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12月号

        

 

本期要目  

文康简讯
 
·本所为货运企业举办多次法律讲座
 
·本所为华夏银行等金融单位举办培训
新法速递
  ·密切内地与港澳法律服务业的交流合作,司法部出台四规章和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随笔
 
·诚信
案例分析
  ·一则“声明”引发的名誉权之争
律师提醒
 
·职工持股企业股东权的保护
业务研究
  ·航空货物运输法律探究
 

                                        


 

 

文康简讯

   ●本所为货运企业举办多次法律讲座
     近日,本所海事海商部利用多个双休日,连续为青岛亚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等企业举办多次涉及国际货运代理、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等专业领域的法律讲座。海事海商部张志国律师结合自身丰富的从业经验,通过剖析一个个典型案例,深入浅出、形象生动地将企业经营中的相关法律知识介绍给企业员工,提升了企业员工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讲座受到了普遍欢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海丰集团会议中心举办的讲座,不仅海丰集团本部的人员踊跃参加,海丰集团在国内沿海各口岸的员工也通过视频会议设备一同参加了本次讲座,海丰集团还全程拍录了这次为期四个半小时的讲座。

   本所为华夏银行等金融单位举办培训
近日,本所金融部孙德新律师利用多个公休日时间,为华夏银行青岛支行举办多次以公司法、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及国内、国际贸易融资为主的综合法律培训。在培训中,孙律师结合自己的经验和心得,把一个个经典的实际案例揉和在涉及银行的业务中,再配以风趣幽默的语言,给该行总部及各下属支行管理人员及客户经理上了一堂堂生动的法律培训课。课后,孙德新律师还解答了银行员工的疑问。孙德新律师还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优秀的企事业单位举办过多次精彩的法律培训和讲座,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

   刘学政当选青岛市法学会常务理事
在2003年12月17日召开的青岛市法学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我所刘学政律师当选为常务理事。在本届常务理事会的72名常务理事中,我市律师界仅有刘学政和栾少湖两名律师当选。

   我所十名律师入选青岛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
     市律师协会于近期调整了专业委员会委员,我所刘学政担任律师继续教育和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李明均担任金融证卷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志国担任海事海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孙芳龙担任律师管理与发展工作委员会委员,殷启峰担任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与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张金海担任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及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孙德新担任民事与劳动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赵洪波担任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郇紫东担任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陈须在担任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孙芳龙、郭春风参加仲裁员实务研讨会
11月7日到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天津举行一年一度的仲裁员实务研讨会。作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芳龙和郭春风参加了此次研讨活动。

   本所律师积极参加“慈善一日捐”
     在2003年12月份全市开展的“慈善一日捐”活动中,本所全体员工积极踊跃参加,捐款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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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密切内地与港澳法律服务业的交流合作 司法部出台四规章和一决定
         ----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可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

    本月,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签发5个司法部令,发布有关密切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服务业交流合作的4个规章和1个决定,分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这些规章和决定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4个规章这些规章分别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对港澳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参考人员范围、报名学历条件的认定、报名和考试地点的安排及法律职业资格证的申领办法作出规定;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并对其职业管理作出具体规定;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可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并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同时对联营的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的方式以及代表在内地居留时间进行了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学校对未成年人受侵害的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雇员和无偿帮工的侵权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赔偿标准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一规定非常新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性化要求。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规定也与过去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赔偿的规定不同,更加尊重个人的生活质量要求,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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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诚 信


    近来报纸上频繁出现诚信的字眼,恍惚间诚信之风渐渐回到了我们这个泱泱大国,礼仪之邦,支票不会再空头,货款不会再被骗,市场上没有了假冒伪劣,企业都在重合同、守信用,人人都是言必信、行必果。偏偏在感觉渐入佳境之时,接连碰到了两件不那么诚信的事儿。

