是法律的执行机构而不是立法机构,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只有实施的义务而没有更改的权利,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如何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保证产险公司的经营稳定、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监管部门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遵循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向公众交出满意答卷。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实现以人为本。但强制三者险的费率将远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却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消费者方面叫苦连连;而对产险公司而言,强制三者险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加大,费率又不能定得太高,在现有的路况、车况、人员素质条件下,赔付率却可能很高,保险人所收取保费可能根本无法满足理赔的需要,因此产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令人担忧。如何实现消费者与产险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从而尽可能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将成为监管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费率、条款由保险监管部门统一制定,这使得监管部门工作压力飙升。媒体和广大市民的关注焦点围绕在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水平上,可以说,费率厘定是当前产险业面临的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强制三者险费率厘定问题不仅加大了保监会的工作量,更重要的是对监管部门的精算水平、技术水平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现有数据库不健全、交通信息平台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的把握尺度,科学的测算基准保费,在多方沟通和协调的过程中建立与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条款、费率及管理办法成为保险监管部门所面临的难题。
  强制三者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产险公司不可能凭借此项业务盈利;而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条款由保险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又使各产险公司丧失了条款费率制定上的主动性,这样一来产险公司之间的市场竞争只能通过车辆损失险和强制三者险的补充险种来实现。据悉,各产险公司目前已经开始在强制三者险的补充险种上大做文章,以争取更大的业务和盈利空间。如此一来,各产险公司修改的车险产品或上报新型强制三者险的配套产品将会集中于保险监管部门,使之面临大量的新产品批复压力。
  实现强制三者险是国家进步的表现,能否顺利实施强制三者险以及如何实施强制三者险是众人关注的焦点所在。强制三者险的实施要求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交管等部门通力合作。
  强制三者险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高低与车辆出险次数挂钩,这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主动出击,寻求与交管部门的适当的合作方式,尽快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平台,保证强制三者险的实施环境。这项工作需要的不仅仅是人力、物力的投入,更多的是部门间的协调和沟通。因此如何实现监管部门与交管部门的有效合作,是保险监管部门所面临的又一个重大课题。
  强制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这就要求与医疗机构进行紧密合作,虽然这项工作各产险公司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解决,但如何管理和控制医疗费用,保证操作过程中的规范性及合理性,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监管部门肩负着监督管理的双重职责。
  强制三者险实施在即,保监会任重而道远。重重压力考验着保险监管部门,多方利益的协调也迫使保监会行事必须慎之又慎。保险监管部门需本着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问题上排除万难,真正实现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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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草案已提请审议 吸毒是否是犯罪未有定论

    近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副秘书长陈存仪透露说,现在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把《禁毒法》的草案提请到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上进行审议。
    陈存仪说,为了适应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家需要加强禁毒立法,也有必要制定一部《禁毒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禁毒工作的要求,其中一条就是要加强禁毒立法。公安部在认真总结了我们国家禁毒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安部组织起草了《禁毒法》送审稿,在2005年底把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征求了国家禁毒委员会的30来个成员单位的意见,同时也征求了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还多次召开各方面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讨论会,并进行调查研究。现在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把《禁毒法》的草案提请到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上进行审议。
    陈存仪还提到,提到有专家建议要把吸毒行为定为犯罪,这就涉及到对吸毒人员如何定位的问题。通过多年的禁毒实践和相关的医学研究证明,吸毒人员是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多重属性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吸毒行为是直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禁毒决定的,并且在客观上还诱发了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吸毒人员是违法者。从医学的角度看,吸毒成瘾的人,存在着大脑神经功能受到严重损伤,是一种顽固的反复发作的脑部疾病,在大脑脑部有病灶,所以吸毒成瘾者又是脑疾病的患者。从社会学角度看,吸毒成瘾对身体上、心理上都造成严重损害。大家都知道,毒瘾发作时是痛苦不堪的,有的行为失控,出现不少问题,所以从这方面来看,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三重的身份。从这三个方面来界定吸毒行为比较准确、比较合适。 
    他说:
至于要把吸毒行为定位为犯罪,涉及到立法的问题,恐怕要由国家立法机关来研究决定。吸毒人员大多数都是青少年,如果把吸毒行为都定为犯罪,可能牵涉面就会很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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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暂不列入刑律

    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624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删除了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
  违规鉴定胎儿暂不入刑律
  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由于此前对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是否应运用刑罚手段打击存在较大分歧,此次审议的草案去掉了该项条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继续研究论证。
  此前的二次审议稿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赞成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严峻形势将会带来严重社会问题,因此需要运用刑罚手段进行震慑遏制,不能因为取证困难而放弃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处罚。
   
