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6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管理之影响实务研讨会” 隆重召开
 
·刘学政律师受聘担任青岛市2005年工作绩效、行风评议调查员
  ·张金海律师被聘为青岛市人大信访工作法律咨询顾问
 
·张志国与张辰合写的论文获奖
  ·孙芳龙参加第六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
 
·我所王秀芳律师被青岛市档案馆聘为文档服务法律援助客座律师
  ·我所刘宾律师和王建军律师应邀参加经济犯罪高级研讨会
 
·刘学政应邀为烟台港集团公司举办《公司法》专题讲座
  ·孙芳龙应邀为烟台同行介绍经验
 

法律快递
 
·《证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顺利通过 明年元旦起实施
  ·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购车退税明年起实行新规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错判不宜纳入国家赔偿专家建议制定国家补偿法
十年所庆系列报道

 
·幽谷之兰——记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于驰律师
律师手记
  ·一封投诉信
  ·
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百家争鸣
  ·
新《公司法》对担保的有关规定
  ·
浅析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存
  ·企业及企业家的法律风险

                                        

 

 


 

律所快讯


    ●《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管理之影响实务研讨会隆重召开
   
11月18日,由我所承办的“《公司法》修改对企业管理之影响实务研讨会在黄海饭店隆重召开. 来自政府机关、法院系统、律师界和企业界的近三百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议邀请了《公司法》修改小组成员、我国著名法学专家赵旭东教授和我国著名的中青年经济学家、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总监胡汝银博士。二位专家从理论上畅谈新《公司法》的突破以及公司治理与公司法修改的关系。我所首席合伙人刘学政律师从律师的视角审视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三位主讲人严谨的思维、精妙的语言、透彻的理论研讨以及生动的案例分析赢得了与会人员的一致欢迎,现场气氛融洽而热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1027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法》将于20061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如一人公司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降低、董事制度的完善、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范等等。公司法的修改意义重大,将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公司实务、公司法理论以及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
   
与会人员普遍反映,本次会议主题鲜明,专家权威,会务组织工作细致,会议召开地非常及时,专家务实的发言能够为企业提供切实地帮助与指导。
   
会议由山东省贸促会、青岛市贸促会、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联合主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承办。
  
刘学政律师受聘担任青岛市2005年工作绩效、行风评议调查员
   
为了客观公正地对各区市和市直单位2005年度履行职责及作风建设情况进行社会评议,中共青岛市纪委在全市范围内聘请了48位评议调查员,采取个别走访、暗访和集中座谈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我所律师刘学政受聘担任调查员,自112日开始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114个市直单位、12个区市和有关社会公用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机关作风等情况进行了考核评价。
    ●张金海律师被聘为青岛市人大信访工作法律咨询顾问
  
张金海律师作为市人大信访工作法律咨询顾问成员,1013日上午,在市人大会议室就人大信访办咨询的案件进行了法律解答。市人大信访办陈主任、高荣婕主任、丁英玉处长等五人认真听取了张律师的意见。
    
市人大信访办咨询的案件都是经过青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或者青岛仲裁委处理已经有生效裁决、当事人不服向市人大信访办申诉或者全国人大、省人大信访部门转下来要求查办的案件。
   
据悉,市人大信访办处理申诉案件征询律师意见在我市尚属首次。
   
张志国与张辰合写的论文获奖
    张志国与张辰律师合作撰写的《物流责任保险与物流企业对货方的责任》一文,获得2005年中国海商法协会优秀论文评选鼓励奖。该文介绍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47月推出的物流责任保险的主要条款,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评论,同时,该文详细分析了物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面临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对物流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举措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孙芳龙参加第六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
   10月26日到28日,孙芳龙律师参加了在厦门举行的第六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由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每三年举行一次。参加此次研讨会的约三百名代表,来自中、英、美、德、法、西班牙、南非、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与会代表对国际海商法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孙芳龙律师代表张志国、张辰律师,就物流责任保险与物流企业对货方的责任议题,进行了大会发言。第七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将于2008年举行。
   
我所王秀芳律师被青岛市档案馆聘为文档服务法律援助客座律师
   
我所王秀芳律师被青岛市档案馆聘为文档服务法律援助客座律师,自2005118日至2006118日,有四天时间王秀芳律师在青岛市档案馆为市民解答法律疑难问题。
   
我所刘宾律师和王建军律师应邀参加经济犯罪高级研讨会
 
十月末,我所王建军和刘宾律师分别应邀参加在成都和昆明举行的题为经济犯罪高级研讨会.在会上对打击经济犯罪及预防经济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讨.
   刘学政应邀为烟台港集团公司举办《公司法》专题讲座
   11月29日,本所首席合伙人刘学政,应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邀请,为该司举行了专题讲座。烟台港集团公司领导及中层以上干部、该集团下属20余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共200多人参加了讲座。烟台港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波先生、总经理纪少波先生全程参加了讲座。烟台市工商局、国资委的有关领导也应邀参加了本次讲座。
   刘学政结合对公司法的长期理论研究和执业实践,基于对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长期关注,从律师的视角认真分析了《公司法》的修改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并针对企业如何根据《公司法》涉及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管理机制和执行机制等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孙芳龙应邀为烟台同行介绍经验
    11月29日,在烟台市司法局组织的烟台律师2005年培训班上,孙芳龙主任应邀向烟台市律师同行共600余人,介绍了文康律师事务所十年的理念与实践。孙芳龙结合文康所的建所宗旨、发展理念、管理模式等,向烟台同行汇报了文康十年创业的历程和文康在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等方面的具体做法,并坦诚的介绍了文康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等。孙芳龙的介绍受到了烟台同行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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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递

《证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顺利通过 明年元旦起实施
   
备受各界关注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今日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同时通过的还有《公司法》。至此历时两年多的《证券法》修订终于划上句号,将为已经15岁的中国股市产生深远影响。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在回答本报提问时表示,为积极贯彻执行新的证券法,证监会将抓紧时间,按照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律的精神和原意,制订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则。
   
桂敏杰表示,证监会一个时期以来一直在关注证券法修订案的审议过程,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证券法,证监会将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加强相关培训工作;按照法律要求,抓紧时间制定相应配套法规、规章和规则;并加强与各有关部门联系和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细则性管理办法,做好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工作。
   