    第一件听来很玄,但绝非虚构。
    客户是一家比较老资格的货代公司,受进口商委托代理一批棉花的进口报关、安排陆路运输等业务。货物顺利通关,客户将陆运业务转托给青岛一家很大的集装箱拖车公司,负责运至进口商的指定仓库。没想到,装满棉花的一个大柜(四十英尺集装箱)装上了拖车后,迟迟没运到仓库,拖车、集装箱及价值(含关税)近50万的棉花还有司机统统不知所踪。车主实际上是个个人,挂靠在那家大集装箱拖车公司,24小时未得到车的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客户找到我的时候,已经查明司机是车主不久前从劳务市场上聘来的,东北人,我的老乡。还听说这个老乡留下的身份证号还是真的,有过前科,亲姐姐家就在青岛开发区。目前,青岛港务公安正在抓捕这个司机。

    我感到很惊讶,因为那么大一辆拖车,拉着一个四十英尺长的集装箱,箱内装着近二十吨的棉花,能跑到哪去?可他就是跑了,而且还跑的无影无踪!在帮客户出谋划策之余,我脑子里一直琢磨着,猜测着,惊叹着。

    惊叹之余,我发现自己少见多怪,因为听人说这类事儿并不希罕,早就发生过,而且还不止一起两起。近期棉花价格疯长,需求旺盛,据此甚至都可以大体圈定销赃地区,比如私人纺织品加工业比较发达的高密等,不会出了山东。客户比较乐观,认为抓住司机的可能性很大。我更相信,因为线索太明确了,一旦上了网,往哪儿跑啊!于是我替这个未曾谋面的老乡着急,因为数额特别巨大,估摸着怎么也得判个十几年。

    既然这类事儿并不稀奇,我就把他写出来告诉那些货代和货主,找车时悠着点,找个实力雄厚的主儿,出了事儿也能担得起。还得顺便提醒一下各位,快过年了,都加点小心,贼也要捎点东西回家,如果你不想为他们以及他们的家人们孝敬什么,那就尽量躲着点儿吧!

    第二件不那么玄,可能碰到过的人会很不少。
    四年前,曾经流行过“租电脑”,汪经理花了一万七千元从某品牌电脑销售公司拿回一台电脑。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分五年将本金还给汪经理,本金还清之日,电脑归汪经理。换句话说,汪经理以一万七千元的一定期限的存款利息换来一台当时很先进的电脑,不用算都划算。

    电脑到家后,销售公司每年将合同收回去,返还给汪经理一部分本金,然后将扣除了该部分本金后另行拟定的合同再发还给汪经理。三年过去了,本金回来了将近一万元。今年是第四个年头,按合同约定应当在七月份返还第四笔本金,可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告诉汪经理,公司老总出国了,请他九月初再来办理还款手续。理由正当,汪经理也没多想,就回去了。可是等到九月初他拿着那份每年都更新的合同来到销售公司时,发现已经大门紧闭,人去楼空。

    汪经理讲完,我审查他带来的合同,发现在合同上盖章的并不是他所说的那家很有实力的电脑销售公司,而是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公司,因为名不见经传,所以现在逃的也无影无踪。因为经过汪经理侦察得知,其实在合同上盖章的那家公司早在今年三月份就注销了。汪经理告诉我,第三次还款时,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的就由原来那家电脑销售公司换成了目前消失的这家公司。当时也问过,经办人含混地告诉汪经理,公司更名了,其他都不变。反正有人顶着,所以汪经理也没在意。我问以前的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有没有留存,汪经理摇头,解释说每次还款都换合同,手头的这份合同已经是第四份了。就这一份,还等着今年还款时换呢。

    看着手里的这份合同,我为汪经理设计了从民事诉讼到刑事追究好几种方案,但为了七千块钱去折腾,走哪条路可能都得不偿失。最后我只好安慰他说,就当花七千块在四年前买这样一台电脑,挺值的。心里则想,这家公司没有在第一次还款前就跑掉,也算挺仁义的,还算是有一点诚信吧,看来老祖宗留下来的传统美德并没有丢得一干二净。

    其实,不知道“诚信”二字怎么写的不止是这两人。在我免费下载的“紫光”字库和我所能找到的所有汉字字库中,都没有“诚信”这个词。“诚信”是我现拼凑出来的,这两个字真的很辛苦。
                                                                                  (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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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则“声明”引发的名誉权之争

 