来自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的反对意见认为,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等传统观念并不是靠刑法能够改变的,而孕妇对胎儿性别有知情权,胎儿性别鉴定也并不必然导致堕胎,此种胎儿性别鉴定和堕胎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查明,更为重要的是医生是否构成犯罪却取决于孕妇自己是否堕胎,于法理、情理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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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王蕊律师一九九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一九九九年毕业于浙江大学,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王蕊律师具有多年专业证券律师从业经验。主要从事证券、公司、外商投资业务领域。熟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及公司治理业务,尤其擅长企业改制重组、企业境内外股票发行上市、公司并购、可转债发行、外商投资及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曾为数十家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改制重组、股票发行法律服务,具有较深厚的理论素养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从上期起,我们将连续四期刊登王蕊律师的业务心得,以期为公司创业、个人创富提供切实的帮助与指导。

如何搭建资本桥梁

王蕊

资本市场从诞生之日起,就让人充满了无限的想象。“如果你爱一个人就让其进入股市;如果你恨一个人也让其进入股市”形象地说明了资本市场对投资者而言的高收益及高风险性。能借助这一充满创新、诱惑、变化莫测、无限空间的市场以期实现企业及个人价值的最大化,成为许多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公司的梦想与现实。资本的桥梁如何搭建,是摆在公司决策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为什么要上市,是所有的决策者第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企业上市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态,上市过程中的运作规则及上市的目的是否能达到。现实有多种多样的答案:有的企业单纯为了获取大量的资金,结果终于让上市公司变成了圈钱的机器,坑害了股民、坑害了股市,到头来举步维艰;有的企业迫于政府的压力,或为了配合政绩的需要为上市而上市,结果企业的自身运营被忽略达不到上市的要求无法上市;有的企业甚至不清楚为何上市,在上市过程中患得患失直至最终不了了之;而有的决策者作出了漂亮的回答,认为上市是为了建立企业的发展战略、资本市场、运营和控制的整套体系。只有持续、协调、全面发展,未来才会更好。只有建立清晰而正确的定位,才能让上市过程变得从容与稳健,进而吸引理性的投资者,实现公司、公司员工、投资者、上市服务提供者乃至整个市场多赢的局面。
    为上市需要关注什么,是决策者衡量企业是否能上市、何时上市的重要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了解资本市场的需求、上市的标准和准则,以及企业本身是不是适合这样的准则。有市场就有竞争、有选择。证券市场的需求实质上是投资者的需求,即投资者喜好何种类型的企业上市。受此影响,上市的中介机构会根据投资者的口味选择承销及保荐符合相关标准的企业上市。虽然不同的资本市场上市的具体条件、标准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通的,即更关注的是这个企业有没有增长潜力,发展前景如何。不管什么行业的企业,只要能带来更多的利润,有增长潜力,都会受到欢迎。归纳公司上市条件主要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  业绩及财务
    对于世界各地的主板市场而言,拟上市公司的过往业绩及将来的持续经营能力是投资者及监管者重点关注的目标。通常都规定过往业绩的具体标准,如香港主板要求的盈利指标之一为上市前三个会计年度中前两年税后利润应达到
3000万港元,最近一年应达到2000万港元。同时,也非常看重公司未来的发展潜力、利润的增长率。而创业板或相类似的市场往往没有过往业绩的税后利润要求,但投资者对未来的利润增长率却有很高的要求,若想股票发行时市场认购的比较理想,通常会要求传统型企业的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0%,最好大于20%,高科技企业大于30%。也就是说,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好坏是能否吸引销售商、能否受到投资者追捧的关键因素。
    对财务指标而言,要求审慎、客观、合理合法,符合上市地规定的统一标准
    
法律指标
    依据公司注册地及上市地的相关规定,须对拟上市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经营、公司治理、历史沿革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清理、规范、整改,以符合上市条件。通常要求上市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公司的资产权属合法清晰、债权债务正常规范、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经营方式合法有效、公司的历史沿革清晰合法规范、公司的资产、业务、人员具有独立性。若存在重大的诉讼、仲裁案件需要如实披露,并须就该等诉讼、仲裁案件对公司未来的影响作出相应的判断。
    