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两年,修订面涉及原证券法40%的条款。新的证券法共12240,在原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删除27,还有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增加的部分还包括从公司法中并入的8条。修订的总体原则是,既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又有利于防范风险,保障资本市场运作的安全,同时加强对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修改后的证券法,一是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对于之前限制比较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现货交易,融资融券,国企炒股和银行资金入市5类问题,均以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法规、规则等形式"开口子"。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同时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机制加以完善。二是强化了监管部门的权力,同时也对权力的行使加强了制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将处罚条款增加了三分之一,达到47条。四是加大和强化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基金,规定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客户证券和资金不得挪用,不得强制执行。五是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明确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高管、各类中介机构等主体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法相比原法主要进行了五个方面调整,一是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较大幅度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
"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二是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三是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四是健全了一系列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五是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新的公司法共13219条。

    新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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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如何?
    答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之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于19809月开征的,至今已有25个年头了。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得到不断改进,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不断加强。特别是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各级税务机关以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为重点,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从而推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连年持续快速增长,从1994年的73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1737亿元,其原因:一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居民收入增长较快;二是1999年国家对储蓄存款利息恢复了征税;三是税务机关不断改进和加强了征管;四是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使收入呈跳跃式增长。
   
目前,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它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和组织税收收入的职能都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体现,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被社会各方面所认同。但我们同时也清醒地看到,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还存在许多漏洞,其所应当充分发挥的调节作用还需要社会各方面条件的配合和协调,而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这些社会经济管理的环境的形成需要有一个过程,只有通过改革,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的调节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问:近年来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采取了哪些征管措施?
   
答 :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调节收入分配为目标,以强化高收入者征管为重点,全面改进和加强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多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四个制度、建设一个系统、加强三个管理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四一三工作思路,全面强化个人所得税管理,即加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建设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化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是明确重点征管对象,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几年每年都下发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管。如1996年着重加强对金融、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1997年将演艺界明星、三资企业的董事、经理、建筑安装业承包人、具有特殊技能的自由职业者、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业主等列为重点征管对象;2000年将电信、金融、保险、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中介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作为个税征管的重点;2003年着重加强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房地产、三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足球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企业,以及大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征收管理。二是制定完善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加强征管的制度办法。针对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走穴演出的演艺人员和体育明星、建筑安装业、广告市场、境外所得、律师事务所等从业人员下发了一系列相关征管制度及办法;还明确了对股票期权、私人办学、娱乐业从业人员所得等项具体征管办法。如针对个人投资者将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打入企业成本和费用、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向其所投资企业借款等避税手法,制定了规范和加强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堵塞征管漏洞。三是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管理。各地在推行全员管理的基础上,普遍对当地高收入人员建立了档案。据统计,截止今年上半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已对660万纳税人建立了档案,有效地加强了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四是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专项检查。从1994年起,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组织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并将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问:今后如何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答 :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系统工程,个人所得税虽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一个重要杠杆,但决非调节收入分配的唯一手段,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是独特并且无可替代的,但同时又是有局限的。因此,为了进一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构建和谐社会,只有全社会密切配合,才能共同做好收入分配的规范和调节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须从以下三方面完善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与分配作用:
   
一是采取有效措施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着重抓好两项工作:第一,尽快建立起完整、准确的纳税人档案体系,实施动态管理;第二,进一步推进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逐步扩大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覆盖范围。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在自行申报、建立档案、税法宣传、代扣代缴、专项检查、案件稽查等各征管环节中,根据不同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质量。要继续推进对税源的源泉管理。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的制度,逐步扩大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范围。积极建立和落实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重点加强与工商、银行、海关、公安、文化、建设、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对个人各项收入信息进行收集和交叉稽核。
  二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外部环境的形成。如配合金融部门,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执行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大力普及和鼓励使用信用卡消费;加快各银行间联网建设,实现信息互联互通;配合有关部门,规范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推行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将各种渠道发放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及其他福利等各种形态的收入,依法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加强与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期货等掌握个人收入情况的部门和单位的信息沟通,为税务部门及时掌握各种经济往来和个人收入情况创造条件。

  三是进一步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应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分步实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从长远看,要建立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科学、合理地简化和调整综合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表,调整级距,合理确定税率,拓宽税基,严格征管。当前,应着力解决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适当调整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以减轻广大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负;二是进一步扩大纳税人自行申报范围和推行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堵塞税收漏洞。
  问:费用扣除额起征点是一回事吗?
  答 :费用扣除额起征点不是一回事。费用扣除额是征税时允许从个人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限额,当个人收入低于费用扣除额时,不用纳税;当个人收入高于费用扣除额时,则从收入中减去费用扣除额后,对余额征税。起征点是指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当收入达不到起征点时,不用纳税;当收入达到了起征点时,就要对收入全额征税。
  下面用一个简单例子来说明。假定费用扣除额起征点的标准均为800元,税率为5%,某人8月份取得工资750元,9月份取得工资1000元。由于该人8月份取得的工资不足800元,因此,不论在费用扣除额还是在起征点的规定下,均不用纳税;9月份的工资超过了费用扣除额起征点的标准,应当纳税,按照费用扣除额的规定,需纳税10[1000-800×5%],而按照起征点的规定,则应纳税50元(1000×5%)。可见,费用扣除额起征点的具体含义有很大不同,两者不能混淆。
  问:为什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
  答 :定额扣除法具有透明度高、便于税款计算和征管的特点,因而被世界大部分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所采用,并不是我国所特有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各国个人所得税制不同,其相应的具体扣除项目和标准有所不同。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的是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而不是像一些国家在基本扣除的基础上,再区别纳税人的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不同情况确定其他单项扣除。我国之所以采用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其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不同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综合税制,而是采用了分类税制,除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外,还对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等一些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二是我国目前有关社会配套条件不具备,税收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难以准确掌握纳税人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基本情况;三是在采用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时,确定扣除标准考虑了一般家庭的情况,照顾到了赡养、抚养、就业、教育等因素。当然,定额综合扣除费用的办法虽然简单明了,但是存在照顾不到单个纳税人具体情况的弊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生活水平提高,以及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基本能够掌握个人及其家庭情况之后,可以考虑设计更加合理的、符合不同纳税人具体情况的费用扣除办法。
  问: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为什么最终将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600元?
  答 :扣除标准问题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国家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具体研究确定扣除标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以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收支水平为基础,兼顾地区差异;二是将扣除标准的确定与城镇居民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结合起来考虑,保证老百姓基本生活水平不受影响;三是借鉴国际经验,遵从税收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将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测算:2004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91计算,城镇职工年人均负担家庭消费支出为13718元,每月为1143元,具体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开支。从地区结构看,2004年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城镇职工人均负担的家庭消费支出分别为1381/月、929/月和1012/月。将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考虑了我国城镇居民总体生活水平,兼顾了东西部地区的差别,有利于减轻中低工薪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并有适当的前瞻性。
  第二,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始终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00个城市、5.5万户的家计收入统计调查的有关数据,按照现行的每月800元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约为60%;扣除标准调整至每月1500元后,纳税比例将降至30%左右,纳税认输减少一半左右。此次扣除标准调整后,收入越低,减负越多;收入越高,减负越少。这种政策效应符合个人所得税立法宗旨,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的积极作用。
  第三,统筹兼顾财政承受能力。据测算,将扣除标准定为1500/月将减少财政收入230多亿元。我国目前各地区财政状况不均衡,东部地区财政实力强,中西部地区财政实力弱,因此,调整扣除标准还要兼顾各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中央财政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中多得的财力,全部都用于地方主要是对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因此,扣除标准定得过高,造成财政减收过大,影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影响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的财政资金来源。
  综合上述考虑,《草案》提出了将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1500元。《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立法机关进行了充分酝酿,进一步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召开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认为这个扣除标准是适当的,如能再适当提高一些,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负担较重的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扣除不足问题,更有利于与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的趋势相适应,使法定标准更有适当的前瞻性,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最终将扣除标准确定为1600元。按照这个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面进一步降至26%左右,财政多减收50亿元左右。我们认为这个扣除标准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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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车退税明年起实行新规