    祸起“声明”
    2002年8月3日,某报刊登了G公司一则“声明”,主要内容为:L原系我公司职员,2001年10月我公司与其正式终止劳动关系。现我公司郑重声明:1、L本人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侵权行为;2、2001年10月后L持我公司的名片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均系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文一出即引起轩然大波,当事人L认为G公司的登报声明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揭开“声明”背后的真相
    接受G公司的委托后,律师通过调查得知G公司刊登声明的背景是:L原系G公司的财务副总监,2001年10月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此时G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新的控股股东选派管理人员进入公司,对公司原管理层重新调整。L借新的管理人员对原公司情况不熟悉之机,以公司财务副总监身份向主管人事经理反映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有经济问题,并说哪些人不能用,哪些人不适合担任某职务,直接对公司管理层的人员安排进行干涉,L也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司管理层存在经济等方面问题,后经调查所其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2002年7月份,L找到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并出示其在G公司任职时的名片,以公司财务副总监的名义要求查询G公司一名客户物品失物丢失保险理赔案。保险公司误认为该为G公司指派,便为其提供案卷材料。L在离开时才告诉保险公司她已经离开G公司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将这一情况向G公司反映。G公司得知L在离开公司后仍以公司财务总监身份继续对外活动,发放公司印制的名片这一情况后,为防止产生对公司不利的后果,保护身合法权益,决定将与L终止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公开发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于是就在报纸刊登了前文所提到的声明。

    交锋
    法庭上,L主要从所从事的职业特性角度出发,认为其从事的会计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诚信度,而G公司的声明是在日发行量很大的报纸上发布的,造成其在行业里的声誉极大贬低,给其本人就业带来困难。庭上L提供了证人,证明因L系从事会计职业,该声明对其以后找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其所在单位出具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是因为G公司的声明使其失去了工作。G公司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一是提供了相关证人证明声明内容是真实的,L存在离开公司后仍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时的名片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名称权;二是声明没有故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L名誉降低与G公司的声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名誉侵权。

    围绕声明内容究竟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双方展开激烈辩论。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是L是否存在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是声明是否侵害了L的名誉权。L认为G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虚假信息,造成其本人名誉降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G公司律师提出:侵害名誉权应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受害人有否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等几方面来认定。G公司在声明中发布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L在离开公司后仍使用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对外活动,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司的名称权和经营管理权,要求停止侵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G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虽客观上给L造成了一定的名誉降低,但这一结果不是G公司过错行为造成的,G公司不构成侵权。  

    曲折的胜诉
    经过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定L向公司管理层反映c公司问题及持公司名片向保险公司调查理赔案件没有构成对公司侵权,G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L存在对公司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L的名誉权贬低,故判决G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为L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认定G公司侵权情节轻微,判决驳回L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庭审中G 公司律师仍坚持声明内容是真实的,L离职后仍使用在公司任职时的名片侵害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名称权,登报声明行为没有侵权。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G公司律师的意见,认定L在离开公司后仍使用在公司任职时的名片,客观上侵犯了公司的名称权和经营管理权。G公司刊登声明是以阻却违法为由,所刊登的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声明没有恶意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起名誉权诉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启示
    这虽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当今的企业都应当学会恰当利用媒体阻却违法、保护自我。登报发布声明阐明某一事实真相,表明自己态度是企业解决某一类问题较佳途径,这种方法如运用得当可以有效地解决经营中的纠纷,实现保护自我的目的。同时这也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好可能反受其害,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授人以柄。因此企业在发布此类信息时要对事实进行严格把关,保证所发布的信息均为真实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是与真实情况相符合的,确保发布的信息能够真正服务于己而不是遗患自身。
                                                                                  (赵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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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职工持股企业股东权的保护


    职工持股,是一种资本合作加劳动合作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产权明晰、激励科学的功能。但是,由于法律和企业制度的不完善和不科学,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先来看一个案例。我市某家国有建筑企业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注册资本200万元,全部由职工入股,其中总经理持股30%,其他人员按照职位分别持有1~5%的股份。某乙作为长期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管理人员,持有6万股,占总股份的3%。经过四年的发展,该股份制企业取得了良好的业绩,未分配利润滚动到1800多万元。2001年,某乙退休。按照章程规定,职工退休、离职,应当向其他职工转让股份,如离职后7日内仍未转让,视为自动放弃股份。但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具体的转让手续和转让价格,只是规定由公司财务部门办理。2001年7月,在总经理的授意下,某乙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总经理的亲戚某丙,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原值即6万元。几天后,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1800万元,总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某丙受让的6万股增值为60万股。某乙大呼上当。

