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1期

        


 

本期要目  

文康简讯
 
·我所进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
备选库

 
·我所受托起草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已列入今年立法计划
法律时评
 
·古董该不该论斤赔偿?

从业之道
 
·谨慎回答法庭提问
律师信箱
  ·“仅供议付”提单该不该接受?
  ·这笔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业务研究
 
·货运代理公司实现风险防范的新选择

                                        

 

 


 

文康简讯

    ●我所进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备选库
    近日,为规范所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活动中需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保护国有出资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资委面向全国公开选聘审计、评估、律师、工程造价、土地评估等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水平、市场占有情况、人员结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工作经验,经专家评审后列入中介机构备选库,供有关企业在重要经济活动中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选聘。


    ●我所受托起草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已列入今年立法计划
    日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2005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将于2005年8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刘学政律师当选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律协理事会理事
    山东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于2005年1月10日至11日在济南召开,会议选举产生了我省第一次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的第六届律协理事会,我所刘学政律师为理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伟程当选新一届律师协会会长。


    ●刘学政律师参加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月12日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召开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人事任免事项。我所律师刘学政作为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了本次会议。


    ●刘学政律师受聘担任青岛市工商联企业发展指导委员会专家。


    ●本所举办物流责任保险法律讲座
    3月9日,张志国、张辰律师在本所多功能厅举办了物流责任保险法律讲座,来自锦海捷亚、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捷世货运等单位的五十余位代表参加了本次讲座。
    物流责任保险是近年来才在我国出现的一个新的险种,目前只有少数大型物流企业投保了该险种。主讲律师通过逐条点评国内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就物流企业如何通过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分散经营风险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讲解,讲座受到了听众的一致好评。


    ●我所律师应邀赴日本松山大学讲学
    2005年3月8-11日,我所李明均律师和郇紫东律师应日本松山大学的邀请,参加该校主办的系列讲座活动,并做了中国吸收外商投资相关法律制度的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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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古董该不该论斤赔偿?

    2月20日某报登载了一则消息,内容是两件自北京故宫运往台湾展出的古董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经台湾两级法院审理,判定承运人台湾海湾海运公司按每公斤100元台币予以赔偿,两件古董共重13公斤,海运公司只需向办展人士赔偿1300元台币,而办展人士须赔付北京故宫的修缮费却高达两千万台币。该判决遭到当事人及岛内艺术爱好者的强烈抗议和不满。

    蒙受两千万的损害却只获赔1300台币,区区赔款甚至不足诉讼费用,这一结果的确让人难以接受,引发人们强烈抗议和不满也在情理之中。但是出于职业习惯,我直觉认为台湾的两级法院不会单单因为事关大陆的古董就作出歧视性判决,而更愿意相信这一看似不公道的判决必定有其法律依据。

    于是,我翻开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发现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有如下规定,“除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者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特别提款权六六六.六七单位或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二单位计算所得之金额,两者较高者为限。”把特别提款权折算成台币,并用通俗的话来解释这一条款,就是除非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了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记载在提单上,否则出现了货物损坏,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是按件计算每件大约为33333.5元台币,按重量计算则是每公斤大约100元台币,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适用台湾的《海商法》,按重量索赔,办展人士可获赔1300元台币;按件索赔,办展人士应当获赔66667元台币。相比于两千万台币的修缮费,无论是按件索赔还是按重量索赔,办展人士根据法律所能获得的赔偿都是九牛一毛。大陆《海商法》虽然在表述方式上与台湾《海商法》的这一规定有异,但赔偿限额完全相同,所以适用大陆《海商法》也会得出同样的结果。

    我没有看到案卷材料,谨根据各方面情况推定如下事实:第一,办展人士托运古董时没有向船公司申报性质和价值,更没有向船公司支付从价运费,因此船公司有权依法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第二,办展人士没有就该批古董投保,否则他们不会向船公司索赔,直接找保险公司要方便得多;第三,台湾两级法院是按重量计算赔偿额的——这一点在报道中也已经提及——1300元台币恰恰相当于26个特别提款权,26个特别提款权则来自于两件古董总重量13公斤与按重量计算的责任限额(最高每公斤两个特别提款权)之积。如果以上推定成立,那么办展人士依据台湾或大陆的法律从船公司处都不可能得到满意的赔偿,尽管这一赔偿并不为社会大众所理解,更会令作为原告的办展人士满腔愤慨。毕竟,古董论斤赔偿,合法有据。