 

    为加强和规范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征管,提升税收征管政策的法律级次,税务总局日前颁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共50条,自200611日起施行,包括车购税申报程序、免税程序、退税程序、税款征收程序、完税证明的管理程序以及档案资料的管理程序六部分。
   
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提供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如发生底盘更换或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在免税程序中,办法规定,对纳税人购置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即: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纳税人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总局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后,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事宜,不需再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回国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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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6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明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绝对不允许出错。为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刑诉法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要求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项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到位,尚有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授权高级法院核准。
  这种做法一是不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这位负责人说,在这次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位负责人表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对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将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基于此,二五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为了确保正确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同时还要对死刑案件的一、二审程序进行改革,纲要规定,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
  这位负责人说,基于二五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将更加繁重,任务将更为艰巨,因此务必要做好充分准备,克服各种困难,坚决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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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判不宜纳入国家赔偿专家建议制定国家补偿法

   在我国,目前针对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采取的是司法赔偿,而这往往导致对司法行为的定性错误
    在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应该适用的是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问题应单独立法,还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附带规定,这是在日前召开的
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将刑事补偿问题吸纳其中。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有关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的,受害人有取得补偿的权利的规定。
   
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刑事补偿制度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刚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国家补偿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存在诸多不同,所以应该单独制定国家补偿法,而不是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法。薛教授的观点代表了与会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

    国家赔偿替代不了国家补偿
    薛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针对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采取的是司法赔偿制度,而这往往导致对司法行为的定性错误,混淆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区别。在司法机关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的是国家补偿制度。
    对此,薛教授举例说,如对某人实施刑事拘留时符合法定条件,但后来审查发现被拘留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这个时候存在的就是刑事补偿问题而不是刑事赔偿问题,因为在这过程中司法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如果这个时候还让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话,与刑事赔偿制度自身的理念是相违背的。
    薛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是针对违法行为致害所给予的救济,而国家补偿更多的是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特别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而国家赔偿则是指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国家补偿则是一种例外责任,其主要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国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概念本身,还是制度设计的理念所要体现的价值上来讲,两者都是存在差别的,很难用一种制度来囊括另一种制度。
    制定国家补偿法的必要性
    薛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征地和财产征收补偿制度,但宪法上的有关规定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加以落实。
    我国目前城市发展进程加快,政府在征地和房屋拆迁过程需要对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我们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引发的很多矛盾问题,往往就是国家补偿不到位。这个问题也恰恰反映了我们国家对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视不够。
    补偿制度作为建立一个公平社会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是体现人人平等,公务负担均衡要求的,也是体现法律对每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要求的。积极发挥补偿制度应有的对行政行为的预防作用,防止经济、社会过速发展,有利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促进政府科学、理性地发展。
    同样,在国有企业改制中也存在对国有企业工人进行补偿的问题;预防接种的受害人也需要得到补偿;再加上刑事补偿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家补偿法进行统一规范,以明确补偿原则、类型、标准和程序,最终建立起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体系。

    补偿制度专门立法存在的瓶颈
    薛教授认为,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大量的利益需要调整,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迫在眉睫。但是,为推动专门国家补偿法的立法进程,尚需在以下两方面做出探索:
    首先是国家补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方面:由于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将国家补偿放在国家赔偿法中就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构成要件上应该有自己独特的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来界定补偿的构成要件。
    其次是在国家补偿的类型方面:由于国家补偿既有行政补偿,又有司法补偿,还有社会补偿,如见义勇为的补偿等这些类型,那么哪些损害应该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围来,这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
    另外,国家补偿的标准如何确立这也是一个大的问题。是参照国家赔偿标准?还是建立另一单一的标准?国家怎么来补?如何建立与补偿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专项基金制度等都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所急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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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所庆系列报道

           幽谷之兰

—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于驰律师

    没见面时,猜想于驰律师能在高手林立的文康律师事务所脱颖而出,成为所里唯一的一名女性合伙人,应该是个高傲,难以接近的女性吧。可是,眼前的她快言快语、笑声爽朗,彻底消除了我的疑虑。和她的交流感觉不到任何语言或者情绪上的障碍,交谈中你时时能感觉到她对你的关注和不经意的关心,真不愧是文康所内“最具亲和力”的人。这样一位有着纤巧身材、细致容貌的女子,要不是她自我介绍来自黑龙江,还真以为她的娟秀是来自江南呢。而熟知她在青岛的奋斗史后,又使人不得不佩服她北方侠女的大气和坚韧。

    一九八九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的她回到了生于斯长于斯的家乡。凭着当年高考文科状元的名气和父母的荫护,事业上如鱼得水,有声有色,前途一片光明。但是,她却在已经嫁人生子,生活、事业两逍遥的时候,毫无顾忌地一步踏入了青岛。都说做律师要有深厚的人脉,但她当时真说得上是一穷二白,正如她所言“走在青岛的大街上我根本不用抬头,因为一个人也不认识”。从容自信、敢想敢干的性格由此可见一斑。

    虽然人生地不熟,但她却凭着感觉,迅速地、准确地找到了志存高远的同类,从另一个侧面展现了她的敏锐和果断。同样的八九背景、同样的书生意气,使她和文康人一见钟情,情投意合,就像一条小溪汇入了大海,迅速融合,分不清你我。因适得其所而意气风发。正如她追忆往事时谈到的:“那时的我,热衷于接各种类型的案子,主动要求和其他律师合作,频繁穿梭于各级法院之间,真正是精神亢奋,干劲冲天,如饥似渴,以至于落下个毛病,到现在还是休闲一会儿就有一种犯罪感”。从此一晃八年,她见证了文康从崛起步入辉煌,文康也磨砺她成了一名工作细致踏实、作风干脆利落的岛城知名女律师。

