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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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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针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做出了特别规定。 1.根据《规定》,第一审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与所有的行政诉讼程序一样,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3.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是,《规定》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原告的举证进行了合理的限制。 被告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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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框架下房地产联建合同的效力
2000年11月18日,X公司与H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B广场项目。同年12月7日,X公司依据协议向H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200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书,明确了双方合作开发的具体权利义务。 B广场项目是经市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土地使用人P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先后领取了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1998年7月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 由于P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联合开发形式,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B广场项目公司即H公司,负责B广场项目开发。P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价,H公司以建设资金出资。H公司成立后组织实施了大量的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交纳了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出让金、承担了项目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项目勘察设计、通过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 2001年12月24日,P公司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之后P公司与H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H公司换领了房地产权证。在土地权属证书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颁发的情况下,为尽快实施该项目建设,P公司同意H公司与其它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并就该项目用地的性质和手续办理情况予以说明确认。 X公司在交纳500万元定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仅在2001年11月29日支付了100万元。而H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建筑设计变更、在征得X公司的同意下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其间,H公司多次催促X公司履行合同,但X公司一直未能履约,既未按合同支付前期费用又未按合同投入工程建设资金。H公司无奈在2002年初解除了与X公司的合同,与其他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项目合作。 2002年9月,X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双方的合作开发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当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H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没有办理房地产合建审批手续,应当认定《合同书》无效”为由,请求裁决H公司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600万元。 本所作为H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我们代理H公司参加仲裁。我们在仲裁过程中代表H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合同书》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内容包含了项目合作条件、合作方式、前期工作、施工建造、经营销售等多方面的内容,应属于无名合同;该项目用地是国有出让土地,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了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H公司作为专门的项目公司拥有项目开发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合作开发,不需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本案争议的《合同书》是有效合同,此前签订的《协议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X公司在支付500万定金和100万合同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协议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如果甲方(X公司)未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H公司)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拖延款项数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全部或部分款项拖延达到60天,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可单方面中止本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由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据此,其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前期费用不应返还。 仲裁庭全面采纳了文康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决驳回X公司的仲裁请求。 我们认为,受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思想影响,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房地产联建合同屡屡被轻率地认定为无效合同,给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在新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无效条件和鼓励交易原则框架下,不应轻易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以下仅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联建合同,作一具体分析。 1、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确立的解释原则 X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合同书》的实质是以其他方式转让土地,应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 认定合同书的实质性质应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通过合同书的文字表述理解。