公司治理
    依照麦卡锡咨询公司
2001年对200个代表32500亿美元资产的国际投资人所做的调查表明,80%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他们愿意为良好治理的公司付出投资,75%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治理至少与财务指数同等重要。无论从法律制度还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角度,公司治理合法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公司上市的进程。公司治理重点关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的控制情况,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运行状况等。
    选择谁来帮助公司推进上市进程,是决策者关于公司上市决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把企业上市项目视为一项工程,因为有关上市的服务团队不是任何单独一家可以承担的,需要不同的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公司上市通常所需的中介机构为:承销商、保荐人、律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物业估值师(某些境外上市需要)。其中,承销商负责按市场口味确定企业的包装,并根据市场需求与企业共同确定股票发售价格;保荐人负责对企业进行规范、上报相关上市文件并在保荐期限内承担企业违法违规的连带责任;律师、审计师分别负责法律事务、财务事务的处理和规范;评估师负责客观公允地确定资产的价值。换句话说,对上市事务,承销商负责可销性、保荐人负责可批性、律师负责合法性、审计师及评估师负责合理性。若选择了一批具有良好声誉、经验丰富、尽职尽责、良好职业道德及对上对下有良好沟通能力的中介机构,会少走很多弯路。
    上市程序的难易程度、所需时间、费用多寡是决策者选择上市地的重要参考因素。上市程序是为上市而作的准备,需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及费用。不同的上市地上市程序、要求不尽相同。上市程序同时也是由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要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使企业依据上市后的标准规范运营,否则待上市审核或上市后再暴露出问题,会直接影响上市的进程与结果,严重者会由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及相关的中介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在整个上市过程中,所有的参与人,尤其是企业的决策者应本着诚信、真实、公开、客观的原则行事,这样才能较好地实现上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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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创业,你会选择什么形式?
----浅析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异同
赵春旭

背景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增加了很多新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一人公司。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就可以设立一个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为个人投资创业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形式。早在2000年1月我国就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一个自然人就可以设立一个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是个人投资创业的一种选择,因此,一个自然人在投资创业的时候,既可以采用一人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了解这两种不同经营形式的异同,对于个人选择合适的形式进行投资创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人公司,规范的称呼应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由此可见,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有很多相似之处:1,只有一个出资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个人独资企业也只有一个出资者。2,设立条件相对较低,主要体现在设立时的出资额方面: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则没有最低出资的限制。3,机构设置简单灵活,管理效率较高:相对于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在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面比较简单;出资人对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决策可以得到迅速贯彻和执行,效率较高。4,规模较小,经营灵活:二者的规模往往较小,经营灵活机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业务发展方向。5,法律对二者的强制性规定较少:由于二者均只有一个出资人,内部结构简单,涉及的利益方较少,法律对二者的规制较少。
    虽然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有上述类似之处,但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可忽略的区别:1,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一个经营实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税负不同:由于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承受了针对一人公司和针对股东个人的双重税收;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投资人不存在承担双重税收的问题。4,设立条件不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应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应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条件。其中,最重大的区别就是股东或投资人的出资数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则没有对投资人申报出资数额的限制。5,组织机构不同: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股东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完全取决于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硬性规定,投资人所做出的重大决定也无需采用书面形式,并置备于企业。6,财务会计制度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则未对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类似要求。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而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个自然人作为唯一的出资人投资创业的较好选择。由于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很多区别,各有千秋,因此,应当结合所要实现的经营目的,综合考虑二者的异同和利弊,选择一个合适的投资创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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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敲诈勒索案引起的思考
贾昆

【摘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类似性,目前理论上的概括界定,还不能够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颇有困惑。本文试图结合笔者参与辩护的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做一探讨。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威胁 暴力

【全文】

一、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陈某涉嫌参与抢劫,被公诉至法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谋采用在路边趁车辆减速时,用手或胳膊拍击汽车的方法,造成被撞的假相,后强行乘坐所拍汽车将司机骗至较僻静之处,用打人、砸车、堵车门等手段威胁司机的方法,抢劫司机财物,其中陈某参与三起,数额巨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各种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尽管采用了威胁手段,但没有使用暴力,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能够从被害人那里获取钱财,主要是“诈”来的,而不是抢来的。

三、评析意见

毫无疑问,检察院支持第一种意见,法院内部持第一种意见的也不在少数。笔者则认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不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正确。并且,在此之前其他法院有案情几乎一样的案例,最后是按照敲诈勒索罪判决的。中国虽然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但好的案例也能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主办的刊物上刊登案例,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同案同判的目的。因此,其他法院的判例也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到底应该怎么定性取决于我们从学理上对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比较,看看本案案情能够符合哪一种犯罪构成。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通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是:

