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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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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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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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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企业股东权的保护
先来看一个案例。我市某家国有建筑企业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注册资本200万元,全部由职工入股,其中总经理持股30%,其他人员按照职位分别持有1~5%的股份。某乙作为长期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管理人员,持有6万股,占总股份的3%。经过四年的发展,该股份制企业取得了良好的业绩,未分配利润滚动到1800多万元。2001年,某乙退休。按照章程规定,职工退休、离职,应当向其他职工转让股份,如离职后7日内仍未转让,视为自动放弃股份。但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具体的转让手续和转让价格,只是规定由公司财务部门办理。2001年7月,在总经理的授意下,某乙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总经理的亲戚某丙,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原值即6万元。几天后,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1800万元,总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某丙受让的6万股增值为60万股。某乙大呼上当。 这个案例可以说是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其他内部职工持股企业的一个典型代表,它暴露出目前职工持股企业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实际操作中的许多通病,具体表现为:
1、股东权缺乏保障,屡受侵害
2、股权转让缺乏自由,无规则可言 为了杜绝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在改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有效的股东权益侵害救济制度,确保少数派股东受到的侵害能够尽可能得到合理的弥补。 其次,必须建立必要的内部股权交易制度,使得股东在权益无法受到有力保护时可以选择“走人”。
公司改制时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股权交易制度,使职工股东能够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前提下,实现其投资价值。转让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提出、竞价程序、成交确认、股权交付与价款、管理部门的责任等。转让规则还应规定,在内部自由转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公司应考虑按照公平价值回购,回购价格应参照转让时上年度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结合公司盈利能力确定,最好以独立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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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法律探究
航空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在业务操作上大致相似,但他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大相径庭。本文结合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从航空运单、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当事人、航空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货物损失的索赔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地探讨。
一、航空运单
1、运输合同。航空运单是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旦签发,航空运单便成为签署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据。 航空运单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履行签署手续并注明日期后发生法律效力。只要运单上没有注明日期和签字盖章,承运人就可不承担对货物的任何责任,货物也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当货物一旦交给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后,承运人便完成了货物的全部运输责任。 根据《海商法》关于海运提单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提单理论,我们知道海运提单是货物收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所有权凭证。但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单仅仅是货物收据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特性。因此,在国际货币结算中,航空运单是不可交于银行议付的单据。收货人在目的地提货时不是凭正本航空运单,而是凭航空公司或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只要收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就可以提货。 这是因为航空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存在承运人无正本航空运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有些国外的买方恰恰就利用航空运单这一独特性质来欺诈国内的货主。 国内某食品公司与美国凯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冻鲍鱼的合同。凯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为美国凯利贸易有限公司。某食品公司依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于2001年5月12日将货物装运完毕,13日备妥信用证项下的各项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无误后,于14日向美国开证行寄单。上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凯利公司立即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提走(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买方必须从开证行买单,然后持有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单据寄到开证行后,买方却向开证行提出拒收单据,造成了某食品公司无法结汇。由于航空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所以,某食品公司无法追究航空公司的责任。在这种被动的情形下,某食品公司遂与凯利公司多次交涉,最终以降价25%为条件凯利公司才同意让开证行付款。 本案正是国外买方利用航空货物运输的特点,在目的地先行提货再找借口不付货款,使卖方蒙受不能收回货款的巨大风险,并迫使卖方不得不降价从而使卖方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航空货物运输当事人 航空主运单(M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而另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航空主运单中系托运人身份)。航空分运单(H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另一方是多个发货人A、B、C。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该地的分公司或代理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然后按其签发分运单的记载分别拔交给各收货人。因此,发货人、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航空公司为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往往与国内外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之间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负责组织货源,承揽业务,将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承运及办理航空公司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 应当注意的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首先、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其次、必须依法取得我国外经贸委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第三、必须依法取得我国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在业务实践中,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承揽业务后通常再将货物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签发航空分运单出运,从中赚取一定的佣金。因此,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与发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操作中,因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无法从航空公司拿到航空主运单,所以其通常将承揽的空运业务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这种转委托一般不经过发货人的同意而自行安排。在法律上,这种转委托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业务的转委托符合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行业习惯,而且也没有增加发货人的任何负担。行为人即使没有履行转托告知义务,也并不因此损害发货人的利益。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受托人即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对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转委托的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但仍然委托从而造成发货人损失的除外。
三、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索赔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有两个阶段,即接受发货人交付的货物运送至机场和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交付至收货人。航空公司控制货物是从起运机场到目的地机场这个阶段。根据《合同法》原理,谁实际控制货物谁就负有保管和照料货物的法定义务。按照该原理,航空运输货物在哪个阶段发生损失就当由哪个阶段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享有最高赔偿责任限制。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关于以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毛重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一般按照中国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进行处理。即航空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办理声明价值的则以声明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航总局的上述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关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低于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其效力低于《合同法》。因此,《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与《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下面是一个反映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究竟适用《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还是适用《合同法》处理货物损失赔偿的典型案例。
2003年1月,浙江省苍南县的徐先生把价值近两万元的中华香烟,委托民航公司空运。不料飞机到达目的地后,货物离奇失踪。面对索赔问题,民航公司以徐先生没声明香烟的价值为由,声称只能按照每公斤人民币20元的标准赔偿徐先生人民币340元。2万元对340元,徐先生感到明显不公,于是一纸诉状,将民航公司告上法庭。民航公司称,虽然民航公司应当承担对香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徐先生认为,《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其制定的目的无疑出于保护民航公司的部门利益,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规定。2003年4月,苍南县法院最终没有依照《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而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航公司对托运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徐先生香烟损失19760元。上述案例同时说明了我国解决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存在立法缺陷,致使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