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投稿  欢迎订阅  退订本刊                                                             2002年12月号

        
 

本期要目  


文康快讯
 
·我所再获省级文明所称号
 
·德国同行来我所参观访问
  ·
刘学政律师接受电视采访
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21日发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评
 
·国家资源 


案例分析
  ·新合同法框架下房地产联建合同的效力
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不交货和迟延交货(三) 
业务研究
  ·关于共同海损的几个法律问题 
律师日记
  ·有枣没枣三杆子?!

                                        

 

文康快讯

   我所再获省级文明所称号

    最近,山东省司法厅对省级文明单位进行了表彰,我所继2000年被评为山东省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后,再次被评为2002年度山东省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今年我省又新增三家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分别是正洋、亚和太、天华律师事务所,加上连续保持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称号的琴岛、德衡、文康、海师律师事务所,我市共有7家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德国同行来我所参观访问

    20021113日下午,德国汉堡舒尔茨·诺阿克·贝尔维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倪安迈先生和奥地利理查德·奥尔慕公司青岛代表处首席代表王振群先生来我所访问。殷启峰主任和于泉副主任向客人介绍了我所的情况,双方表示了合作意向。


   ●刘学政律师接受电视采访

    20021129日,刘学政律师参加了青岛市电视台组织的促进法制建设12·4特别专访节目,与刘学政律师一同受邀担任嘉宾的有青岛市司法局局长郑可悌、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惠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 青峰。刘学政律师就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和使命进行了精彩发言。专题片于2002123日晚2000在青岛电视台播出。


   ●孙芳龙取得政法翻译资格

    我所孙芳龙律师参加了由青岛市政法委和翻译学会联合举办的青岛市政法系统翻译资格考试,考取了青岛市政法系统翻译上岗资格。


   ●
刘学政律师当选消协理事

    在20021210日召开的青岛市消费者协会第三届理事大会上,刘学政律师当选为理事。按照本所最新发展规划,文康所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尤其鼓励优秀律师成为社会活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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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21日发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针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做出了特别规定。

      1.根据《规定》,第一审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与所有的行政诉讼程序一样,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3.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是,《规定》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原告的举证进行了合理的限制。

        被告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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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国家资源

 

    最近看到有关部门正在规范两件事,一个是人----要求行人横穿马路要走人行横道,否则要经济处罚;另一个是车----禁止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规范这两件事的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经查,该条例在包括对车辆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则等规定的非常清楚,而且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是该条例发布实施十几年,我们遵守和执行得一直不好。

    我的老师在他的一本书里写道,“美国人的自我约束力历来让我尊敬,即使在没有任何人和车辆通行的偏僻路段,所有驾车者也能自觉做到遵纪守法。这是一种巨大的国家资源。”

    我们曾经号称礼仪之邦,但是后来我们一度变得越来越不拘小节。相反,在人家“每一根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的地方,却越来越讲“道德”,连说谎话、打孩子这样鸡毛蒜皮的小事儿都要较真法办,非得把人送进大牢不可,这真让我们这些礼仪之邦的后代笑掉大牙。

    这实在是我们的可悲之处。实际上,这种小节,正是构建我们文明社会的基础,更是我们走向法制社会的源泉。

    有形的社会财富,往往被重视。其实,这种人人遵纪守法的无形财富,更需要我们去创造。因为,除非我们自愿毁灭,这是一种别人无法摧毁的财富。                                         (郇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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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新合同法框架下房地产联建合同的效力

 

    20001118日,X公司与H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B广场项目。同年127日,X公司依据协议向H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2001118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书,明确了双方合作开发的具体权利义务。

    B广场项目是经市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土地使用人P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先后领取了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19987月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

    由于P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联合开发形式,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B广场项目公司即H公司,负责B广场项目开发。P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价,H公司以建设资金出资。H公司成立后组织实施了大量的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交纳了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出让金、承担了项目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项目勘察设计、通过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

    20011224日,P公司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之后P公司与H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H公司换领了房地产权证。在土地权属证书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颁发的情况下,为尽快实施该项目建设,P公司同意H公司与其它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并就该项目用地的性质和手续办理情况予以说明确认。

    X公司在交纳500万元定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仅在20011129日支付了100万元。而H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建筑设计变更、在征得X公司的同意下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其间,H公司多次催促X公司履行合同,但X公司一直未能履约,既未按合同支付前期费用又未按合同投入工程建设资金。H公司无奈在2002年初解除了与X公司的合同,与其他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项目合作。

   20029月,X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双方的合作开发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当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H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没有办理房地产合建审批手续,应当认定《合同书》无效”为由,请求裁决H公司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600万元。