    海上运输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此为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法之通例,自有其合理逻辑。反过来说,你托运古董却按普通货物交运费,凭什么要求承运人赔你古董的价钱?所以对于法院的判决大可不必恼火万分,吃一堑长一智,下次托运贵重货物时想着一定投保以转嫁风险,或者支付从价运费,与承运人另行约定赔偿限额,以求亡羊补牢之效。

    只是我搞不明白的是,台湾的法院为什么按重量而不是按件数判赔?按件数判,办展人士起码可以获得66667元台币的赔偿,总比按重量计算获赔1300元台币要多得多,虽然相比于两千万台币的实际损失,哪一种计算方式都不过是一个安慰。
                                                                 (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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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之道

                                             
                                            谨慎回答法庭提问

    诉讼律师都知道,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一般由律师完成)经常要回答法庭的提问。

    现实中,律师回答法庭提问经常是过于技巧性,这倒成为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的障碍。我这里不讲这个问题,而是想通过一个现实的例子向文康律师说明谨慎回答问题的重要性。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回答法官的提问,这是大家共同遵守的原则,也可以被任何人理解。

    有一个银行状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案例,银行和借款人协议借新还旧,保证人只为新贷款提供保证但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同时,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应该考虑以下两个法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贷还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款保证人与旧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我作为保证人的代理人选择上述解释第39条进行抗辩,银行律师则认为应该适用第4条。一审判决认为第39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第4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共同的抗辩权,在本案符合第39条的前提下,是否适用第4条确认合同无效失去意义,因此根据第39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免责。

    二审中银行重新聘请了两个律师,分别是青岛和济南的名牌大所的大律师。这两位律师联手合作好像志在必得,他们的思路是:本案不符合解释第39条的适用条件,理由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为了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们举证:1、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双方存在特定关系而且关系密切,保证人的三位董事会成员中有两位是借款人委派,因此保证人不可能不知道借新还旧;2、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用途是“周转”而不是流动资金等,从金融学角度“周转”的含义应该包含借新还旧;3、保证合同上约定除贷款展期或者增加,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合同,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说明保证人授权银行与借款人协议改变借款用途。等等。

    应该承认,这两位大律师在反驳本案不适用解释第39条方面工作是到位的,就是说无论最后其反驳是否成功,他们在这里的具体思路是正确的,而且也下了不小的功夫。

    但是,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针对法官问:“银行接受保证时,是否知道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如何知道的?”银行律师回答:“我们当时知道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我们是通过工商材料调查和审查等方式知道的。”而且银行在其后的辩论中再次确定了这一陈述。

    我们来讨论一下,这个陈述对银行有什么意义?

    我个人在法庭上真的是大喜!我认为,这个陈述意味着,我方当事人从解释第4条的角度,也是应该免责的。

    对于本案,我本就并不怎么担心不适用解释第39条的反驳(原因理由略),我担心的是:在第39条和第4条法条竞合时怎么办?因为我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尽管工商登记在法律上被视为公示),如果法庭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第4条时,保证人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但是现在好了,因为银行主动承认了一个我无法或者难以举证的事实--银行知道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即使适用第4条,也是符合“除外”的情形,保证人不必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这样,我的案子就是双保险了。

    不知道大家对我的看法是否有异议。但在我看来,银行的两位代理律师真的是“顾此失彼”。尽管二审刚刚开庭还没有判决,但我仅从法律上可以肯定,银行的上诉输定了。

    如果这个案例有意义,请文康律师引以为戒,即在开庭之前研究明白,我们针对法庭可能提问的某个问题应该如何作答?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不利已陈述是不能随意更改的,这就是民事诉讼“禁止翻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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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值班律师  张志国)


“仅供议付”提单该不该接受?

 

    问:张律师,我公司最近与韩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我司向其出口服装一宗,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价格条件为FOB青岛。韩国客户指定了青岛的一家货代负责运输,并要求我司在发货后向该货代申请办理电放手续,然后凭该货代出具的注有“ONLY FOR NEGOTIATION”字样的提单去信用证项下结汇。我公司考虑到有信用证做收款保障,拟接受此种要求,不知是否妥当?