(一)抢劫罪一般是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获取财物,其核心在于“抢”;敲诈勒索罪往往是以一定的事由(包括真实的或者虚构的事由)为借口,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往往未真正实施暴力,只是会使被害人认为如果不交出财物,有可能会面临暴力,其核心在于“诈”在于“勒索”,有“骗”的意思,这种可能的暴力往往是一种假相。有学者对敲诈勒索罪的结构进行分析如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①这精辟的表达了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行为人取得财产是基于被害人的精神恐惧。

(二)实施威胁的对象不一样,虽然两罪在客观上都可实施威胁行为,但抢劫罪的威胁都是直接面对被害人的侵犯其健康的暴力性威胁,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较为广泛,可以是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威胁,也可以是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的威胁;其威胁既可以面对被害人实施,也可以不面对被害人实施,既可以由本人亲自实施,也可以由他人代为实施。②

(三)取得财物的时间不一样。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事后取得财物,部分情况下是当场取得财物。

但是,由于上述标准只是对“一般”或“常规”情况下进行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然比较困难。目前理论上对二罪名进行的概括界定,还难以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比如说,按照上述标准,既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均可以是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实施,也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还均可以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威胁的内容,那么,当一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同时符合其中两条标准或三条标准时,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实际上就难以得到明确答案。严格地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实际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最易在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情形下发生混淆。问题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当场取财、取财的手段是暴力还是胁迫或者是要挟,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③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及其同伙在作案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现实的暴力进行威胁,只是以被被害人的车撞了为虚构的理由,在犯罪过程中往往以“拿家伙什或者找别人来给他把车砸了”等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通过堵门等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恐惧、害怕,其威胁的指向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而非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其实他们身上既没有带所谓的“家伙什”即刀具等凶器,也不存在所谓的“会来给被害人把车砸了”的情况,被告人进行威胁的潜在暴力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被害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误以为自己理亏,再加上对方的要挟,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出于精神上的恐惧和害怕,只好拿出钱来息事宁人,而非被暴力威胁的不能反抗,这种行为是要挟而不是暴力胁迫。这种犯罪手段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四、处理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小结

笔者接受委托研究案情后发现,如果跟着公诉人的思路走,对抢劫罪进行正面辩护,无疑是苍白的和毫无出路的,一旦被定性为抢劫罪,由于是犯罪多起,而且数额巨大,起刑点就在10年以上,可以辩护的点几乎就没有,律师辩护的作用就成了走过场。于是就把目光转向了案件定性上,检察院的定性就毫无疑问么?通过研究案卷,笔者发现,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所以一旦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已经在实质上取得了减轻处罚的效果。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采用的手段有别于常见的敲诈勒索的手段,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方面有些类似,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困难。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行为方面进行了分析后,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发现,在被告人所参与的所有案件中,被害人无一受伤。且被告人作案的地点都离开了其拍车地点,如果是抢劫的话,被告人不必费如此周章,三个小伙子对一个被害人,抢劫的难度非常小,根本就不必编造撞人的理由。被告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充其量就是想“诈”点钱用,且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最终法院接受了我们的意见,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763页。

      黄明儒、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2006年精编版,第372页。

   ③      赵秉志、肖中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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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论坛

    编者注:“文康论坛”为内部网上的一个板块,它是文康律师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此律师可以任何形式抒发自己的喜怒哀乐,今摘取片段与大家体味文康的风土人情。
征集题目

发言人:
日期: 2006-3-21
时间:
15:42:01

发言

    文康初创之时,张金海、殷启峰都是29岁,张志国28岁(此人兄弟六个,父母错把老四做老五的可能性暂不排除,但因无实据,只好仍信其当年28岁,虽然怎么看都像38),并不仅仅有同学少年、风华正茂,书生意气、挥斥方遒的豪气,更有对自己的客观评判、对律师业的冷静思考,以及对文康(时名阜康)的理性定位。简单说吧,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年轻且有点儿头脑

    不经意间,当年各自把台湾作家高阳的《胡雪岩全传》读了至少一遍的三个小伙子,在三两年之内,打造了文康这个相当好的平台。在这里,有精诚团结,有通力合作,有专业分工,有积极向上的氛围,更有想做点事儿的进取心(张高丽同志刚来山东时,提出的口号中似有干事创业一句,我总觉得语言有点儿土,但尘土难掩其意境,干事者,做点儿事也。口号简单,却切中官场时弊,因为,多数的官儿干的不是事儿,而是官儿),因此,吸引了不少志同道合者加盟。

