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要目 |
|
|
文康动态
|
办案手记 |
| 以案说法 |
|
本案原告有诉权吗?
二、案件争议焦点 从本质上讲,本案涉及的是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如何理解保险利益与货物风险转移及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是决定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因素。
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2、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
3、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
4、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
(二)保险利益回转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保险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利益回转,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情况,具体为“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虽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没有就保险利益回转作明确规定,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因为收货人/买方拒绝收货,货物的风险由买方又转移到卖方,因此,保险利益发生了回转。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利益的有无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保险利益的回转是随着货物风险的再次转移而发生回转的。
四、案件判决结果与启示 |
|
小心“指定货”业务!
案例一、毛巾厂侥幸死里逃生 在本案中毛巾厂能够挽回大部分损失,取决于该厂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取得了出乎预料的成功,在J B公司青岛办事处名下冻结了绝大部分案款。通常情况下,境外货运企业驻境内办事处名下很少有大额财产,因此本案中毛巾厂能够使绝大部分货款失而复得,真应该说是一种侥幸。然而,案例二中的服装厂却没有这么幸运了―――
案例二、服装厂不幸身陷绝境 事实上,类似发生在“指定货”情形下的案件绝非罕见,目前在中韩贸易中甚至都成了一种高发案件。据了解,某些韩国货运代理企业为了加强竞争力,竟然将承诺可以无单放货作为承揽业务的一块招牌,这种饮鸩止渴的做法无疑给那些存心诈骗的不法商贩提供了可乘之机。那些本来诚实经营的进口商,在不必赎单即可拿到货物的情况下,也时常利用已经占有货物的机会以各种借口压价,使中国出口商常常忍气吞声,被迫让步。 那么,出口商如何防止遭遇此类骗局,避免此类风险呢?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及自身执业经验提出如下建议,希望有助于出口商绕过陷阱,规避风险。
其一,尽可能采用CIF或CFR价格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把握出口运输的主动权。 其二,如果必须采用FOB价格条件,则要认真审查承运人资质,拒绝向不法承运人或缺乏赔偿实力的承运人交付货物。 在买方市场的现状下,卖方在与买方的谈判中通常处于下风,很难有与买方分庭抗礼的实力,因此在现实中接受FOB价格条件,将货运业务交由买方办理的安排司空见惯。在不得不接受FOB价格条件时,笔者建议出口商认真审查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资质,拒绝向不法承运人或缺乏赔偿实力的承运人交付货物,具体做法可以考虑:
只接受船公司提单(M B/L—MASTER
BILL OF
LADING)。船公司通常都实力雄厚,因此手持船公司提单,无论货物出现损坏、灭失还是被无单放掉,出口商都可以比较安心,因为正常情况下出口商都能从船公司索回全部损失。 |
| 业务研讨 |
|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竞合及其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国通常将民事责任根据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将民事责任分为:由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包括因法律特殊规定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自提单产生以来为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所认同。无单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承运人和交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的“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中明确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可见,在我国,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即无单放货构成违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请注意谁与谁之间是很重要的,即只有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时才应定性为违约纠纷。 前面提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都可能实施无单放货,而无单放货的真正受害人也不一定限于提单持有人,如多数情况下进出口商(托运人或收货人)是货物所有人,银行持有提单一般只是货物质权人,无船承运人持有提单只是货物运输的一个中间服务人,而来料加工人持有提单只是货物的占有使用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时候除了提货权之外对货物不享有任何其他的财产权益,也不承担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因此,实务中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可能有必要向承运人以外的人直接主张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这时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待解决。由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请求的性质、范围、依据等不同,讨论、解决无单放货的性质和责任后果有必要按当事人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
1、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构成违约责任。
(1)《海商法》第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至另一港的合同。”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58条第2款和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2、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提单持有人也构成侵权责任。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是侵害提单持有人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人的侵害行为,它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无单放货给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造成损害,同时也可能损害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其他人的财产权益;如果提单持有人因为无单放货而仅损失了提货权,但财产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话,则不符合上述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提单持有人仅为他人在目的地提取货物、转运货物或加工、保管货物等而成为提单持有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财产风险,此时,该提单持有人应无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而只能提起违约之诉。 对于过错要件,假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实施无单放货,其过错应当是显然的,实质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知的或故意的行为。此外,即使无单放货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实施的,也不影响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基于民法中的代理责任原则。
3、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无单放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看,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以后,受害人一般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违约行为处理的,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的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的。这反映了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责任竞合的制度。这种措施的优点在于减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认责任方面的麻烦,但由于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总体上应是较合理、可取的解决方法。当然,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且没有明文规定任何限制,因此,实务中原则上一般地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无限制的允许竞合。相反,我国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不应理解为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列明了一些可以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五种情况,包括: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第五,如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侵害提单持有人财产权益的,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种竞合不属于司法实践中要求的限制竞合的情形,因此,提单持有人应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2)对无单放货责任竞合的处理意见 第一,归责原则。上已提及,在《海商法》中,对承运人采用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在交货方面一般理解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合同法》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严格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而对于货物运输中的财产侵权损害责任,因为没有特别规定,应当认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因此,在无单放货有关的责任认定上,应当说,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使用。但在责任的归属上有所区别,比如,若因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在其委托或雇佣范围内的过错致无单放货并提起违约之诉,只能对承运人提起,而不应直接起诉代理人或雇用人,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赔偿后再向其代理人或雇用人追偿;但提单持有人也可基于侵权理论中“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直接对代理人或雇用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能说是完全明确的。《海商法》第46条规定,对于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从装船到卸船,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于交货是否应属于该责任期间内的承运人义务不太清楚,因为此表述与“汉堡规则”原文不完全一致,“从装船到卸船”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究竟是“和”还是“或”的关系不明确。