    答:根据我的了解,您问题中提及的注有“ONLY FOR NEGOTIATION”的提单在实务中被称为“仅供议付”提单,是最近几年来出现在中韩、中日等短程航线国际运输中的一种单据。正常情况下,提单是卖方/托运人凭之控制货物和回收货款的保障,但加注了“仅供议付”字样的提单则丧失了提单应有的功能,它可能会给出口商带来钱货两空的风险。具体来说,在使用“仅供议付”提单情况下,一方面货物已经根据出口商的申请电放给了收货人,另一方面包括“仅供议付”提单在内的议付单据因存在不符点被开证行拒付(根据我了解的中国信用证结算实务,中国出口商第一次递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高达百分之五十以上。在银行结算实务中,部分银行不接受加注“仅供议付”字样的提单,或者将“仅供议付”的提单批注作为不符点来对待)。出现此种情形,则托运人/卖方既无法追究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承运人是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办理了电放手续并出具了符合托运人要求的“仅供议付”提单),也不能向银行求偿(因为银行处理的是单证买卖,在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拒付有理有据),更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并无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发生)。托运人只有一条选择,就是跨海越洋,去与收货人/买方打一场国际官司。而现实中,国外高额法律费用以及陌生的法律制度阻却了多数中国出口商的追偿之路,最终若干损失不了了之。“仅供议付”提单给收货人/买方带来的是及时提取到港货物的便利和拒付货款的机会,而给托运人/卖方带来的则是钱货两空的风险,因此我建议贵司慎重考虑,不予接受。当然,前述建议是针对资信不明或实力欠佳的客户,对于那些与贵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已经充分互信的客户,任何灵活的结算方式都不为过,再使用“仅供议付”提单去信用证项下结汇反倒显得多余了。以上意见,供参考。
                                   

       

这笔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问:张律师,我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设备,在货物启运前我司向国内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ALL RISKS)。货物到港后发现部分受损,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根据其要求提交了相关单证,但遭到保险公司拒付,其拒付理由是,提单显示货物装载在舱面上,我司未能如实告知此重大事项,且提单表明承运人对舱面货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丧失追偿承运人的权利。我司认为,我司已经投保了一切险,且货物所发生的风险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显属不当。我们的主张正确吗?
江苏 赵刚


    答:赵先生,很遗憾我不能赞同您的主张,我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贵司可能需要自行为本次货损买单。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货物(除了依照航运习惯少数可以装载在舱面的集装箱、木材等货物外)应当载于舱内,舱面不是载货的适当场所。换言之,货物装载于舱面与装载于舱内,其面临的风险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对保险人来说,货物装载于舱面,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因为这一重要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贵司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出于故意,保险人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贵司接受的提单上明确豁免了承运人对舱面货物的责任,导致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无法行使追偿权利,因此即便保险人无权以贵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也可以贵司放弃对承运人索赔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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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货运代理公司实现风险防范的新选择
                                   ——物流责任保险
                                        
张 辰

 
   最近几年,“物流”这个从日本语中直接移植过来的词语,在中国持续升温。从被称为“中国物流觉醒第一人”的海尔集团加强内部的物流管理,到外资物流企业纷纷进入中国成立专门的物流企业,中国的物流市场空前繁荣

    在这种大背景下,货运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也突破了传统的货运代理的局限,逐渐担当起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角色。货代公司在为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物流服务的同时,也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如何有效的进行风险防范成了货代公司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通过保险将风险转嫁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针对物流活动的连贯性和整体性,2004年多家保险公司先后推出了一款新的保险产品——物流责任保险,本文着重从货代公司的角度探讨一下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一、 物流的各个环节与货代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济活动是由生产、流通和消费三部分构成的,其中的流通环节主要是由商流和物流组成的。商流是物质资料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创造价值的过程,体现的是买和卖的关系;而物流是伴随着商流所发生的一系列物质资料的物理性移动。举个简单的例子,暖壶生产出来以后,由厂家卖给批发商,批发商再卖给商店,消费者从商店买到这些暖壶。暖壶的所有权从厂家转移到批发商,再到商店,最后到消费者,这是商流;杯子从厂家的仓库到批发商的仓库,再到商店的仓库或者柜台,最后到消费者家中,要经过包装、装卸、运输、保管等过程,这就是物流。

