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要目 |
|
|
文康快讯
|
律师随笔 |
|
关于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关键词】
【正文】 笔者认为,配偶权的提出还是非常必要的,婚姻法中增设配偶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婚外同居、通奸,赋予无过失方以第三者侵犯自己的配偶权为由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公民的肖像权被侵害可以要求赔偿,身体上的侵害,除了要求财产赔偿外,也可以要求精神赔偿,那么一个合法婚姻被他人破坏,当事人为此受到的心灵创伤可能更大,为什么却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反对配偶权立法的学者认为: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认为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认为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2> 但是,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算违法,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配偶权,那么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不能无视夫妻相互间的同居义务问题,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已造成大量婚姻的破裂。由于法律无夫妻互负同居义务的规定,在合法婚姻受侵害时,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又何谈保护妇女(也包括男子)的合法利益呢?而且,没有配偶权的规定,对于婚姻当事人的无过错一方请求过错方赔偿的主张就无法律支持。 配偶权的立法不仅体现了婚姻中的人性,而且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能发挥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配偶权这种身份权的规定,《婚姻法》中只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住所权、人身自由权、扶养扶助义务、计划生育义务,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则未作详细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缺陷。 有人认为,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属道德范畴,属于个人隐私,不应立法调整。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一直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但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等方式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虽有过错离婚制度,但欠缺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制裁措施的规定,无法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所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配偶权以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才是切实可行的。虽然,法律对于配偶权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第三者及通奸等现象,但是它给受害者提供了救济的途径,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 、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三、配偶权的内容
2、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包括:其一,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等。其二,因具体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如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的规定;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因婚姻关系破裂而协议分居;夫妻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以上情形引发同居中断不需承担法律责任。<9>
3、忠实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落实一夫一妻制度的根本要求。各国的婚姻法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均有规定,配偶一方有不忠于另一方的行为,如通奸、姘居、重婚等,足以构成另一方诉请离婚的重要理由;无过失一方还可以据此要求不忠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所有这些规定均以夫妻有相互忠实义务为前提。我国九三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若夫妻法定权利义务中无忠实规定,配偶一方不忠实婚姻,认定其有过错便无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因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还规定,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增大了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的调控力度。
4、相互扶养、扶助权 夫妻之间的抚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对于夫妻双方是对等的。配偶的扶养是对自我抚养不足的补充和保障,具有强制性。抚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尊重。扶养的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抚养的方式,从各国情况看主要有共同生活抚养和定期支付抚养费两种。<10>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抚养方式进行确定,这在实践中使得司法机构在处理一些特殊纠纷时感到困难。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针对扶养义务人扶养程度作出必要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5、住所决定权
6、日常家事代理权
7、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关于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
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权和以之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配偶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的,依其具体情形可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的,要注意此种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的,侵害的客体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而对于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的,有的是犯罪行为,有的不构成犯罪行为,对此,都可以请求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损害赔偿。<12> 现实生活中,以侵害忠实义务的现象最为典型。从各国立法看,由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涉及到第三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复杂。就夫妻双方而言,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无过错一方可据对方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诉请离婚,并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而对于第三方,有的国家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赋予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较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侵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将不利于补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和制裁侵权行为人。因此,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应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可否认,法律规定配偶权及其侵权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消灭第三者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但这些规定毕竟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途径,这些规定不仅是对通奸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更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配偶权的规定,无疑会对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
|
对一则古文的法律剖析
显然,这则故事是作为正面教材来大力赞扬张乖崖清廉、果断之吏治作风的。应该说,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古代,张乖崖没有官官相护、徇情枉法,而是果断地将小吏绳之以法,是值得大加褒扬的。但从法律的角度细细琢磨,张乖崖的做法似乎欠妥,涉嫌藐视法律、草菅人命。
首先:违反罪与非罪的法定原则。
其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再次: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最后: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处于一个官官相护的封建社会里,张乖崖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能够如此大义凛然,实在令人肃然起敬,我们似乎不应该把他放在今天的法治环境中加以苛责。但在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人治思想如此根深蒂固、法治思想如此淡漠的封建官吏,实在不应该再作为一个官员的榜样加以宣扬。试想,潜移默化地接受了这种执法思想的官员,他是否也会如此漠视法律、独断专行、草菅人命?但愿我是杞人忧天。 |
|
文康网上寻物花絮 值班钥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