    优秀的个人素质,加上文康严格正规的言传身教,她很快成长起来,在陌生的青岛擎出了自己的一片天空。凭借自己长期在大型企业工作积累的丰富经验,她选定为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提供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为主攻业务领域,把为企业提供非诉法律服务作为业务发展重点,刻苦钻研,专心打造企业顾问律师服务品牌,逐渐形成专业特色。主要业务领域涉及到公司、金融、保险、合同、劳动、房地产等各个方面,尤为擅长对企业并购项目的结构设计和流程管理,为公司设立、资产收购、企业改制等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从业八年,于律师已主办及参办过百余例经济案件,处理过大量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例,并为多家大中型企业的并购、改制进行过成功的法律策划,办理了相当数量的企业并购、公司制改造、产权界定、企业清算等领域的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她注意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需求提供对应法律服务,潜心在服务方式上做文章,顾问工作非常到位,真正起到了为企业合法运营保驾护航的作用。

    几年来,她高水平的业务能力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委托人一致认同和赞许,并藉此拥有了相当一批包括德、日、韩、港资在内的中外客户。香港实力雄厚的华润集团,在委托她参与对江苏某企业的收购后,欣然将其下属华润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地的并购法律业务交由她来办理。而集装箱产销量一直保持世界第一,全球规模最大、品种最齐全集装箱制造集团——中集集团在深入岛城过程中,对她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也大为欣赏。现在于律师不仅担任着中集集团在青岛部分控股公司的法律顾问工作,还较为深入地为集团提供着咨询服务,承担了集团在内地的一些投资和并购业务。

    于律师自信地坦言,自己的目标就是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带领着文康公司法团队打造企业非诉法律服务精品。我从交流中也能感觉到,她正在稳扎稳打、步步为营地向着这个目标迈进。

    辛勤的付出换来了丰硕的收获,于驰律师以自己的努力赢得了客户和社会的好评,也为自己赢得了一系列的荣誉:1999年至2004年,她连续多次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并于2004年荣获青岛市首届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标兵称号,把自己的事业推向了一个高峰。

    既生幽谷愿为兰,且沐春风且吐芳。访谈中,于驰律师屡屡地谈及她与文康的因缘际合和真挚的谢意:“都说一滴水只有溶入大海,才能永不干涸。文康就是大海,我愿意溶入这片海,增加它的浩瀚、也吸收她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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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

 一封投诉信

    200576日,我所收到一封投诉信件,受到我所合伙人的高度重视。以下是负责此投诉信件的张律师与投诉者的来往邮件。
志国:
 
请阅此邮件并将情况向我说明一下,我在考虑有没有必要给这个人回复。信是匿名的邮件,一般是不需要回的。
                                                                                      孙芳龙
 =====
下面是转发邮件 ======
尊敬的文康所领导:
   
你好!无意中在网站上看到了贵所的广告,想到想与贵所的领导说几句话。
   
我是本市一家国际货运公司的经理,早在数年以前便与贵所的张志国主任有过一面之交。大抵是某D货运公司搞诈骗,骗了N家公司,包括敝司和这家货代的船代公司S,张大主任是S公司的法律顾问,给我寄了一封律师函称其代理D公司处理收尾账目,无论应收还是应付。而我打电话过去,张主任却说只负责收钱,不负责付钱。这是我对贵所的第一印象。
   
后来,我通过越来越多的朋友了解到,文康所是一家非常不错的律师所,律师的整体素质非常之高,办案水平及在青岛司法界的影响都应该属一流水平。我便开始对文康所刮目相看。
   
直到两年前的一件案子,又让我感到困惑了:S公司的一位办事处经理私存公款,贵所又一次作为其代理把只是与这位经理有过业务联系而与此款无关的我送上法庭,一审之后是二审上诉,法院均判敝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而贵所的刘X律师却有着锲而不舍,一心为当事人着想的执著精神,又在另一家法院起诉我。法院当然不予立案,又一次驳回。时隔不久,刘律师又一次以同样的理由将我送上法庭。。。
   
BIAO了。
   
贵所是一家规模大、威望高的律师所,为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固然可嘉,但如此这般折腾,真是害苦了大家,法官、原被告、双方律师等等,有多少人在为此案件奔波忙碌,到头来都作了无用功。因为,法律应该站在事实一边,或者说法律总是尊重事实。
  
如果这样折腾下去,恐怕把贵所的威望和形象都折腾没了。
  
关于此案的结果,我已经与原告负责人沟通过了,对方也非常理解,双方达成了共识,还把与此无关的业务款项付给了我,我也承诺尽力协助他们追回此款。这位负责人还说他们不想打官司了,是贵所的这位刘律师坚持要接着打。
   
不才敢问贵所领导:您们知道这个小的不起眼的案子吗?能否告诉我这位刘律师的动机和目的吗?
   
我和我的很多同行、朋友都对贵所怀着崇高的敬意,我本人也曾想聘请贵所的某位律师做我的常年法律顾问,一直因为本案未结束被耽搁。
   
在此,我呼吁贵所领导能够了解案情,了解事实真相,及早结束无休止的纠纷,还大家一个清静。因为,你们都是大律师,都有非常重要的事情要做,这种与人与己都有害无益的事,就不要再作了吧!
   
衷心希望贵所领导能够满足我的这点小小的请求。
   
祝您们事业腾飞,越做越强。祝文康所名震岛城,称雄国内,走向世界!

                           200577

尊敬的张总:
   
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的邮件,感谢您对文康的关注,感谢您在邮件中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您的邮件转到我这里,经商本所主任同意,我愿意就您邮件中提出的若干问题给予解释。
   
关于您反应的数年以前的第一件事,不知是否是当年ML公司青岛办事处违规向美国发运货物案?由于时间久远,非常抱歉我已经没有什么印象了,真的记不起发过律师函后又不认帐的事。但既然您印象深刻,我宁愿相信确有其事,哪怕是源于误解。为此我表示抱歉,也为自己执业过程中的不妥之处让您对文康所留下了并不良好的第一印象而感到遗憾。我将引以为戒,并真诚地对您的善意指正表示感谢。
   