    97年初,李明均33岁、孙芳龙31岁,同时投身文康。98年初,时年三十有八的刘学政来到文康,并使青岛为之轰动。当时青岛市最年轻的副局长,在文康却是当之无愧的高龄合伙人(告诉你他们当初的年龄,他们都会觉得自豪。但是,我可不敢说出他们今天的年龄!如同说布什是个白痴(MORON是泄漏美国的国家机密,文康合伙人的年龄也是特级所密。当然,如果你算出来他们今天的年龄了,那是因为你数学相当的好;算出来而且不说,那你就是特别的厚道了)。

    陈胜、吴广名垂青史,也使一句话得以留传至今: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总不至于老是他们独领风骚吧?不到30时牛气冲天,到如今还是不减当年?而且还能带领文康再冲30年?江山代有人才出,所以,不会是集中出产了一批文康合伙人后,上帝就歇了。

    其实,第一代合伙人已经老了。以孙芳龙为例,当年还不会用电脑打字的时候,个把小时写一篇六、七页的法律文书简直是小菜一碟。如今呢?电脑倒是会用了,却经常坐在电脑前目光呆滞、头脑空白,半小时憋不出两句话来。其实才是不惑的年龄,却已初现老年痴呆的症状。

这种现象很正常。他们有过朝气蓬勃、生龙活虎的时候,却不可能总是精力旺盛、奋斗不息,总有退下历史舞台的那一天。

    江山代有人才出(别以为作者老了,忘了前边说过这句话,好话不怕重复嘛!当然,也确实想不出别的词儿来了),即使上帝造出这几个人来之后把模子都毁掉了,那也是为了要造更优秀的人。从时间上推算,十年前十八、九岁的少年,如今也都到了一殷二张当年创业的年龄了,正是做事的时候。而且,与当年相比,经济和社会十年的发展,带给律师业的发展机遇是空前的好,相当的难得,简直就是锣鼓喧天、彩旗飘飘……

    二十八、九的年轻人,应当具备粪土当年合伙人的豪情,要有超越第一代合伙人的自信心,对他们应当尊重,但不应当总是仰视,而应当平视甚至尝试着去俯视……“鼎之轻重,或可问焉?鼎之轻重,焉不可问!?有了问鼎之心,才会为问鼎做好能力的储备。

    当然,事务所需要提供的是发展空间。无须讳言,律师界有这样的现象:做了几年的骨干律师,另起炉灶者为数不少。为什么?寻求发展空间而已。如果总有一批观念陈旧却自以为是的合伙人高高在上、指手划脚,如果年轻人的思路和理念总是一再被否定,如果事务所其实没有认真的为他们设计过前途和未来,如果老律师们不再对他们传、帮、带,甚而挤压他们的发展空间,如果他们在这里已经学不到新的技能,而又常感压抑和拘束……除了走,又能何为?

    文康目前正面临最好的发展机遇,一方面,事务所有能力提供更宽阔的平台,另一方面,一批骨干律师已经具备了令人不可小视的综合实力,二者的结合,一定会让文康更快的发展。目前来说,组建真正的专业梯队,在老律师的指导下,努力让年轻律师去冲锋、去锤炼,正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年轻人,撑起文康一片天!

Re: 征集题目

发言人:
日期: 2006-3-22
时间:
8:42:43

发言

    文康合伙人的风采,的确让我辈汗颜。不过客观的思考,如合伙人之综合能力和素养者,恐为之寥寥,更多的恐怕是思考如何接近和并行,超越恐尚待时日,当然,总会有超越的一天的,也是自然规律使然。还是非常感谢该文的警醒。

Re: 征集题目

发言人:
日期: 2006-3-22
时间:
8:47:20

发言

    这位作者不寻常。

    看起来在夸文康,

    不经意间

    把前六位合伙人一一表彰。

    言谈中透出几分自得,还有些张扬,

    张扬得有些合伙人感到没底,心慌。

    老牛自知夕阳晚,

    自会奋蹄不用把鞭扬。

    细想来,有的话不算撒谎。

    二十、三十、四十确实不一样,

    不一样的体力,

    不一样的心态,

    不一样的激昂。

    真的很想,

    看到无数奔马,

    象当年一样,

    不,

    应当超越当年,

    因为现在有更好的平台,

    有很多的老人

    可以做铺路石子,

    可以化为春泥,

    为你们滋养。

    我们也知道,

    世道在变,

    光阴在飞,

    你们面临的挑战正在变异,

    但形势是一样的严峻,

    一样的需要全力以赴,

    方能先立于不败之地,

    再谋发展图强。

    接力棒,

    滚烫的接力棒,

    已经放在你们的手上,

    抓紧她,

    勇往前,

    十年后的文康,

    当会自豪的对下一棒说,

    文康因你而美丽,

    世界有幸因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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