    这个案例可以说是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其他内部职工持股企业的一个典型代表,它暴露出目前职工持股企业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实际操作中的许多通病,具体表现为:

    1、股东权缺乏保障,屡受侵害
    由于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不力,我国企业一直普遍缺乏财务透明意识,除非企业的主要经营者,一般股东无法得知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现实中大股东或主要经营者利用控股优势或职位优势,私自转移、剥离优质资产,隐瞒、转移利润,强制留存、侵吞红利,开办其他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竞争的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公司利益,甚至挖空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一般股东平时根本无法了解到这些情况,等到问题暴露时,公司早已名存实亡,而大股东却在另一家迅速崛起的公司里继续做着家底更殷实的老板。

    2、股权转让缺乏自由,无规则可言
    许多职工持股公司在配置股权的时候,没有设置相应的内部股权转让规则,有的规定职工退股以原注册资本面值作为退股价格,实际操作中这种方式非常普遍。这实际上剥夺了股权这种产权的经济收益功能,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是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从公司的长远利益来看,投资人不能从公司的增长中享受到利益,必然打击投资信心,使公司丧失吸引力和凝聚力。

    为了杜绝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在改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有效的股东权益侵害救济制度,确保少数派股东受到的侵害能够尽可能得到合理的弥补。
应当大力推行大股东和董事责任赔偿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国家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章程里对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比如:公司连续两年以上盈利而不分配的,占股东会总人数一半以上的投反对票股东有权强求撤销不分红决议,强制请求分红,或请求大股东按照约定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吞、转移公司资产,侵犯公司利益,从而危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小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代表公司要求董事、控制股东赔偿。

    其次,必须建立必要的内部股权交易制度,使得股东在权益无法受到有力保护时可以选择“走人”。

    公司改制时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股权交易制度,使职工股东能够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前提下,实现其投资价值。转让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提出、竞价程序、成交确认、股权交付与价款、管理部门的责任等。转让规则还应规定,在内部自由转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公司应考虑按照公平价值回购,回购价格应参照转让时上年度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结合公司盈利能力确定,最好以独立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准。
                                                                                  (陈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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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航空货物运输法律探究

 

    航空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在业务操作上大致相似,但他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大相径庭。本文结合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从航空运单、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当事人、航空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货物损失的索赔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地探讨。

    一、航空运单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航空运单有主运单和分运单之分。凡由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称为主运单(MAWB Master Air Way Bill)。航空分运单(HAWB House Air Way Bill)则是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签发给各个发货人的运单。航空运单的性质和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合同。航空运单是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旦签发,航空运单便成为签署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据。
    2、货物收据。当发货人将其货物交付发运后,承运人或其代理将一份航空运单正本交给发货人,作为已接受其货物的证明,也就是一份货物收据。
    3、运费帐单。航空运单上分别记载着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应负担的费用,因此可以作为运费帐单。
    4、报关单据。当航空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向当地海关报关。在报关所需要的各种单证中,航空运单通常是海关查验放行时的基本单据。
    5、保险证书。如果承运人承办保险或者发货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则航空运单可作为保险证书。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运单又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6、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航空运单是承运人在办理该运单项下货物的发货、转运、交付的依据,承运人根据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内容办理这些有关事项。

    航空运单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履行签署手续并注明日期后发生法律效力。只要运单上没有注明日期和签字盖章,承运人就可不承担对货物的任何责任,货物也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当货物一旦交给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后,承运人便完成了货物的全部运输责任。

    根据《海商法》关于海运提单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提单理论,我们知道海运提单是货物收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所有权凭证。但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单仅仅是货物收据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特性。因此,在国际货币结算中,航空运单是不可交于银行议付的单据。收货人在目的地提货时不是凭正本航空运单,而是凭航空公司或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只要收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就可以提货。

    这是因为航空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存在承运人无正本航空运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有些国外的买方恰恰就利用航空运单这一独特性质来欺诈国内的货主。