关于第二件事,我比较清楚,因为我和您提到的刘宾律师是工作搭档。作为文康律师,我们从不敢怂恿客户轻易诉诸法庭,因为我们深知讼累沉沉,了解诉讼的风险。也因此,我们乐于协助客户将很多纠纷解决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判决之前达成和解。在HF船代诉帝航一案中,我们的一切行动都是遵照客户的指示。作为律师,我们基于对本案法律关系和相关证据的理解,尽量以客观的心态为客户提出分析意见,最终根据客户的决定进行操作,如论是执着前行,还是立即止步,都唯客户马首是瞻。作为律师,我们或许有究根问底的冲动,但毫无疑问,我们力求始终将客户的利益和意愿放到第一位,因此我可以说,除了服务客户之外,刘宾律师代理此案并无其他动机。
   
我们不是大律师,当然愿意处理一些重大的案件,但同样我们不敢怠慢一些小案件。只要客户需要,并且能够就委托事宜达成协议,一旦接受委托,我们就会全力以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是我们对自己的职业要求。如果因为这样为对方当事人带来不便,我们只能深表遗憾。
   
我们将与HF船代联系,如果如您邮件中所说,我们的委托方不愿继续打下去了,我们将立即按照委托方的指示办理相关手续。
   
再次对您对本所的关注以及您在邮件中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表示感谢,并祝愿贵司生意兴隆,兴旺发达!

                                                                                    
张志国
                                                                                  
文康律师事务所
                                                                                    2005年7月8日

张主任您好!
   
非常感谢您的回复。区区小事让您如此费心,我深感不安,但愿没有给您增添麻烦。
    在海事法院与您打过几个照面,都没打招呼,因为你太忙了。这件事就算过去了吧,希望不会影响我们以后交往,说不定哪一天还会拜到您门上。
    ML那件事情,真难得您还能记起来,可见您工作的细致和记忆力之强。
    关于HF一案,我是跟于健副总经理联系的,您可以落实一下,情况基本属实,两次在市南法院,实属不该,于总曾经说过此事不再向我方追究,而是直接找潍坊王。
    再次感谢,日后登门请罪。
   
恭祝:事业腾达!
                                                                                    张某某 拜
                                                                                    2005/7/8

2005711
张总:
    您好!谢谢您上周五的邮件。没想到我们此前还有过几面之缘。
    HF船代的事刘律师已经跟于健联系过,我们将按照客户的意愿去推动或终止目前的诉讼。无论哪一种选择,希望都能得到张总的理解。
    从业十余年,尽管总是代表一方征战沙场,诉讼结果动辄涉及几百万甚至数千万,但记忆中几乎从未与对方律师及当事人结下梁子。很多对方律师成了我的朋友甚至是同事,部分对方当事人后来成了文康的客户,不是因为我们在当时的案件中放了对方一马,往往是因为我们在代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在维护自己客户的利益同时也赢得了对方律师和当事人的认可。在HF船代与贵司案件了结后,希望也能有机会与张总把酒言欢!
                                                                                    张志国
                                                                                 2005年7月13日
张主任:
    您好!您谦逊认真的工作作风让我感到惭愧。我从心里佩服您。
    这样吧,这件事就算过去了,我们都不再提它了,好吗?无论案情进展如何,结果如何,都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业务关系还是相互之间的友谊。
    有机会一定向您请教。 
祈:宏图大展!

                    张某某 敬呈
 
                                                                                   200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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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秦克峰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五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薄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合议庭内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是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经过反复研究和请示,合议庭最终按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张甲的起诉。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口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将来不确定的权益而被起诉,即要求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关人的将来不确定的权益。第二种情况意味着若干年后某些条件发生可能导致若干年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如果允许第一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机关很难甚至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第二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管理将长期处于变动不稳定的状态。
   
另外,子女对离异父母或丧偶父母再婚时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享有诉权,也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期待权问题,与本案类型相似,对这类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应按上述观点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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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新《公司法》对担保的有关规定
张金海

《公司法》已经于20051027日通过修订,由于增加、删减、修改的条文超过90%,这部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全可以称得上一部新《公司法》。作为对《公司法》和担保法都非常有兴趣的律师,我敏感的注意到,新《公司法》对担保的规定也有了重大的变化。
    一、公司可以为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旧《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旧《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理解,向来就存在分歧,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擅自行为,应该不包括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公司行为,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规定是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是直接按照公司法第60条规定叙述的,因此对于该条的理解也同样存在严重分歧。尽管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中还多是从严掌握,即如果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董事、经理的个人决定还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这就导致银行不敢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极大影响了股东的融资。
    新《公司法》显然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并在第16条做了规定,根据该条,可以作出以下理解:
   
1、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前提条件是:(1)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公司章程应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力属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而且应该按照公司章程办理。(2)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数额由规定,无论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的决议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可以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条件是:(1)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时,作为被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受作为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一方面使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章可循,更重要的是解决了股东作为公司的关联方融资担保的现实需要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矛盾。现实中,应该注意:1、公司章程中应该规定对外担保决策的权力归属和权限,使公司需要担保时有章可循,也可使相对方敢于接受担保。2、接受担保一方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在接受担保时应该查明公司章程授权哪个公司机构有权作出担保的决议,确保担保的有效性。
    二、公司可以接受股东以本公司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
    原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遵守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根据原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就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根据现在的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尽管该条是关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规定,但该条显然已经突破了公司不得收购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旧原则。
    该条规定在担保上的意义,就是公司可以接受股东以本公司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在原公司法之下,由于公司不得购买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原则,公司是否可以接受股东以本公司股权出质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观点认为,股权质押就意味着股权转让,但由于公司不得成为本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所以公司也不可以成为本公司股权的质权人。肯定观点则认为,固然股权质押意味着股权转让,但其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获得价款使债权人优先获得债权受偿,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不一定就是质权人,所以公司可以是本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尽管肯定观点非常有道理,但实务操作中总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有所担心,而且司法实践中运用否定观点裁判的案例也枚不胜举。
    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对于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来讲,不但使原来的争议变得毫无意义,而且肯定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直接购买本公司的股权。这对于公司与本公司股东进行正常的贸易中需要股东以本公司股权提供担保时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从广义的角度讲,只要有债权债务,就存在着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和承担债务的债务人,也同时存在着对于债务的担保。而只要存在债务担保,就必然存在接受担保的担保权人(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现实中,公司及其股东或者关联方有时是债权人有时债务人,有时需要接受担保有时需要提供担保,而这些担保有时是法定的有时又是合意设定的。所以,公司法中有关于担保的规定还有很多,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在学习和运用公司法时应该特别加以注意。由于篇幅所致,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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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存

                                             邵志蕾

                    

【引言】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

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只能是债权之特殊效力。但是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在理论上争议颇多。法国、日本等国家则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相并列的担保物权。

我国民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近年来在特别法中具体优先权制度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也规定“发包人预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优先权创设上的立法政策之特殊考虑。