   本所作为H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我们代理H公司参加仲裁。我们在仲裁过程中代表H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合同书》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内容包含了项目合作条件、合作方式、前期工作、施工建造、经营销售等多方面的内容,应属于无名合同;该项目用地是国有出让土地,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了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H公司作为专门的项目公司拥有项目开发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合作开发,不需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本案争议的《合同书》是有效合同,此前签订的《协议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X公司在支付500万定金和100万合同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协议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如果甲方(X公司)未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H公司)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拖延款项数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全部或部分款项拖延达到60天,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可单方面中止本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由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据此,其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前期费用不应返还。

    仲裁庭全面采纳了文康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决驳回X公司的仲裁请求。

   我们认为,受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思想影响,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房地产联建合同屡屡被轻率地认定为无效合同,给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在新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无效条件和鼓励交易原则框架下,不应轻易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以下仅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联建合同,作一具体分析。

 1、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确立的解释原则

    X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合同书》的实质是以其他方式转让土地,应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

    认定合同书的实质性质应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通过合同书的文字表述理解。《合同书》明确写明双方是合作开发B广场项目,合作方式为H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用地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缴纳和办理相关手续;X公司负责向H公司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费用、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费用,并按约定分配建筑面积。同时,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合作前提条件、前期手续办理、建设管理分工、付款时间、项目进度、结算清算、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从法律关系分析,其合同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客体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内容为非法人型的合作经营,属于无名合同。另外,《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明确规定为支付项目前期开发成本费用,而非X公司在庭审中所说的土地转让金。

 2、房地产开发商与他人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H公司是为开发经营“B广场”而成立的专门项目公司,具有合法的开发经营资格。H公司已交纳了该地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建设费用,依法实施了各项项目前期开发经营活动,通过了建设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审查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H公司作为B广场项目的合法开发经营者,有权对该项目实施经营行为(包括开发、合作、转让等),对《合同书》的客体“B广场项目”,H公司有权也只有H公司有权处分。

 3、土地登记并非土地使用权属的唯一标志

   X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属的唯一合法证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发房地产,因此合同无效。

H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该项目用地业经政府部门批准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土地使用人P公司已经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清楚地记载:“该宗地已按青土管合字(1998)第4号《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支付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规划调整,P公司直到20011224日才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在实践中,只要获得政府土地批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即实际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行禁止的。从现代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理论分析来看,物权变动登记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以H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否定H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拥有,主张合同无效,不符法理。

 4P公司以B广场用地入股合作开发B广场,对H公司合作开发行为予以认可

    X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土地批准证书记载的用地单位是P公司, H公司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作开发。

    P公司是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方式与H公司合作开发B广场的,H公司与P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实际是共有关系,作为项目公司H公司拥有对该土地的处置权。在土地有关证书因政府部门原因暂时未能颁发的情况下,P公司明确同意H公司以此项目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在H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P公司出具了专门的书面确认文件。

    退一步讲,即使在本项目合作过程中存在个别登记手续的暂时瑕疵,如果一方已向合同对方充分披露该瑕疵,合同双方均同意事后弥补该瑕疵,并且该瑕疵并非法律所禁止或在事实上不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完善了该瑕疵,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而H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法律所禁止或事实上不可能,事实上,H公司已于2002年初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书。

    再退一步讲,即使在本项目中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H公司的处分行为得到了P公司的认可,之后又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亦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5、房地产合作开发有关手续的办理,并非联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X公司在庭审中对联建审批手续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持犹豫态度,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H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所谓联建审批手续应根据不同合同性质、不同项目种类来确定,对于在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上进行合作开发的必须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的前置审批手续(在诉讼审判实践中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相应手续的不认定合同无效),而对于在出让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有强制性的前置审批规定。房地产项目开发确实需要办理一系列的审批手续,但行政审批管理手续有其时间性、阶段性,并非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完善各项应办手续。

 6、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充分披露和了解

    X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时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和《合同书》中对当时有关手续的办理进度、已领取的批准文件、签订合同后应继续办理的手续及责任等都作了充分的披露、详尽的列举。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X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发现合同违法,因此没有履行。这种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X公司在签约后还是参与了项目的零星部分工作,如对项目工程设计提出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20014月参加了项目的开工仪式、在其融资过程中也要求H公司提供帮助、200111月为保住项目又支付了100万应付款。

 7、在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的环境中,《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

    X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而是法律规定的条件。X公司的说法是对《合同法》精神的曲解。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和法治社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制度确立了新的符合社会发展的衡量条件,更加趋向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与利益,鼓励交易的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只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才可确认合同无效。我们认为X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协议书》《合同书》的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条件;《协议书》《合同书》签订时,有关项目及用地的基本情况双方均做了充分的、全面的、真实的披露和了解,并在《协议书》、《合同书》中予以明确体现,没有欺诈、隐瞒、胁迫或重大误解事项。《协议书》和《合同书》均是有效的,应当得到遵守。
                                               
     
                   (刘学政  殷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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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漫谈

