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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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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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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采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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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外衣 最近两年来,发生在法院、法官与律师形象上的变化可谓不少:2000年,法官们开始穿上西服式的法官制服,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们披上了庄严的法官袍,端坐于法台之上;2002年6月,法官们的手中又多了一柄红褐色的法槌,击槌开庭,一“槌”定音;2002年12月,厦门市法院出现了大陆首位宣誓证人;2003年1月,律师出庭时穿上了庄严但不失飘逸的律师袍及领巾……点点滴滴的变化,绝不是单纯形式上的变化,背后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步步推进。 以前,我们看香港的电视剧,经常会有这样的镜头:法官大人身着黑色法袍,手持法槌,大声喊到“安静,安静”;法台下面,律师身着律师袍,头戴假发,手持发言提纲,滔滔不绝;出庭证人手按《圣经》,一脸虔诚地向法庭宣誓作证。那时感觉审理案件就好像是上演一出闹剧。但随着中国司法的进步,这些当年感觉遥不可及的场面已经逐渐来到了我们现实生活之中。法官身穿法官袍,律师身着律师袍、头戴假发,并非形式上的摆设,它彰显司法威严的同时又体现司法的公正。 仍然记得1998年法院实习时的情景:法官身穿制服,头戴大盖帽,肩扛国徽,威严地端坐于审判台后;检察院的公诉人也是身穿制服,头戴大盖帽,肩扛国徽,也是威严地端坐于公诉人席上;辩护人则身穿便装坐在辩护人席上。我们先不说案件审理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公正,单单从三方的行头看,就明显感觉到三方力量的极为不平衡。同时,作为裁判的法官大人俨然加入了踢球的行列,形成两打一的局面。我们可以想象,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这样的审判场合下如何能够体会到法官的中立裁判,如何能期望通过律师的辩护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实体正义,还要求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结果正义,还要求形式正义。没有正义的形式就没有正义的结果,正如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的正义一样。有一句法律格言说的好,“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应当说,这句法律格言很好地诠释了法官着法袍、用法槌,律师着律师袍及证人宣誓作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正如贺卫方老师所讲的,“正义是需要包装的、是要有行头的,没有正义的形式就很难有正义的内容”。
法袍、法槌、律师袍,不仅仅是一种道具,一种外衣,同时传递了法律的正义和尊严。法律的外衣越来越多,司法公正也就会离我们越来越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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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培训获益非浅 本人有幸于2001年4月至12月间参加了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律师部分的培训,经过9个月在欧洲各国的学习和访问,本人在许多方面均取得了很多收获:
一、 英国 在伦敦期间,我们还参观了欧盟驻英国办事处、高级法院、商事及海事法院、区法院、律师事务所、伦敦国际仲裁庭等机构。除亚非学院外,我们在8月末的最后一个星期,还在约克郡的college of law接受了一个星期的培训,虽然时间短暂,但由于该学院安排的课程对律师的业务很有针对性,例如:如何起草法律文件、如何谈判、如何在开庭时询问证人等,故很受我们的欢迎,也使我们了解到英国法律的教育机制及英国律师职业的方方面面,对我们今后的执业是个很好的借鉴。
二、比利时 在10中旬至11月中旬,我们先后在比利时的鲁文大学和根特大学习,课程包括环保法、海商法、证券法、公司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保险法、金融法、国际贸易、税法、侵权法、欧盟法的四个自由移动、人权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关于比利时法律和法院制度的介绍等。内容大多涉及商务法律领域,上述两大学均准备了详实的资料,并邀请了各方面的专家教授授课,许多教授都是均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多年的实践经验使他们的讲课内容十分生动,也让我们受益非浅。 最后我们在11月下旬,还有机会在比利时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实习了两个星期,以我个人的感受来说,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比利时当地的事务所,该所的合伙人和律师对我非常友好,并在工作中给与我很多帮助,随时解答我的问题,通过短短两周的实习,使我了解了比利时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情况,并收集了一些资料,此外该所还为当事在布鲁塞尔实习的10名团员组织了一次关于WTO法律的讲座,对我们熟悉WTO的规则很有帮助。
三、西班牙
四、德国
五、丹麦 此外,在丹麦期间,我们还被安排前往瑞典的Lund大学接受了两天的培训,课程主要是关于瑞典刑法和法院制度的介绍、对受害者的法律援助等,最后我们还参观了当地的法院。小城优美的环境也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通过这9个月在欧洲的学习,我深深感受到欧盟法作为一门独特的法律体系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博大精深的法律内容,可以说这个项目为我们打开了很多扇窗户,为我们今后研究、传播欧盟法乃至未来的工作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第一手的资料。在欧洲的生活和对其文化的感受也让我领略了欧洲极具魅力的文化遗产和欧洲各国人民对中国人民的友好情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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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国务院签署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并于今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关于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从此,中国物业管理行业无法可依的局面将结束。