《合同书》明确写明双方是合作开发B广场项目,合作方式为H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用地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缴纳和办理相关手续;X公司负责向H公司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费用、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并按约定分配建筑面积。同时,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合作前提条件、前期手续办理、建设管理分工、付款时间、项目进度、结算清算、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从法律关系分析,其合同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客体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内容为非法人型的合作经营,属于无名合同。另外,《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明确规定为支付项目前期开发成本费用,而非X公司在庭审中所说的土地转让金。 2、房地产开发商与他人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H公司是为开发经营“B广场”而成立的专门项目公司,具有合法的开发经营资格。H公司已交纳了该地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建设费用,依法实施了各项项目前期开发经营活动,通过了建设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审查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H公司作为B广场项目的合法开发经营者,有权对该项目实施经营行为(包括开发、合作、转让等),对《合同书》的客体“B广场项目”,H公司有权也只有H公司有权处分。 3、土地登记并非土地使用权属的唯一标志 X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属的唯一合法证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发房地产,因此合同无效。 H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该项目用地业经政府部门批准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土地使用人P公司已经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清楚地记载:“该宗地已按青土管合字(1998)第4号《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支付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规划调整,P公司直到2001年12月24日才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在实践中,只要获得政府土地批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即实际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行禁止的。从现代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理论分析来看,物权变动登记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以H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否定H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拥有,主张合同无效,不符法理。 4、P公司以B广场用地入股合作开发B广场,对H公司合作开发行为予以认可 X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土地批准证书记载的用地单位是P公司, H公司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作开发。 P公司是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方式与H公司合作开发B广场的,H公司与P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实际是共有关系,作为项目公司H公司拥有对该土地的处置权。在土地有关证书因政府部门原因暂时未能颁发的情况下,P公司明确同意H公司以此项目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在H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P公司出具了专门的书面确认文件。 退一步讲,即使在本项目合作过程中存在个别登记手续的暂时瑕疵,如果一方已向合同对方充分披露该瑕疵,合同双方均同意事后弥补该瑕疵,并且该瑕疵并非法律所禁止或在事实上不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完善了该瑕疵,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而H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法律所禁止或事实上不可能,事实上,H公司已于2002年初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书。 再退一步讲,即使在本项目中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H公司的处分行为得到了P公司的认可,之后又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亦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5、房地产合作开发有关手续的办理,并非联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X公司在庭审中对联建审批手续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持犹豫态度,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H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所谓联建审批手续应根据不同合同性质、不同项目种类来确定,对于在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上进行合作开发的必须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的前置审批手续(在诉讼审判实践中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相应手续的不认定合同无效),而对于在出让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有强制性的前置审批规定。房地产项目开发确实需要办理一系列的审批手续,但行政审批管理手续有其时间性、阶段性,并非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完善各项应办手续。 6、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充分披露和了解 X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时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和《合同书》中对当时有关手续的办理进度、已领取的批准文件、签订合同后应继续办理的手续及责任等都作了充分的披露、详尽的列举。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X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发现合同违法,因此没有履行。这种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X公司在签约后还是参与了项目的零星部分工作,如对项目工程设计提出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2001年4月参加了项目的开工仪式、在其融资过程中也要求H公司提供帮助、2001年11月为保住项目又支付了100万应付款。 7、在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的环境中,《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 X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而是法律规定的条件。X公司的说法是对《合同法》精神的曲解。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和法治社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制度确立了新的符合社会发展的衡量条件,更加趋向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与利益,鼓励交易的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只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才可确认合同无效。我们认为X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协议书》《合同书》的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条件;《协议书》《合同书》签订时,有关项目及用地的基本情况双方均做了充分的、全面的、真实的披露和了解,并在《协议书》、《合同书》中予以明确体现,没有欺诈、隐瞒、胁迫或重大误解事项。《协议书》和《合同书》均是有效的,应当得到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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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所涉外业务部律师,有感于当前涉外业务纠纷层出不穷,诸多案件各有机关,遂相约于网上,详谈于屏幕,敲敲打打,始成“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 不交货和迟延交货问题(三)