不管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抑还是债权,由于法律规定其可以优先受偿,因此当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同存于债务人的财产上时,二者就会发生竞存现象。其受偿顺序应当如何确定就成为立法和司法实务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分,一般优先权可存在于债务人的一切财产上。特别优先权又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与各类担保物权均有竞存的可能,以下分别讨论之

(一)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存的效力

一般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均得就不动产行使,因此最易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发生竞存。因各国为缓解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之冲突,对此等存于不动产之优先权均或多或少地以登记加以限制,因此在存于不动产之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时,登记就扮演着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

1、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未明确区分一般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而是统一规定,在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存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其第2106条又要求不动产优先权应通过登记来保存其效力,但始终未对一般优先权作出任何限制,因此于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之情形,一般优先权应始终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但日本民法典对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仍是以登记对一般优先权之效力加以限制,其第336条规定:“一般先取特权,虽未就不动产进行登记,亦不妨以之对抗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对于己进行登记的第三人,不在此限。”再结合日本对抵押权之成立所采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则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①己登记的一般优先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相竞存时,两者应依登记之先后依次受偿;未登记的一般优先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相竞存时,则一般优先权应优先受偿;③任何一方已登记而另一方未登记的,则己登记的一方均应优先于未登记的另一方受偿。

依笔者之见,法、日相较而言,法国民法典之规定更为可取。首先,一般优先权殊难登记,因为其标的物系债务人之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若以登记限制一般优先权就不动产受偿之效力,莫非要迫使一般优先权人就债务人之一切不动产均加以登记,才能防其利益受损吗? 如此,一般优先权人只要稍有疏忽,即有债权不得实现之虞,对其要求未免过高,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可能的。其次,一般优先权大多为国家与社会政策的产物和国家与社会保障措施在私法领域的应用,其保障的利益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或优先权人之生存权,而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普通经济利益,两者相较取其重,一般优先权自应居于优先地位,方为合理和公平。鉴于以上两点,笔者主张,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时,无论其有否登记,均应优先于抵押权而受偿,如此方可达到法律设立一般优先权之主要目的。

2、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

通常情况下,不动产优先权极易与抵押权发生竞存,于此情形,法国和日本民法典均以登记作为决定何者效力优先的关键。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至第2113条之规定,各不动产优先权均应分别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方式登记,以保存其优先权,未依法登记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优先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优先权经登记的方可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未经登记的,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与其他抵押权依成立先后依次受偿。

日本民法典对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的先后顺位,不仅将登记作为一考虑因素,而且区别不同种类的不动产优先权加以不同规定。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与不动产工事优先权,须经登记保存其效力,但一经登记,不论登记时间之先后,均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人的保存行为使不动产免于毁损,使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受有利益,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人建造或修缮不动产的行为创造或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亦使抵押权人相应地受有利益;二是此项规定虽在于保护工作之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人,但亦间接地保护了人民居住生活,因为此等优先地位使得不动产修建人得以放心地投入资金和劳力修建不动产,并全心全意保养不动产,因此,为了人民居住生活需要而限制金融业债权之效力,亦不失为一项社会政策。此外,日本民法典亦规定不动产买卖优先权须经登记保存其效力,但即使己经登记,其亦仅能与抵押权依登记之先后依次受偿。笔者认为,不仅是不动产买卖优先权,除了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之外的其他不动产优先权,如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之优先权、共同继承人之优先权等,均应依上述对不动产买卖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的规定,此类不动产优先权已登记的,在与抵押权发生竞存时,应依登记之先后依次受偿。此类不动产优先权之所以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行使,乃因抵押权人并未因优先权人之行为而受有利益,其并不具备如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人和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人可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之特殊的利益基础。至于不动产优先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存时,有一方未登记的,则已登记的应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笔者认为,日本民法典对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的规定,区分了不同种类的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之竞存,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来确定不同的优先效力关系,力求平衡优先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利益冲突,比较合情合理。

(二)优先权与质权竞存的效力

质权依其标的不同,通常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因优先权之标的物范围甚广,甚至可涵盖债务人不特定之总则产,因此与各种质权均有发生竞存之可能。

1、一般优先权与动产质权之竞存

日本民法典第334条明文规定,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动产质权人与第330条中之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人有同一权利,即与不动产租赁、旅店宿泊及运送的优先权人有同一权利,其实是将动产质权也视同为特别优先权之一种。若再结合其第329条之规定,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竞存时,应依共益费用优先权、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之顺位依次受偿,则一般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亦应依共益费用优先权、动产质权、一般优先权之位次受偿,也就是说,动产质权应优先于除共益费用优先权之外的所有一般优先权。

此种类推过程与结论固属无误,但笔者对日本民法典该规定持有异议,而主张一般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因一般优先权所保护之社会关系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道主义政策,远较动产质权人之私益为重。有的学者指出动产质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之理由在于,一般优先权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当然存于债务人之财产上,这对后设定动产质权之债权人会产生不测之威胁,因而对采取明确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赋予优先于一般优先权的效力是应当的。但依笔者之见,法律之所以要直接规定一般优先权之标的物为债务人不特定之总财产,正是为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一般优先权人之债权得以完全实现,若允许后设定动产质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一般优先权人,则法律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推进人道主义政策而对一般优先权人之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之立法目的便将落空。再者,法律之直接规定己是债务人之总财产上设有一般优先权之明确公示,后来之债权人若要在债务人之动产上设定质权,自应将此等威胁考虑在内。日本民法亦对一般优先权之行使顺序加以限制,一般优先权应先就无特别担保之动产受偿,不足清偿时,方得就有特别担保之动产行使,再不足时,方得就不动产行使,依此而言,亦是承认一般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其第329条和第334条之规定相矛盾。因此,笔者主张,在一般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竞存之时,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先于动产质权。

2、动产优先权与动产质权之竞存

因日本民法典第330条将动产优先权分为三个顺位,而其第334条又规定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动产质权人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人有同一权利,因此不同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效力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通说认为,所谓“同一权利”是指动产质权人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人居于同一位次,因此在动产质权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竞存时,应就该特定动产依其各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其理由在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之设定乃基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推测的担保默示,与作为约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具有相同地位,所以不应使其有差别待遇。此可谓“同一位次说”。

但日本学界另有一“优先权优先说”,主张“同一权利”应理解为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该说依其所持理由不同,又可分为两说,一为依优先权即时取得应优先说,该说依日本民法典第319条之规定,认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可适用动产的即时取得原则而成立,故若作为标的物之动产并非债务人之所有物而是其所享有之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但优先权人误信为其所有物且并无过失而取得对该物的优先权时,故优先权得对动产质权人占有的动产行使,且应优先于动产质权人而受偿;二为依诚信原则应优先说,动产质权与动产优先权竞存时,动产质权人就动产质权而言,虽为出质人之债权人,但对于第一顺位优先权人而言,则是其债务人,优先权人则是动产质权人之债权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债权人,故第顺位之动产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