    根据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定义,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这一定义概括了物流的七个主要环节,也可以说是物流的七大基本功能,货代公司的业务范围逐渐涵盖了物流的各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货代公司”是一个已经过时的说法,不能涵盖公司的业务范围了,称之为物流公司或者供应链公司似乎更合适。

    (一)运输

    运输是实现物质资料从供应地到接收地流动的最基本方式,因此也是物流各个环节中最主要的一环。运输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铁路运输、陆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等等。

    以海上货物运输为例,货代公司主要以两种身份参加运输:一是代理人身份;二是当事人身份。身份不同,法律地位就不同,因此法律责任也不同。作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代理人,货代公司实际并不参与海上运输过程,如果发生货物损失,货主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货代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而如果货代公司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提单收取运费,一旦发生货损,货代公司则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现代物流观念下,货代公司往往会应客户的要求提供“门到门”的服务。比如一批机械设备从日本大阪通过航空方式运到中国青岛机场后,还要将机械设备从机场送到客户指定的工厂,对于这样一段短途运输,货代公司往往只收取很低的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则往往会令货代公司面临巨额的赔偿。

    由此可见,在运输环节上,货代公司如果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对于货物发生损失就会面临重大的责任。

    (二)储存

    货物从离开生产线到交给最终用户之前,并不是都在流动的过程中,总是会在或长或短的时间里,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被存放起来。现代物流的观念是“零库存”,以此来节约库存成本,提高资金的流动性。但是因为要克服季节性因素或者为了储备的目的,一定时期内的储存是必要的。即使在流通过程中,货物也会在配送中心、保税仓库等地点“歇歇脚”。在此期间,物流企业就要担负起保管人的责任。

    暂且不说那些兼营仓储业的货代公司,一般情况下,为了装船、报关报检,货代公司将客户的货物存放在场站、保税仓库等地点,如果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损失,货代公司可能会因为收取了“包干费”,被视为保管人而被诉请承担法律责任。

    (三)装卸搬运

    装卸搬运就像一个接口,把物流中的运输、储存、包装等环节连接起来,从而使得物流作业完整而连贯。

    装卸搬运看似简单,也不会创造价值,但是不合理的装卸搬运方式不但降低劳动生产率,而且可能损害货物价值。一般来说,大的货代公司都有自己的雇佣工人,为客户提供装卸搬运服务。总体上讲,我国当前的装卸搬运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比较低,野蛮装卸造成的货物丢失、破损比较严重。因此,货代公司在这方面也可能支付很高的赔偿费用。

    (四)包装

    包装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工业包装,另一种是商业包装。前者主要是为了便于装卸和运输而进行的简单包装,目的是为了防水防潮、防挤压、防冲撞、防污染、防腐蚀、防止挤压变形,特殊货物还需要保鲜等等。后者主要目的是为了促销,要求包装符合销售的需要。

    目前,货代公司提供包装服务的还不是很多,如果有,大多是工业包装。在对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进行包装时需要特别注意,因为包装不符合要求而引起的损失,货代公司难辞其咎。

    (五)流通加工

    所谓流通加工是对流通过程中的物质资料进行初加工,例如将砍下来的原木运到木材厂加工成板材再提供给客户,这属于一种增值活动,有别于物流中的其他环节。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货代公司进行流通加工的实例不多见,但随着客户需求的不断扩大,货代公司业务范围将会随之延伸。

    (六)配送

    现代配送中心的设立为连锁商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利用计算机网络,将生产商、供货商、用户连接起来,形成一个高效率的商品流通网络。通过配送,根据不同的用户需要,将货物进行分类、拣选、组配,然后送到用户手中。

    货代公司目前的配送活动比较初级,或者说根本还谈不上是配送,只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不过即使是这个简单的过程,货代公司也可以考虑如何在一次送货的过程里尽可能多的完成几个客户的送货要求,送货完成后尽量不空驶回来。