▲解读一:一切物业管理权属于“业主大会”
▲ 解读二:“扯皮”难题将得以破解
《条例》明确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是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要求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提倡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为防止因物业开发建设的质量问题影响以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的相关资料。
▲ 解读三: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条例》规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都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该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条例》同时提出,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 解读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须在合同中明示 《条例》还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办理物业验收手续,新旧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要做好交接工作。并指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 解读五:住房共用部位维修资金要专款专用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已有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即“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施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实践证明,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以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目前也存在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范围和所有权不明确以及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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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六:小区住宅建筑的楼顶、外立面的广告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
▲ 解读七:个别业主“搭车消费”成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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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八:三分之二业主投票权即可“炒”掉物业管理公司 “条例”明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关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运作,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成立、会议形式和表决方式:要求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 解读九:物业管理公司巧立名目乱收费难了
▲ 解读十:擅自处置公用设施最高罚20万
在充分肯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对于物业服务中存在的诸如业主委员会选举问题、新旧物业公司的更替问题、维修基金的保管问题,以及物业服务标准与服务费用等问题,《条例》都没有提出任何解决办法;至于像物业公司的佣金报酬、业委会收取物业费等新的现象,这部法规更是只字未提。《条例》的完善仍然需要时间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来打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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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价值
而那份让保险公司损失了近600万美元的提单,现在仍静静地躺在保险公司的卷宗内,并将一直躺在那儿。
二、109个集装箱的垃圾
双方商定,由华溢公司发邀请函给长江公司周总等,由周总带领业务人员赴美,在货物装箱前进行检验。但是,由于似乎阴差阳错的原因,直至货物装运期限临近,华溢集团的邀请函也没能发出,周总等人的美国之行也未能成行。 眼看着已经付款的第一批货物就要被转卖他人,考虑到当时国内的废塑料行情渐涨,周总无奈被迫屈服,指示银行承兑了第二批货款,并做好了接货准备。
然而,集装箱箱门一开,周总见到的货物却让他傻了眼。这哪是合同定明的废塑料原料啊,明明就是一堆堆的工业垃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表明,已到港的第一批57个集装箱货物中,有接近40个集装箱的货物不符合环保要求,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境的工业垃圾。其余十几个集装箱箱内货物虽然符合环保要求,但根本不是长江公司订购的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废塑料原料,而是一些基本毫无价值的工业边角料。随后抵港的第二批货物的状况与第一批大同小异,周总残存的一点希望彻底破灭了。60多万美元,换来的是一百多个集装箱的工业垃圾。
骗子找不到了,可以找FREIGHT
CHICAGO,因这家公司明显地违规操作,才使长江公司被迫承兑了第二笔货款,对此FREIGHT
CHICAGO理应承担责任。然而,通过美国律师对FREIGHT
CHICAGO的调查发现,该公司资产状况不良,长江公司即便耗费巨额法律费用,最终可能因FREIGHT
CHICAGO缺乏偿债能力而得不偿失,赴美诉讼之路看来也走不通。