笔者认为,该“同一权利”应是指动产质权人相比较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的动产优先权而言,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人居于同一位次,在动产质权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的动产优先权竞存时,动产质权应优先于此等动产优先权受偿。但在动产质权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竞存时,并不应如上述“同一位次说”和“优先权优先说”诠释的“同一权利”之含义来确定动产质权与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之位次,而应探求其他方法和理由而定。笔者以为应依占有优先原则而定它们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最终占有质物之人可享有最优先受偿之权。依据“动产之善意占有人推定为适法所有人之权利人”之原则,就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之动产、旅客存于旅店之行李或者托运人交付运送人之货物而言,出租人、旅店主或运送人均为善意占有人,且相较于作为动产质权人之承租人、旅客或托运人而言,乃为最后之占有人,应享有优先受偿之权,也即第一顺位的动产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如此既符合占有事实为动产公示之原则,亦实现了法律保护特别社会关系之立法目的。

上文己提及动产质权应优先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的动产优先权受偿,但依日本民法典第330条之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应例外:①动产质权人于取得债权之时,已知有第二或第三顺位的动产优先权存在时,则不得对其行使优先权,此时动产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②第二或第三顺位的动产优先权为动产质权人保存该动产时,该动产优先权亦应优先于动产质权。

3、一般优先权与权利质权之竞存

优先权中,仅有一般优先权因其标的物为债务人不特定之总则产,方才涉及财产权利,因而有可能与以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发生竞存。

对于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发生竞存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质权优先说, 认为依日本民法典第362条之规定,质权除本节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而动产质权在与一般优先权竞存时,依第329条与第334条之规定,原则上优先于一般优先权,所以权利质权也应优先一般优先权;二是权利发生先后说,认为在日本民法未明文规定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竞存效力的情况下,应适用物权优先效力之一般原则,依发生时间之先后来定其位次,但因共益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支付的,共益费用优先权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于权利质权受偿。权利发生先后说为日本通说,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观点者。

权利质权,不仅日本民法有明文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质权应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而且凡将质权作为独立担保物权规定的国家,均有类似规定,则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之竞存,通常亦如动产质权一般,于一般优先权人就债务人无特别担保之动产不足清偿其债权时方才发生。对于动产质权与一般优先权之竞存,衡诸社会实际与法律之立法目的,笔者主张一般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己如前述,因此,对于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之竞存,一般优先权亦应优先于权利质权。

(三)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效力

笔者于前文论及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竞存时,均主张一般优先权应居于优先地位,此乃衡诸社会生活实际与法律之立法目的所得。而于一般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笔者亦持同一主张,一般优先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受偿。而于特别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留置权在本质上要求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方为成立和有效,一旦其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而特别优先权之成立和有效均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并不以特别优先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则留置权人所受保护较特别优先权人相对为弱。为了公平起见和适当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包括特别优先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不得就留置物受偿,所以留置权应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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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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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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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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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郑玉波著:《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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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企业家的法律风险
                                     
许征
    对于一个企业来讲,法律风险与企业面临的商业风险一样,存在于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之内,只能尽力减少而不能完全消除。
    风险的大小一般与预期的收益成正比,风险大则意味着预期的收益也高,所以俗话说得好:“光看见贼吃肉,没看见贼挨揍”。法律风险不同于自然风险,一旦发生,它带个企业的往往是致命的打击,而企业家则因此倾家荡产,甚至有牢狱之灾。因此,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有责任像管理企业商业风险一样管理企业的法律风险。同时,企业家们更应该像管理企业风险一样管理个人的法律风险。
    一、从企业家的风雨沉浮看个人的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企业总体上可分为公有和非公有两种经济形式,企业性质不同,企业家们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同。
    (一)国有企业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重重
    从法律上来说,公有经济企业(这里主要就国企展开)的企业家们依然属于《刑法》所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因此保留有厅、局等行政级别。因此,他们大多是行政任命的,比较而言,其个人风险要比非公有经济企业的企业家们承担的风险要少,但是,由于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并没有完全到位,在自己不能完全自律的情况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国企的企业家们“前捕后继”:总是因涉嫌贪污、受贿、渎职、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等罪名锒铛入狱。当然,诸如携款外逃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也比比皆是。
    权力和责任是一柄双刃剑,问责制下的企业家们,在拥有企业至高无上权利的同时,一旦稍有疏忽,就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
    当前,对国有企业的企业家们应给予怎样的奖惩,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机制,倾心的付出与微不足道的回报显然不相和谐,但是,薪酬机制不到位显然也不能成为可以贪污受贿的托词。
   
1、代表人物之一:褚时健
    据报道,作为中国最具争议的人物褚时健,在效力红塔的18年中,,他为国家贡献的利税至少有1400亿。但是,他18年的收入加奖金不过80万。如此算来,他每为国家贡献17万自己才得到一块钱。
    有人认为,是企业家激励机制与监督体制的不健全,葬送了一代枭雄褚时健作为国企老总的职业生命。但也有人认为,褚时健作为一个国有企业领导者,贡献再大,也不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利,褚时健的结局,就是任何以权谋私者无法规避的法律风险。
   
2、代表人物之二:李经纬
   
2002年,健力宝以董事长李经纬为首的一班老臣,几乎全军覆没,李经纬也因涉嫌贪污而被罢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李经纬的结局使人想到了褚时健,但是和褚时健相比,李经纬的悲剧色彩似乎更重,所以有人称之为“悲剧李经纬”。李经纬被“双规”时已年过63岁,更为重要的是李经纬恰恰是在转制过程中被抛出健力宝的,包括李经纬在内的五位创始人,除一人到新西兰外,其余四人均被“双规”。
   
学者郎咸平曾经不止一次的炮轰国企改革,他认为,正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加之国企体制的不完善,才使得这些企业家们有野心并伺机将自己的“保姆”身份变为“主人”身份。
   
当然,纷纷落马的国企老总们,也并非都是在社会改革中大浪淘沙的牺牲品。但历史总是以悲剧的方式提醒我们,褚时健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不管曾经是何等人物,无视法律风险,甚至敢于挑战法律,都将在无情的法律面前,碰得头破血流。所以有人说,比贩毒更刺激的职业是国企老总,仔细品来,此话也不完全是夸张……
    (二)非国有企业的企业家,法律风险多变
    非国有企业(这里主要就民企展开)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力之一,但由于私有企业根基的不成熟性,加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致使私有企业屡屡触及“红线”,部分企业家甚至身陷囹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有企业老总的法律风险要远比国企老总多得多。
   