    (七)信息处理

    物流的各个环节如果要衔接得好,必须要保持信息处理的准确与及时,错误的或者延迟的信息,会造成物流活动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提高,从而降低物流的整体效率。

    货代公司的业务大多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来完成的,这个过程也容易发生错误,例如工作人员可能会在进行计算机输入的时候因为失误,把目的港输错了,货物被运到另外一个地方,不得不回运,这样就会产生费用的问题。
 

    物流的七个环节是一个整体,虽然并非每一次的物流活动都要经过这七个环节,但是从内在来看,现代物流强调的就是一种无缝隙的服务。货代公司目前的业务范围不断地向第三方物流靠拢,虽然在有些环节上,货代公司涉足的比较少,但是并不排除今后的货代公司成为一个完全的物流商。当货代公司提供越来越一体化的物流服务时,相应的就需要有配套的风险防范机制,物流责任保险就是在这样一种环境下产生的。

    二、 物流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

    保险作为通过集中运作为经济活动提供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从16世纪就开始了。几个世纪以来,已经产生了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仓储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几个险种。这些保险在运输领域和仓储领域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比如,货主要把货物从A地运到B地,为了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就可以投保货物运输险;如果货物要在仓库储存,担心发生火灾将货物焚烧一空,可以投保火灾险;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产生对货主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可以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来转嫁这种风险。

    传统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也为物流企业提供了风险防范的途径,但是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的保险体系并不适应现代的物流活动,特别是对货代公司这样的提供第三方物流的企业,其保障手段明显不足。例如,传统保险是按照流通的不同环节分别设立的,而现代物流是一个统一体,要求物流企业按照阶段分别投保,显然成本过高。又如,作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对委托方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不仅在运输环节有,在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环节也同样存在,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责任保险。

    随着物流市场的活跃,专门针对现代物流特点而设计的物流保险出现了,它包括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前者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通常由对货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的人来投保;而后者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是专门为从事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量身定做的。

    物流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将物流企业对物流货物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物流责任保险就是由保险公司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从事物流活动中,因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上的补偿。换句话说,就是在当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从事物流活动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害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各保险公司推出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几乎完全相同,由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其他事项十个部分组成。下面着重介绍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费等内容。

    (一)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划定了一个基本的责任范围。

   《条款》的第四条规定:

   “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 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 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五) 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上述五种原因导致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企业要承担对物流货物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除此之外,《条款》的第五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也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是这么定义“法律费用”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 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也称为除外责任,也就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它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当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相冲突时,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优先。

    除外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因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因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类是损失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第六条到第九条列举了大量的除外责任,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属于原因除外责任,第八条和第九条属于损失除外责任。下面分别说明。

    1.“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 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 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 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在第六条列举的除外责任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一般而言,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损失,保险人都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过失行为保险人要承担责任。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条款》中,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也被列入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这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且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在很多情况下也不是泾渭分明的,这也可能会给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造成障碍。

    2.“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二)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这一条规定的内容相对复杂,也容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工具不适合运输物流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那么运输工具是否适合运输由谁来认定?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经过常规检查没有发现运输工具有瑕疵,但是出了事故导致物流货物损失,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等等,《条款》本身都无法解释清楚。

    3.“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 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 艺术作品、邮票;

    (四)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 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该条是将一些特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这些物品大多是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或者是价值难以计量的物品。

    4.“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

    (二) 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 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四) 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九)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该条一方面把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加以明确,例如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等,这些费用和损失本不是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也是不言自明的,只是在此列举出来,就更加明确了。另一方面,这一条也明确排除了一些物流货物损失,例如露堆货的损失、舱面货的损失、发生在我国境外的损失等。

    从篇幅上看,责任免除条款远远多于保险责任条款,很多物流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都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比如包装不当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物流货物被盗或不明原因地失踪、露堆货和舱面货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失常常是物流企业希望通过投保获得保障的,而《条款》明确将它们排除在外,这对物流企业来说是相当苛刻的。

    (三) 责任限额

    关于责任限额,《条款》第十一条只是简单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固定价值的标的,而且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的大小而异,因此责任保险不象其他财产保险那样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双方共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须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果单从《条款》的行文中看,责任限额是投保人自行确定的,这是不是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任意确定一个责任限额呢?答案是否定的,很显然,保险人怎么可能把自己承担的最大责任交给投保人自行决定呢?这里恐怕是规定得不够严谨。