  康所涉外业务部律师,有感于当前涉外业务纠纷层出不穷,诸多案件各有机关,遂相约于网上,详谈于屏幕,敲敲打打,始成“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

不交货和迟延交货问题(三)

 

【案例3  中国某公司(买方)与加拿大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进口一船豌豆,约定散装运输,整批交货。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规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在开始协商之日起45天内没有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年度加拿大豌豆种植区天气干旱,导致大量减产,卖方无法在原定日期采购到一船货物,因此与买方协商修改信用证,改为集装箱运输,分批交货,而且将最后装运期延后一段时间。买方根据要求修改了信用证。但是卖方在修改后的最后装运期之前仅交了少量货物,大量货物逾期未交。其间豌豆的市场价格一路上涨。卖方再次与买方协商将信用证最后装运期延后,但买方没有回应卖方的要求,而是直接提起了仲裁,要求卖方赔偿其利润损失。其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提起仲裁的时候买方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卖方未交货部分的数量。

卖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

1)买方在提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开始协商且经过45天之后没有达成一致时,一方才有权提起仲裁。但是买方从未与其进行协商,而且提起仲裁的时间距离修改后信用证的最后装运期不足45天,所以开始协商和协商之后45天这两个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都没有满足,因此买方无权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受理。

2)加拿大天气干旱,豌豆减产,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卖方没能按时供货应当根据不可抗力条款免责。

3)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以违约时国际市场的价格作为差价的计算依据,而不应当以买方所在地的价格相比照。

赵小虎 说:关于第一点,从严格的角度出发,买方提出仲裁的条件的确没有具备,仲裁庭应当不予受理。

李明均 说:那么从不严格的角度上怎么讲?

赵小虎 说:不严格的角度,仲裁迟早是要提的,可以忽视。

李明均 说:但是,在仲裁中严格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程序上的错误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按照上述不严格的角度,仲裁委当作自己有管辖权,做出裁决,就给卖方不履行仲裁裁决找了借口。

王群 说:合同中关于协商的规定尽管详细,但是因此将协商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似乎并不合适。

赵小虎 说:我认为无论如何,买方应事先提出协商函或索赔函。

赵小虎 说:我同意仲裁程序应当是一个严格的程序。换言之,假设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裁决,我认为当事人可以以此程序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郇紫东 说:卖方不按时交货,可以不用等到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期限成就后,而采取法律救济---仲裁。

李明均 说:那么,规定协商程序,并规定45天还有什么意义。

郇紫东 说:卖家不履行合同,导致买家选择救济措施,而使45天失去意义。

赵小虎 说:从严格的意义讲,45天不应该失去意义。

郇紫东 说:如果卖家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导致45天没有意义,问题在于,卖家不履约的情形是什么。

李明均 说:我看,这个问题各持己见吧,反正仲裁委员会认为其有管辖权,同意郇紫东的结论,但理由我没有看懂。

赵小虎 说:本案的不可抗力我觉得可以探讨一下,我个人认为如果干旱的事实的确发生且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不可抗力好象可以成立,因为这种情况无法克服。减产的比例清楚吗?

王群 说:42%

赵小虎 说:这个比例足够大了。

李明均 说:首先没有履行通知和证明的义务,其次,合同只说加拿大产豌豆,没有说当年的豌豆。虽然豌豆主产地因干旱减产,但没有绝产。卖方也并不主张不交货免责,而主张迟延交货免责。

李明均 说:我们先不管通知和证明义务是否履行,单说干旱这种情况和程度,是否可以构成迟延交货的理由。

赵小虎 说:我认为可以,因为合同中规定了货物的原产地是加拿大,因此该地区的干旱情况当然可以作为不可抗力。

郇紫东 说:干旱的因素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果本案中该因素直接影响了其交货,可以构成不可抗力。

王群 说:同意

赵小虎 说:这种干旱我估计应该是百年一遇吧。

李明均 说:我看,从不可预见角度看,我们不能认为这种情况是完全不可预见的,因为老天降雨不可能总是那么平均,老天爷又不是咱家亲戚。

王群 说:照你这么说什么洪水、火灾什么的都不能算不可抗力——什么坏事你都能想到有发生的可能。

郇紫东 说:大家都盼着没准第二天就下雨了

李明均 说:还有,不可预见,不是预见其确定性,而是可能性。

王群 说:自然灾害无需考虑什么预见性。

赵小虎 说:如果这种干旱是百年一遇的话,这种可能性也等于没有。

郇紫东 说:如果形成一个干旱的事实,比如今年山东,而且对该种作物造成巨大影响,可以援引不可抗力。

李明均 说:我是想说,可能性大小要考虑。什么事都有可能,但火星撞地球可能性就小,发生干旱可能性就大,要不,农民整天在家盼什么风调雨顺。山东连年干旱,难道不应当做好持续干旱的准备?