1、代表人物之一:孙大午
    有人将孙大午的遭遇归为法律环境不公平所致。当前,解决企业扩张的资金瓶颈,大致有两条路:一条是从银行直接融资,而私有企业是很难如国企一样从银行得到贷款;另一条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发行债券直接融资。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发行公司债券,而民营企业很少是股份公司。所以这一条路也是形同虚设。无奈之下,一些企业为得到资金支持,或通过各种关系取得银行贷款,或直接搞所谓的民间融资,孙大午就是如此。
    孙大午案件折射出了法律环境的不公平,折射出了法律的歧视。但不公正的法律在被修正、废除之前,作为一种不死之蛇,它随时都可能致人于死地,因此要作为一种法律风险来防范,以免无谓的牺牲。
   
2、代表人物之二:李海仓们
    进入2003年以来,在山西亿万富翁李海仓、浙江温州富豪周祖豹、甘肃地产大亨刘恩谦、四川明达公司董事长葛君明等纷纷被谋杀的同时,牟其中、刘小庆、周正毅等或捕或拘或通缉,在左右夹击中,中国号称富商的企业老板们一个个如同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下。
    有人说,他们之所以如此下场,是和他们的“原罪”问题有关,是“原罪”的不追究造成了他们的肆无忌惮,如此的结局是罪有应得。
    什么是原罪?简言之,即今天财富的取得,是源于昨天的违法犯罪所得。本人认为,的确有个别企业在创业时存在违法行为,但我们应看到绝大多数私有企业都是靠勤劳致富的。不能把违法犯罪看成是企业发家的主要原因,更不能认为谁越富谁的“原罪”就越大。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也再一次把个人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提到了民营企业的日程上来
    二、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
    企业的发展过程,如同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会遇到各种问题,包括法律风险问题。对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及解决,近几年,随着企业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企业通过设立法律顾问部门,或者外聘律师,建立了企业的法律服务体系,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起到了未雨绸缪的作用。
    国企与民企虽有些差异,但在法律风险方面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大致包括设立风险、财务风险、劳资风险、知识产权等四个方面的风险。
    (一)企业设立及管理结构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风险
    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是公司设立时出现最多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出资人将由此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而公司管理结构不规范的法律后果更是不可言喻。
   
2004年,一家有地而没有开发资金的研究所,急于搞房地产开发,遂与自称是房地产开发商的王某达成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出资1000万,某研究所以土地作价700万,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项目竣工后,双方按照建筑面积55的比例进行分配。由王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全权负责项目运作。
    但意想不到的是,王某在该研究所的土地过户到项目公司以后,以土地做抵押从银行贷款300万,并抽逃1000万注册资本,瞬间蒸发。该研究所的损失可想而知。
    本人认为,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只要是公司,公司章程是不可或缺的。而公司章程不但规定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有公司董事、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范围,以及公司的决策程序等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如果能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实施,就可以减少很多法律风险。反之,如果对公司章程不予重视,甚至束之高阁,对股东特别是直接参与经营的股东没有有效的约束,出问题便是早晚的事了。
    (二)企业的财务法律风险层出不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流是企业基本的血液循环,维持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要想得到一个安全的资金流,投资和融资就不可或缺,企业越大,投资和融资的力度也就越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倒下的风险也就加大。企业发生财务风险,轻则影响融资,重则导致破产。
   
财务风险除了以上所说的资金链断裂外,还包括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出资不实、作假帐、偷税漏税、私设小金库、企业挪用资金、私分或侵占公司财产等,如此之多的财务风险,不有效防范,必将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严重影响。
    孙大午事件、德隆公司事件、三九集团事件均是前车之鉴,这看似是民企作强作大的必走之路,其实是在成长中的民企,因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而付出的无谓代价。
    (三)劳资纠纷成为企业潜在风险
    很多企业都会碰到这样或那样的劳资纠纷,虽是薄薄的一纸劳动合同,但其后所隐藏的法律风险,是谁都不可以掉以轻心的。
    本人曾代理一起劳资纠纷。马某从事建筑工作20年,2004年,公司突然书面通知马某,称要解除劳动关系。马某眼看就到了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一旦解除,将面临老无所养的境况,因此便委托律师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律师调查发现,马某工作20年,该公司竟然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这让该公司的其他职工感到震惊,一落实,结果竟有一半以上的职工没有办理劳动保险。由此引发劳资纠纷连锁反应,最终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损失惨重。
   
实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推行的一种强制制度。该公司付出惨重代价所换来的教训,值得每一个企业、尤其是尚存在类似问题的企业深思。
    由于当前出现所谓的劳动力过剩,致使一些企业在用工上存在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不用的错误思想,这也是不少公司输掉劳资官司的主要原因。依法用工计酬,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才是防范劳资风险的关键举措,否则将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四)知识产权,企业经营中的热点风险
    很多企业包括企业家们对一般的债务纠纷、劳资纠纷尚不陌生,但一提及知识产权,就好像是离自己企业很远的事情。其实不然,任何企业都有知识产权,企业商号、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等都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一个企业对此不予重视,就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被他人侵权,引发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有人说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的官司要想取胜可以说是困难重重。而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少企业因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又收集不到员工掌握商业秘密的证据,所以,即便受到侵权,提起了诉讼,也很难保证胜诉。
    上海世博会上的做法很值得学习。据了解,为了相关标志的保护问题,上海专门制定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并已经实施。世博局的副局长周汉民说,我国是目前唯一一个对世博标志专门立法保护的国家,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我国目前公序良俗的市场竞争氛围尚未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而相关法律、司法体制也不尽完善。禀承促进科技文化传播与普及是世博会的理念,如果到时候原创与假冒同台竞技,而我们又不能提供切实的知识产权保护,使原创求保护无门、打假无招,那必将导致无人愿意送展的局面,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世博会将难以取得成功。
    作为一个企业,或许还存在产权不清晰、家族化管理、资合与人合不分等诸多风险,不论是企业还是企业家,有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风险无从预测、防不胜防,因此,要想超越危机,寻求风险化解之道,必须要做到:
   
1、增强法律防范意识和个人保护意识;
   
2、建立企业“风险诊断”和“风险评估”机制,对于诸如注册资金不实、企业资产与家庭财产不分、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补救;
   
3、建立企业和个人的风险应急预案;
   
4、在财务、法律等方面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我们期待并相信,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在法律环境日渐完善的今天,企业家的个人价值将日渐得到社会的尊重,企业的利益也将进一步得到社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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