    责任限额通常有两种约定的方式,一种是每次事故或者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种是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限额。《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30%。”

    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推断在这个物流责任保险中,采用的是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与保险期内累计的责任限额同时适用的方式。法律费用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是不能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另外,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常还会有免赔额或者免赔率的规定,即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某一数额以下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一般来讲,保险人都会要求一定的免赔额或者免赔率,以此来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和减少小额、零星赔款支出的目的。

    (四) 保险费

    《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期满,再根据实际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结算。

    据说该条款一出台,物流界为之哗然:年轻的中国物流业怎能承受如此高昂的保险费用!根据物流业务营业收入收取保险费确实过高,这或许会成为许多物流企业徘徊在物流责任保险大门之外的重要原因。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还有其他一些内容,例如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的程序,争议解决的方式以及法律适用,这些内容也很重要,但是没有物流责任保险的特色,在此不再赘述。

    三、 货代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货代公司在涉足越来越多的物流领域的时候,面临着越来越重的责任,针对第三方物流提供的这种一体化、无缝隙的服务,保险公司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应该说,这是一件好事,也是对物流市场的一个促进。但是通过以上对《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个保险是很不完善的,很难满足货代公司的需求,比如保险费过高,除外责任过多,等等。因此,这就需要货代公司在投保物流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通过附加险和特别约定来争取更多保障。

    (一)附加险

    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的,是指附加在主合同下的附加合同。附加险不可以单独投保,要购买附加险必须先购买主险。一般来说,附加险与主险相比,保费较为低廉,附加险与主险相配合,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保障和选择。

    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配套,保险公司推出了几款附加险,供投保人选择。

    1. 附加盗窃责任保险

    《条款》第七条明确将物流货物因遭受盗窃造成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附加盗窃责任保险填补了这个空白。货代公司在为客户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有人盗窃了物流货物,而由货代公司向其客户赔偿损失。从法律上讲,货代公司是代盗窃人受过,可以向盗窃人追偿,但是很多时候根本抓不到他们。因此盗窃责任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另外,盗窃带来的损失不仅包括因为盗窃致使物流货物丢失的损失,也包括因为盗窃致使物流货物损坏的损失,投保时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澄清。

    2. 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

    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是针对《条款》第七条将物流货物不明原因的失踪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而设立的附加险。通过投保附加提货不着责任险,货代公司可以将在物流运输过程中物流货物不明原因失踪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3. 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

    这个附加险主要是针对信息处理环节出现失误造成物流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设立的。货代公司在物流业务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或者信息系统故障导致信息处理错误造成物流货物发错目的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要重新运输必然会增加运输费用,通过投保该附加险,保险公司将负责赔偿所增加的合理的、必要的运输费用。

    不过,对于该项赔偿有最高限额,即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

    4. 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

    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物流过程中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损坏并连续停止工作达二十四小时以上,而致物流货物解冻融化后腐烂,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货代公司的物流业务中经常要涉及冷冻货物,不妨考虑这个附加险。

    5. 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

    与其他物流责任保险所不同的是,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承保的不是在流通加工和包装过程中,物流货物损坏而导致的赔偿责任,而是物流货物经过流通加工和包装,对使用、消费或操作该物流货物的第三人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外该项附加险的保险费是以保险期间内流通加工、包装物流货物的营业收入为基础收取的。

    总的来说,附加险主要是针对特别事故的保险,货代公司在业务范围中有所涉及,都可以考虑投保附加险,相对于主险来说,附加险常常显得投入少回报大。

    (二)特约条款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可以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但并非不可改变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一个投保人和保险人磋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货代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达成某些特约条款,以排除基本条款的适用或者明确基本条款中模糊不清的用语,为自己的物流业务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每个货代公司的业务领域不同,规模大小各异,特约条款的内容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一般说来,以下内容比较有共通性,做一简单的讨论。

    1. 关于物流的定义

   《条款》第三条定义的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这是对物流的一个基本解释,属于经济学上的定义。货代公司的物流业务一般也不会超出这个范围,但是实际中有一些专有的词汇,最好能在特约条款中明确,以防日后产生争议。