    国内某食品公司与美国凯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冻鲍鱼的合同。凯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为美国凯利贸易有限公司。某食品公司依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于2001年5月12日将货物装运完毕,13日备妥信用证项下的各项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无误后,于14日向美国开证行寄单。上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凯利公司立即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提走(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买方必须从开证行买单,然后持有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单据寄到开证行后,买方却向开证行提出拒收单据,造成了某食品公司无法结汇。由于航空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所以,某食品公司无法追究航空公司的责任。在这种被动的情形下,某食品公司遂与凯利公司多次交涉,最终以降价25%为条件凯利公司才同意让开证行付款。

    本案正是国外买方利用航空货物运输的特点,在目的地先行提货再找借口不付货款,使卖方蒙受不能收回货款的巨大风险,并迫使卖方不得不降价从而使卖方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航空货物运输当事人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涉及的有关当事人主要有发货人、航空公司、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地面运输公司和收货人等。航空公司一般只负责空中运输,即从一个机场运至另一机场的运输,而货物在始发机场交给航空公司之前的揽货、接货、订舱、报关以及在目的地机场从航空公司手中接货或运货上门等业务,则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办理。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可以是发货人的代理,也可以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也可两者兼之。当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作为双重代理人时,它代表航空公司接受发货人的货物,出具航空主运单及代理自己的分运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充当承运人,故其对货物的运输安全负有责任。如果货物在航空公司责任范围内损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代表发货人凭商务事故记录向航空公司索赔。如果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则由其自行负责赔偿。

    航空主运单(M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而另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航空主运单中系托运人身份)。航空分运单(H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另一方是多个发货人A、B、C。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该地的分公司或代理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然后按其签发分运单的记载分别拔交给各收货人。因此,发货人、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航空公司为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往往与国内外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之间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负责组织货源,承揽业务,将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承运及办理航空公司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

    应当注意的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首先、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其次、必须依法取得我国外经贸委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第三、必须依法取得我国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在业务实践中,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承揽业务后通常再将货物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签发航空分运单出运,从中赚取一定的佣金。因此,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与发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操作中,因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无法从航空公司拿到航空主运单,所以其通常将承揽的空运业务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这种转委托一般不经过发货人的同意而自行安排。在法律上,这种转委托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业务的转委托符合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行业习惯,而且也没有增加发货人的任何负担。行为人即使没有履行转托告知义务,也并不因此损害发货人的利益。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受托人即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对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转委托的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但仍然委托从而造成发货人损失的除外。

    三、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索赔
    航空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就应当在注明的航班安排出运,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如果发货人与承运人没有约定到达时间,则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运达目的地。在实践中,约定到达时间的情形相对较少,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合理时间呢?按照航空运输的实践,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况下,航空器在正常状态下到达同一目的地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如果航空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时间里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有两个阶段,即接受发货人交付的货物运送至机场和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交付至收货人。航空公司控制货物是从起运机场到目的地机场这个阶段。根据《合同法》原理,谁实际控制货物谁就负有保管和照料货物的法定义务。按照该原理,航空运输货物在哪个阶段发生损失就当由哪个阶段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享有最高赔偿责任限制。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关于以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毛重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一般按照中国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进行处理。即航空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办理声明价值的则以声明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航总局的上述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关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低于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其效力低于《合同法》。因此,《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与《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下面是一个反映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究竟适用《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还是适用《合同法》处理货物损失赔偿的典型案例。

    2003年1月,浙江省苍南县的徐先生把价值近两万元的中华香烟,委托民航公司空运。不料飞机到达目的地后,货物离奇失踪。面对索赔问题,民航公司以徐先生没声明香烟的价值为由,声称只能按照每公斤人民币20元的标准赔偿徐先生人民币340元。2万元对340元,徐先生感到明显不公,于是一纸诉状,将民航公司告上法庭。民航公司称,虽然民航公司应当承担对香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徐先生认为,《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其制定的目的无疑出于保护民航公司的部门利益,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规定。2003年4月,苍南县法院最终没有依照《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而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航公司对托运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徐先生香烟损失19760元。上述案例同时说明了我国解决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存在立法缺陷,致使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平衡。
                                                                                            (高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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