【案例3】 中国某公司(买方)与加拿大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进口一船豌豆,约定散装运输,整批交货。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规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在开始协商之日起45天内没有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年度加拿大豌豆种植区天气干旱,导致大量减产,卖方无法在原定日期采购到一船货物,因此与买方协商修改信用证,改为集装箱运输,分批交货,而且将最后装运期延后一段时间。买方根据要求修改了信用证。但是卖方在修改后的最后装运期之前仅交了少量货物,大量货物逾期未交。其间豌豆的市场价格一路上涨。卖方再次与买方协商将信用证最后装运期延后,但买方没有回应卖方的要求,而是直接提起了仲裁,要求卖方赔偿其利润损失。其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提起仲裁的时候买方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卖方未交货部分的数量。 卖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 (1)买方在提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开始协商且经过45天之后没有达成一致时,一方才有权提起仲裁。但是买方从未与其进行协商,而且提起仲裁的时间距离修改后信用证的最后装运期不足45天,所以开始协商和协商之后45天这两个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都没有满足,因此买方无权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受理。 (2)加拿大天气干旱,豌豆减产,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卖方没能按时供货应当根据不可抗力条款免责。 (3)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以违约时国际市场的价格作为差价的计算依据,而不应当以买方所在地的价格相比照。 赵小虎 说:关于第一点,从严格的角度出发,买方提出仲裁的条件的确没有具备,仲裁庭应当不予受理。 李明均 说:那么从不严格的角度上怎么讲? 赵小虎 说:不严格的角度,仲裁迟早是要提的,可以忽视。 李明均 说:但是,在仲裁中严格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程序上的错误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按照上述不严格的角度,仲裁委当作自己有管辖权,做出裁决,就给卖方不履行仲裁裁决找了借口。 王群 说:合同中关于协商的规定尽管详细,但是因此将协商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似乎并不合适。 赵小虎 说:我认为无论如何,买方应事先提出协商函或索赔函。 赵小虎 说:我同意仲裁程序应当是一个严格的程序。换言之,假设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裁决,我认为当事人可以以此程序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郇紫东 说:卖方不按时交货,可以不用等到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期限成就后,而采取法律救济---仲裁。 李明均 说:那么,规定协商程序,并规定45天还有什么意义。 郇紫东 说:卖家不履行合同,导致买家选择救济措施,而使45天失去意义。 赵小虎 说:从严格的意义讲,45天不应该失去意义。 郇紫东 说:如果卖家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导致45天没有意义,问题在于,卖家不履约的情形是什么。 李明均 说:我看,这个问题各持己见吧,反正仲裁委员会认为其有管辖权,同意郇紫东的结论,但理由我没有看懂。 赵小虎 说:本案的不可抗力我觉得可以探讨一下,我个人认为如果干旱的事实的确发生且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不可抗力好象可以成立,因为这种情况无法克服。减产的比例清楚吗? 王群 说:42% 赵小虎 说:这个比例足够大了。 李明均 说:首先没有履行通知和证明的义务,其次,合同只说加拿大产豌豆,没有说当年的豌豆。虽然豌豆主产地因干旱减产,但没有绝产。卖方也并不主张不交货免责,而主张迟延交货免责。 李明均 说:我们先不管通知和证明义务是否履行,单说干旱这种情况和程度,是否可以构成迟延交货的理由。 赵小虎 说:我认为可以,因为合同中规定了货物的原产地是加拿大,因此该地区的干旱情况当然可以作为不可抗力。 郇紫东 说:干旱的因素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果本案中该因素直接影响了其交货,可以构成不可抗力。 王群 说:同意 赵小虎 说:这种干旱我估计应该是百年一遇吧。 李明均 说:我看,从“不可预见”角度看,我们不能认为这种情况是完全不可预见的,因为老天降雨不可能总是那么平均,老天爷又不是咱家亲戚。 王群 说:照你这么说什么洪水、火灾什么的都不能算不可抗力——什么坏事你都能想到有发生的可能。 郇紫东 说:大家都盼着没准第二天就下雨了 李明均 说:还有,不可预见,不是预见其确定性,而是可能性。 王群 说:自然灾害无需考虑什么预见性。 赵小虎 说:如果这种干旱是百年一遇的话,这种可能性也等于没有。 郇紫东 说:如果形成一个干旱的事实,比如今年山东,而且对该种作物造成巨大影响,可以援引不可抗力。 李明均 说:我是想说,可能性大小要考虑。什么事都有可能,但火星撞地球可能性就小,发生干旱可能性就大,要不,农民整天在家盼什么风调雨顺。山东连年干旱,难道不应当做好持续干旱的准备? 王群 说:我认为,在讨论因天气产生的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我们必须默认天气状况应该处于通常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导致的灾害就应当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天气这事儿是没法预见、不可避免的。 郇紫东 说:北方年年旱,但山东今年的大旱百年不遇,对于旱的情况,气象部门应当有一个标准,以及对往年气象情况的对比。 李明均 说:没准明年就大涝,还得做好疏浚的准备哪。我觉得,不可抗力真是个说不清的题目,所以全球没有定论。 郇紫东 说:地球人都不知道。 赵小虎 说:具体到本案,既然卖方没有尽通知和举证的义务,我们探讨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了。 王群 说:下一个问题,关于损失计算。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可以合同价与宣布违约日的差价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但是如果买方另行购货除外。本案中买方就是以差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提出要求,但是其主张以买方所在地的价格作为比照的价格计算了差价。 郇紫东 说:计算差价参照的价格应当是交付货物地的价格。 李明均 说:但是买方按照当地进口加拿大豌豆的市场价和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显然不当,因为当地市场价格含有进口税等成本在内,而合同价格则是不含税的,因此,按照可比情况下加拿大出口价格是合理的。 郇紫东 说:对 郇紫东 说:除了差价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他损失吧,包括利润。 李明均 说:当然,但好象利润已经体现在差价中了。至少部分利润体现在差价中了。 郇紫东 说:买家没有购买替代物,可以要求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 赵小虎 说:差价已经包含了利润。因为你没有实际购买替代货物。 郇紫东 说:为什么利润必然在差价中? 王群 说:因涨价产生的利润在差价中,其他的不在。 赵小虎 说:如果购买了替代货物,损失应为差价损失加利润,但没有购买替代货物的话,差价本身就包含了利润,这是两种不同的算法。你也可以不主张差价,而主张利润加实际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