三、10万美元的皮衣 吉龙公司主要生产皮衣,今年一月,吉龙公司与韩国一家比较大的服装公司韩盛制衣签订了价值10万美元的皮衣销售合同。吉龙公司安排工人加班加点,终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生产任务。韩盛制衣指定由韩国捷运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来具体操作这批货物的海运业务。根据捷运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安排,吉龙公司将货物运抵指定的青岛集装箱场站,捷运公司青岛办事处向吉龙公司签发了以吉龙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的捷运公司正本提单。吉龙公司将捷运公司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一道交银行,由于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提出拒付,并退回了单据。而韩盛制衣却由于与捷运公司的交情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轻松地从捷运公司提走了货物,随后宣布倒闭。据后来了解,在宣布倒闭前,单从捷运公司那里,韩盛制衣就拿走了价值近40万美元的货物! 毫无疑问,这是一场胜券在握的诉讼,无论是告韩盛制衣,还是诉捷运公司。但是,韩盛制衣的破产显然是经过精心策划的,想从已经宣布倒闭的韩盛制衣那里拿回货款恐怕难比登天。作为契约承运人,捷运公司没有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放货,依法应当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货款赔偿责任。但是,捷运公司青岛办事处签得出提单,却显然担不起提单的责任,区区三、四十平方米的办公室不用问一定是租的,几台电脑、几部电话恐怕抵不了诉讼费,至于办事处名下的机动车以及银行存款,就更不要指望了。根据以往的诉讼经验,如果捷运公司的办事处遍布国内各港口城市,问题的解决就会增加很大希望,因为这样的公司不大可能因为一起诉讼轻易放弃在国内的业务。但遗憾的是,捷运公司是一家刚刚起步的韩国货运公司,只在青岛开设了一家办事处,即使本部也不上规模,缺乏实力。面对一起高达10万美元的铁定要输的索赔诉讼,捷运公司完全可能来个关门大吉,或者另起炉灶,逃避债务。因此,告捷运,无论在中国还是在韩国,吉龙公司最终拿回赔偿的前景非常暗淡。 抓银行呢?单据存在不符点,银行拒付有根有据,你抓不到它。抓船公司吗?吉龙公司与船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船公司是根据捷运公司青岛办事处(船公司提单上的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电放给了船公司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捷运公司韩国本部,船公司本身的操作无可挑剔。
怎么办?吉龙公司拿着那套10万美元皮衣换来的提单,欲哭无泪,进退两难。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发布,随着登记、备案和保证金等一系列制度的逐步落实,我们希望混乱不堪的航运、货代市场应当逐渐走向规范,漫天飞舞的提单将要叶落归根,回复它应有的价值和严肃,而不再成为让收、发货人伤心欲绝的废纸片。
手攥提单的人们,请留心并认真审视,你手中提单的真正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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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船舶碰撞侵权责任范畴与人民保险公司86保险条款中
一、《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范畴。
由于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也会造成损害。传统概念的内涵已经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的立法意图也不能够完全体现出来。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1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Preliminary
Draf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 in Maritime
Collisions)即《里斯本规则(草案)》,对船舶碰撞草拟了两个新的定义。 我国著名的海商法学者司玉琢教授根据上述两个新的定义第一次提出了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从此,海商法学界就有了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和新概念之分。 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的定义(2)中,将“过失”列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过失碰撞只是船舶碰撞中的一个种类,在侵害赔偿法中,过失确实是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船舶碰撞中,过失仅仅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所以,定义(1)更为合理。根据定义(1),船舶碰撞的要件为:第一,碰撞发生在船舶间;第二,船舶间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接触;第三,要有损害。由此可见,船舶碰撞新概念对传统概念的一个实质性的改变是,船舶碰撞不要求船舶间有刚性体直接接触的构成要件,使直接接触在碰撞构成中由必要条件改变为充分条件,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扩大了。
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对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作了相关的规定。 对间接碰撞,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也作了规定。该条所称的“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指间接碰撞。根据该条,间接碰撞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过失,即船舶要有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损失;三是过失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意,“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也规定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这里“浪损等间接碰撞”的假定与船舶碰撞新概念中“船舶间虽未有直接接触,但造成损害的任何船舶交通事故均属船舶碰撞”的理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内涵的限制,不仅为海事法院的收、立案提供了依据,而且为海事审判认定船舶交通事故性质,正确适用实体法,明确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司法依据。 笔者提供以下案例,以帮助读者对船舶碰撞有更好地理解。 例如,某海事法院审理的“望江4号”船舶碰撞案。“江津204号”船与“江渝2号”船在长江上游重庆港区发生直接碰撞,造成重大船舶交通事故。在以上两事故船实际接触前,“望江4号”与“江津204号”及“江渝2号”船会过船,在会船局面紧迫的情况下,“望江4号”抢档航行(即左舷会“江渝2号”,右舷会“江津204号”)。其船队左舷尾部擦碰了锚泊中正起锚待航的“江渝2号”右舷前部,虽未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这一“抢档航行”是导致“江津204号”与“江渝2号”发生直接接触致损的原因之一。该案件中“望江4号”是不是事故当事船成为主要争议焦点。按传统船舶碰撞概念的理论解释,“望江4号”不是该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船。