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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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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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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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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吗?
我们代理的一起针对当事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的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近期做出了裁定。由于本案比较典型,我们把有关情况做一简单介绍,供对此案涉及的争议感兴趣的同行们参考。 被告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该案所涉提单明确、有效地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原被告因提单发生的所有纠纷应按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载明的“任何及所有争议”显然包括本案双方的货损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因此,青岛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持有提单载明“因该提单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将根据EXXONVOY第84条仲裁条款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次装运的履行受2001年6月6日中国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和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租船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可以认为租约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接受并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是依照约定履行提单义务的行为,该提单约定事项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规定的“任何由本租船合同引起的无论何种性质的分歧和争议应提交纽约仲裁庭,依据纽约现行有效的与仲裁相关法律,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仲裁庭应由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中任何两人对任何事项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上诉人因货损问题与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租约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批复的规定,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已有效并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关货损问题的争议应当依照仲裁方式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1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申诉人败诉后,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孙芳龙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申诉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提单的正面记载,中海公司与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的租船合同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之中,租船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次运输的提单关系人具有约束力。上述租船合同虽然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但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并入。涉案提单还约定,如果租船合同未并入提单,因本提单发生的所有争议将由船东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独立的租船合同,并非《EXXONVOY
84》租船格式合同。虽然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但选择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并不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于提单约定的仲裁条款。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不仅要有租船合同并入的事实,同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于提单的正面。由于该条款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事项,尽管有租约并入提单的事实,但此仲裁条款因不具有租船合同约定的基础而不产生并入的效力。基于前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四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申诉人可以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就货损索赔选择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终审法院裁定双方纠纷应提交仲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由于租约条款已经被充分并入了提单,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就未能成就,该仲裁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义务按照该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 而在已被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中,并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因此当事方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将争议提交仲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提单是一种格式提单,是由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署的,而租约则是经过当事方反复磋商后签订的,租约中没有仲裁条款,说明当事方没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任何一方都可将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另外,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援引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认为该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负有义务举证证明该仲裁条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然而,被申诉人对此并未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认定该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未成立,因而该仲裁条款无效。
二、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用词含糊,存在歧义,应作对被申诉人不利的解释。
三、即使认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由于申诉人既非租船人又非船东,该仲裁条款没有赋予申诉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是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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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租约格式,其第34条是仲裁条款。按照该条的规定“仲裁庭应由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及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申诉人,既不是租船人更不是船东,因此没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因此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交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定“由于被申诉人无权指定仲裁员,因此是一种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故对被申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的提单和租约中都没有设定有效的针对申诉人的货损索赔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对提单条款理解有错误,因而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其裁定应予依法撤销,被申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提单持有人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目前,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对立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因为提单持有人没有参与签约,其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只有提单转让时附上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租约,提单持有人知情的情况下,才受仲裁条款约束;或者,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时或之后,明示接受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才有效,该仲裁条款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提单条款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即提单条款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因为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就其形式而言是提单条款,与其他提单条款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同样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所以该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当然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 我们认为,在审查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一定的逻辑顺序。首先,应当审查仲裁条款是否已有效地并入提单;其次,根据《海商法》法理确认已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还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租船人);第三、考察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是否可执行)。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裁定都围绕着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其实,正如我们在申诉代理意见中所阐述的那样,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仅是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的焦点是:第一、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是一个附条件的仲裁条款,因条件未成就导致该仲裁条款没有生效;第二、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因是不可执行条款而无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我方律师的代理观点,全面支持了我方的申诉请求,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青岛海事法院。至此我方赢得了最终、全面的胜利,避免为了一起小小的货损纠纷到遥远的纽约或伦敦进行仲裁的不利局面,为今后的索赔诉讼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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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初探
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方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在保险业的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扩展背景下产生的。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年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率较高,笔者参加过大量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现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及其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1、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不同
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民商事合同,不是从合同 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属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必须先将保证保险行为归类为某种社会关系,再考察其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中法律责任是否有独立性,以及从法律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来确定何种法律更能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从而理顺保证保险行为的法律关系。
(1)、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的经济制度特征
(2)、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 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民事行为赋予其独立民事责任还是有关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思路应是:将该行为的责任一般理解为独立的民事责任。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民法是确认自由的法,哲学上的自由应在规范自然人、法人经济活动的具体民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与关联民事责任相比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责任更能体现人的自由,关联民事责任意味着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较多,不仅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而且还须考虑他人的条件,民事行为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法律逻辑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容易违背行为人责任自负的因果规律。独立的民事责任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认识基础,民事责任的该当性明确,有关联的民事责任以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为认识基础,民事责任的该当性不明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民众多对法律正常的期待。 从立法技术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属于特别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一个法律规范由必不可少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在法律条款都有明文规定,而独立民事责任属于普通法规范的组成部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款的表书方面相分离。将保证保险关系理解为独立的责任符合法律思维的方式和立法技术对普通法律规范表述,也有利于投保人、保险人的经济活动自由,避免了在无足够营业经验、司法经验情况下,损害保险业发展的可能。 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买卖(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构成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买卖或借贷合同中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并非必然履行保险责任。当保险事由发生时又具备了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需履行赔付责任。这一点与保证责任具有质的区别,也充分说明了保险人的责任不依附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3)、保险法能够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
3、保证保险与保证有本质区别 1、关于诉讼管辖。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其属财产保险,因此应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买卖或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因两个合同的独立性,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同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分别确定各自的管辖,属两类案件,一般不能合并审理。 2、诉讼程序的抗辩。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在行使自己债权时一般有以下几种诉讼方式:一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或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二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不具有从属性,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且在诉讼并执行债务人前,保险人承担的具体责任不明确,造成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不应当同时诉讼,更不能合并审理。债权人应当先诉讼债务人(在这个诉讼中,债务人不能依保证保险合同提出抗辩,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债权人以买卖(借款)合同起诉,与保险合同无关),在诉讼并执行后明确保险人应当具体赔偿的责任后要求保险人承担明确的责任;或者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个诉讼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能以债务人应先负担义务为抗辩理由)后将对债务人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3、理赔程序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负有依照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义务。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一般应当书面提出,同时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所要求提交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提交上述申请、证明和资料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否则,保险人可以依据被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不当,行使拒绝理赔的权利。 4、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另外,如果债权人(被保险人)不能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证明其付款请求的存在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滥用约束条款或有明显的恶意欺诈行为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5、对于买卖(借款)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应先处置抵(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人可以主张没有行使对其他债务人权力前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不是从合同,保险责任与买卖(借款)合同责任是并行的责任,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所以,只要出险,债权人即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不能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抗辩。 6、在保险期间内,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买卖(借款)合同或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足以影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应当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可依上述理由提出抗辩,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证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7、债权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以买卖(借款)合同的签订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因为有些买卖(借款)合同的签订有瑕疵足以使保证保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无须赔偿,但此时,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但是保险人以买卖(借款)合同的履行有瑕疵提出抗辩时,其抗辩权不能成立,因保险人不是买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买卖(借款)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尚在不明状态。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在赔付以后行使,二是须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二年内行使。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直接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即使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也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3、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关于财产保险的基本规定。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时,债务人不能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予以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保险人最终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债权人仍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险人自愿赔偿债权人的,则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若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索赔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债权人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其只能向债务人和其它保证人追偿,却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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