而《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可见,对于该责任期间内承运人的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说明《海商法》中的运输义务中包括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从而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不能交货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该也是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否有过失来判断。当然,运输中包括交付货物,对于承运人来说,有利也有弊。利者在于如此可以适用《海商法》的责任基础,即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否则,根据特别法无根据时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弊者在于,承运人难以根据《海商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提单约定免除或限制其对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免责和责任限制。在《海商法》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较广泛的免责和单位责任限制以及总的责任限制,为此可为其违约责任进行抗辩;但如果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在侵权之诉中,只能享受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己的故意等很少的抗辩。在违约之诉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运输合同中事先约定其他情况进行抗辩,但在侵权责任中,责任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当然,根据《海商法》第44条和第45条以及《合同法》第53条规定,对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免责和责任限制的约定是有限制的。同时,鉴于无单放货的故意性,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在无单放货的案件中都很可能丧失。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第58条也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这已基本上解决和统一了上述因对两种责任方式的选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只限于《海商法》第4章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这是它的局限性所在,而对于赔偿范围、诉讼时效和管辖等方面却没有明确包括在内,这可能是立法上的疏忽所致。 |
| 疑难解析 |
|
兼并后企业的责任承担
法理分析:
根据上述,需进一步判断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具体需通过审查该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判断。存在的可能有:
在此情况下,兼并方应对担保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兼并方此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而是直接基于其自身的过错。当然,此时兼并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还需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是否知道“担保人”已被兼并的事实,并依据《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予以区分。如兼并方无法提交债权人及/或债务人已知“担保人”被兼并的事实,则兼并方未通知/未公告的过错将被债权人及/或债务人用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有利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主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兼并企业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根据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保证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这里的责任仍然是一种合同法的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严格来说不是无效,而是由于保证人的现实不存在而根本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是无所谓效力的。在本案条件下,由于存在提供保证的欺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应该被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这样,贷新还旧的整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就值得研究。如果贷新还旧被确认为无效,借款人的旧贷款就没有还清,旧的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不能免除,而所谓旧的保证人的责任应该由兼并企业承担。 该观点还认为:不讨论主合同的效力,即无论从合同是怎样的情况,主合同都有效,那么只追究因为债权人受到欺诈保证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时的兼并企业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就应该是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被兼并公司与债权人银行的保证合同中肯定有约定,如果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当通知银行,法律上也有这样的要求,但由于被兼并公司和兼并企业的不作为(未通知)使得债权人银行不知道此事实,并因而受到欺诈。尽管兼并企业并不必然就是欺诈者或者知道欺诈者(这需要证据的支持),兼并企业与欺诈者之间也不见得有意思联络,但兼并企业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提供了方便,带来了机会。这根据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至于这个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在主合同责任之上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应该由法官根据其方方面面的评判去权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对概念。从理论上上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的生效则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从本案来看,鉴于作为保证人的公司已经不存在,谈不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为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是无所谓效力的。关于主合同的效力,虽然担保合同不成立,但是从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当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兼并企业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兼并企业疏于履行公告义务而导致债权人不知兼并事情的发生。同时兼并企业负有保管公章的义务,对于公章流入社会同样负有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被兼并企业已被登记注销,而企业登记注销应当具有一种公示效力,债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尽到其应当审查担保人资信的义务;同时兼并企业并未尽到公告义务,使得兼并企业负有保管被兼并企业公章的义务,也就是说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都存在着过错,因此兼并企业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 |
|
韩国某企业与青岛某机械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被上诉人为韩国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曾系上诉人员工,后离开上诉人,在中国注册成立“青岛某机械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 被上诉人在青岛地区免费赠阅的韩文刊物《青岛导游》、《事业21》以及《EASY》上,将中文“韩信”和英文“HANSHIN”用于自制空压机的广告宣传;被上诉人还在其散发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与上诉人的宣传图片非常相似的图案、色彩,并在显著位置上标明“HANSHIN”字样。 上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HANSHIN”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赔偿其损失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原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上诉人)认为被告(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韩国生产空压机的领域里具有唯一性、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中国青岛地区(本案所涉地区)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审法院判决同时认为“相关公众的范围应确定为在该区域内有机会接触到上述刊物并且以空气压缩机作为生产工具的公众”。而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那些刊物面向的主要对象正是来青岛兴办企业的韩国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如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在韩国同类型企业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对这一特定的人群而言,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不容置疑的。
四、由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青岛地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的做法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上诉人的产品当作是在韩国知名的上诉人的产品,进而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本案所涉地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
五、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恶意。 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本案的胜诉应是理所当然的事。如不对被上诉人这种不正当竞争的做法用法律手段加以惩处,势必会鼓励类似的违法行为不断发生,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将不断遭到侵害,这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做出的加大对工业产权保护力度的承诺是相悖的,也将大大的损害我国营造的对外开放的良好法律环境。
不过,本案并不是一个令人欣喜的胜诉案,虽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但其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法院只支持了3万元,可以说上诉人历经两审诉讼获得这样的结果确实有点得不偿失。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由于本案的胜败关系上诉人在韩国苦心经营的品牌能否在中国受到保护,若不能胜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将被类似被上诉人这样的市场竞争者肆无忌惮的侵害,损失的市场利益又远远超乎这3万元甚至30万元。因此,即便上诉人事先就预料到这是个得不偿失的诉讼,这也是个不得不打的官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