    从货代公司的业务角度讲,物流可以定义为:被保险人从事的接提货、集疏港、订舱、报关、报检报验、包装、标记、打板拆板、签发和/或递交提单和/或空运单等运输单证、单据操作和流转、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全套服务过程。

     2. 关于保费的问题

     根据《条款》是要以被保险人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保险费。理论上讲物流业务营业收入越高,说明物流业务越多,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大,保险费也越高。但是我国现阶段,物流行业处于一个起步阶段,物流管理费用可能比较高,物流营业收入高并不一定意味着利润高,如果再加上一个高额保费,恐怕很多物流企业都无力承担。因此,货代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收入和利润,结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与保险公司协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保费,同时责任限额的确定也要和保费直接挂钩。

    另外按照保险业的惯例,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无保险事故,或者累计赔款很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降低下一年度的保费。关于降低保费的条件和比例,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3. 关于露堆货、舱面货的问题

    一般来说,露天储存的货物和装载于舱面的货物面临着更大的风险,比如盗窃、水湿,因此《条款》中将露堆货、舱面货的损失都列为除外责任。实践中,很多货物如原木、钢材、铁矿石等,习惯上就是露天堆放或者载于舱面的,如果这些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就意味着货代公司的很多业务都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了,投保的意义大打折扣。因此货代公司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扩展保险责任,至少将根据货物特性或者行业惯例允许的露堆货和舱面货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4. 关于发生在境外的损失问题

    现代物流活动已经是全球化的,很难避免在我国境外不发生损失。对于那些主要从事跨国物流服务的货代公司来说,争取将保险责任扩展至境外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5. 关于由分包商、代理人的原因发生的损失

    现实中的货代公司并非会亲自完成每一项物流业务,出于节约费用、提高效率或者解决一时周转困难的需要,常常会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人或者交由其代理人完成,如果因为分包商或代理人的原因或行为发生保险事故,从法律上讲,作为发包商和被代理人的货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此时也应当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也因此会取得货代公司根据有关的承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向分包商,代理人求偿的权利。

    6. 关于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设备故障引发的损失

    前面已经谈到过,《条款》将“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运输工具、仓储设施和装卸设备经常使用必然会有所损耗,作为所有人的货代公司有义务及时的维修、保养和检查,如果货代公司按照正常的程序履行了上述义务,工具和设备还是发生了机械故障,致使物流货物发生了损坏而造成了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单从《条款》上看,保险公司似乎可以免责,但这对货代公司十分不利。因此签订合同的时候,争取从严解释该条款。如果因被保险人尽到了及时检查、维护的义务而未发现的机械故障或者潜在缺陷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可以免责。

    除了上面提到的内容以外,货代公司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业务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争取更多对自己有利的特约条款,来弥补基本条款的不足,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其它应注意的事项

    1. 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物流合同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一般都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物流合同的标准合同文本,并把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这意味着货代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能以此为由拒赔。实践中,市场情况是变化的,货代公司面对每一个客户的谈判能力也是不同的,不可能每一宗业务都使用附于保险合同中的那个合同文本。

    因此,货代公司在投保时应谨慎提交标准合同文本,尽量避免日后对其进行重大改动,特别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改动。如果改动导致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货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也应尽量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最大限度地将其业务活动纳入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内。

    2. 货代公司的自身管理

    一旦货代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就要好好利用。例如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分公司投保后,一定要做好相应的宣传和学习工作,让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每一个业务人员都了解有这样一份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上报,避免因为不知道、不重视而贻误索赔,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有了这样一份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也不意味着所有的风险都有了保障。那种“反正公司已经买了保险,发生了赔偿责任也由保险公司掏钱”,从而放松了管理的做法是十分不可取的。暂且不说频频发生事故对公司的信誉会产生负面影响,单是从赔偿的角度来说,不但有责任限额的限制,还有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损失都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即使有了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公司加强自身管理是必要的,更是公司提高竞争力所必需的。

    我国的物流业和物流保险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难免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物流市场的完善、保险市场的成熟,物流责任保险能够为包括货代公司在内的所有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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