因为:第一,“望江4号”与“江渝2号”虽有直接接触,但这一接触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缺少损害要件,不构成船舶碰撞。第二、“望江四号”与“江津204号”没有直接接触,缺乏直接碰撞要件,亦不构成船舶碰撞。“望江4号”与其他两艘事故船舶间都不构成船舶碰撞,故不是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船。不存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因而不受船舶碰撞法律规范的调整。那么,“望江4号”的航行过错责任如何能得以追究?用船舶碰撞的扩张概念就可以合理地解决这一难题。虽然“望江4号”与“江津204号”没有直接接触,但在“江津204号”与“江渝2号”的碰撞形成过程中,有避让关系存在,这是一种间接接触,构成“望江4号”与其他两事故船的间接碰撞。所以,该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船舶不仅是“江津204号”和“江渝2号”,“望江4号”同样是事故船舶之一,其侵权损害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船舶碰撞法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该船舶碰撞有损害事实存在;第二、“望江4号”在避让行动上有航行过失(抢档航行);第三,“望江4号”的抢档航行是造成“江津204号”和“江渝2号”直接接触致损的原因之一,即航行的过失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了“望江4号”船方的船舶碰撞侵权赔偿责任。海事法院由此认定,“望江4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望江4号”船舶所有人向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受到上诉审法院的肯定。这一案例充分说明《海商法》的船舶碰撞的范畴中包括间接碰撞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然而,我们继续探讨以下案例,看该案例是否可以构成间接碰撞,当事方又是否应该承担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一九九七年五月,S轮自澳大利亚到达青岛港外超大型船舶临时锚泊点A点。S轮抵达A点时,正值海军在进行军事演习,因此S轮就不能穿越禁航区进入青岛港,只能由青岛港主航道进入。由于青岛港主航道有一浅点,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值班室指示S轮于六月三日1500左右,趁高潮过浅点进入青岛港,在青岛港检疫锚地下锚。S轮通过浅点后,行驶到E点处,航向由380转为230,准备进入检疫锚地时,一艘名为“浮山轮”的船由引航站,以航向105出港,与S轮相距3海里。1603时S轮接近两艘在检疫锚地锚泊的船舶,准备从两艘锚泊船之间穿过,S轮距“易禄”轮1.5链处,距“加乐”轮2.8链。这时浮山轮已经行使到距“易禄”轮4.0链处,向右转向,对着S轮右舷首部开来,为避免碰撞,S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S轮被压向左舷浅点,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事后,青岛海监局出具的《关于继承者轮搁浅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S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那么,本案中,浮山轮是否应当对S轮承担间接碰撞的责任呢?根据青岛海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显然可以看出,作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的青岛港监经调查后,并没有认定浮山轮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操纵不当或者任何其他的过失行为,所以S轮的避让行为并非由于浮山轮的操纵过失或者其他过失而造成,S轮的搁浅,事实上是因为S轮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而引起的,据此,S轮因搁浅而产生的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没有对转向做出合理判断。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浮山轮没有操纵不当或者航行过失;2、S轮的搁浅损失与浮山轮没有直接干系。本案中,S轮虽然遭受搁浅损失,但是它的损失并不是因为浮山轮的过失造成的,由此,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间接碰撞,浮山轮不应该向S轮承担所谓的间接碰撞责任。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船舶碰撞保险责任范畴。
笔者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无接触碰撞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人保86年条款颁布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认定。人保86年条款于1986年1月1日公布,虽然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多有论述,但中国当时尚无任何法律涉及船舶碰撞是否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问题。而且,从人保86条款的文字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对“碰”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突然接触”;对“撞”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猛然碰上”;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尊重条款的字面意思,否则会使保险合同条款失去肯定性。而人保的86年条款的正式英文译本明确保险责任仅包括“the
insured vessel coming into collision or contact with any other
vessel……”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保险人的缔约意向。由此可以推断人保86年条款在一切险的碰撞责任项下并没有包括无接触碰撞。人保86年条款自1986年开始使用至今没有变化,而保险、航运和法律等方面的实务与想法则变化很快,如果轻易地采用语言环境去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年年可以有不同的解释,会使保险合同条款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除非86年条款发生无法给予解释的情况,非得另外寻求协助,否则不可以采用语言环境解释保险合同,据此,即使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船舶无接触碰撞和浪损按船舶碰撞的规定处理,也不可因此认为,人保86年条款中的船舶碰撞责任就包括应该对间接碰撞承担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