王群 说:我认为,在讨论因天气产生的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我们必须默认天气状况应该处于通常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导致的灾害就应当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天气这事儿是没法预见、不可避免的。

郇紫东 说:北方年年旱,但山东今年的大旱百年不遇,对于旱的情况,气象部门应当有一个标准,以及对往年气象情况的对比。

李明均 说:没准明年就大涝,还得做好疏浚的准备哪。我觉得,不可抗力真是个说不清的题目,所以全球没有定论。

郇紫东 说:地球人都不知道。

赵小虎 说:具体到本案,既然卖方没有尽通知和举证的义务,我们探讨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了。

王群 说:下一个问题,关于损失计算。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可以合同价与宣布违约日的差价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但是如果买方另行购货除外。本案中买方就是以差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提出要求,但是其主张以买方所在地的价格作为比照的价格计算了差价。

郇紫东 说:计算差价参照的价格应当是交付货物地的价格。

李明均 说:但是买方按照当地进口加拿大豌豆的市场价和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显然不当,因为当地市场价格含有进口税等成本在内,而合同价格则是不含税的,因此,按照可比情况下加拿大出口价格是合理的。

郇紫东 说:

郇紫东 说:除了差价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他损失吧,包括利润。

李明均 说:当然,但好象利润已经体现在差价中了。至少部分利润体现在差价中了。

郇紫东 说:买家没有购买替代物,可以要求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

赵小虎 说:差价已经包含了利润。因为你没有实际购买替代货物。

郇紫东 说:为什么利润必然在差价中?

王群 说:因涨价产生的利润在差价中,其他的不在。

赵小虎 说:如果购买了替代货物,损失应为差价损失加利润,但没有购买替代货物的话,差价本身就包含了利润,这是两种不同的算法。你也可以不主张差价,而主张利润加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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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关于共同海损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21111日,韩进海运期租的Hanjin Pennsylvania0005W航次在科伦坡附近海域发生了火灾,随即宣布了共同海损,同时要求货主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为此,我们搜集整理了有关共同海损的若干材料,希望可以帮助共同海损中的各方尤其是货方对共同海损中的有关问题有所了解,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共同海损的含义。

    要弄清共同海损的含义,首先应该弄清楚海损的含义。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船舶、货物等遭遇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称为海损。“海损”由英语average一词译来,Average有“为共同利益所致损失与费用,由大家共同负担”之意。

    海损就其形态,可分为物质损失(有形损失)和费用损失;就其程度和范围,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就损失的后果,部分损失可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简称G/AG.A.)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简称P/AP.A.)则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从理论上区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并不困难。但实际上,两种损失常常是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如船舱失火,船长命令灌水,火被扑灭后,舱中的货物有一半已毁损。要从毁损的货物中区分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并非易事。特别是间接损失、申报不实货物的损失、牺牲已丧失价值的财产的损失、货方要求装于舱面而被牺牲的货物、船舶顶风前进而使主机损伤和多消耗的燃料等,常不易同共同海损划清界限。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处理结果相去甚远,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以助判断发生的海损事故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的构成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船、货必须遭受共同危险,共同海损系为共同安全。

        这一条件要求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这一条件要求:(1)船货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之中;(2)危险是船货和其他财产共同面临的;(3)这一危险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主观臆断的,但不一定是急迫的。对于此条件的三项要求,前两项比较容易理解,在此不再赘述。仅对第三项简作分析。

        危险必须确确实实来自突发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例如,由于遭遇雷电,引起堆放在船甲板上的货物起火。船长下令浇水灭火。货物遭火烧后又被水浇湿,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货物起火是确确实实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危险,所以,浇水灭火造成的货物水湿损失是共同海损。但是,如果船舶正在安全航行,船长突然发现一个船舱冒出烟来,未经调查,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事后发现舱内并无任何火烧痕迹,火灾的危险仅是船长的推测和判断而不是真实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浇水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列为共同海损。

        实际存在的危险是紧迫的危险。但是,紧迫不是指时间上的急迫,而是相对于危险性质和程度而言是紧迫的。换言之,是指船舶周围发生的情况,虽然当时并未危及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但如不采取特殊应急措施,最后将不可避免出现给船舶和货物带来共同灾难的危险。例如,船舶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逆风行驶,航速剧减,船舶在海上航行日数意外增加,船上配载的按正常情况下估计足够该次航程使用的燃油消耗过多,剩余部分已经不足以驶往原目的港。这时,虽然船舶依然处于正常航行的状态,但如不立即改变航道,驶往就近港口避难加油,船舶很快就会处于主机停火,失去控制的状态,后果不堪设想。从时间上看,危险并不是急迫的,但根据情况判断,如不采取特殊应急措施,危险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采取绕行避难港加油措施可以被认作共同海损行为,为此支付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费用。

       (二)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损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是指船长明知采取措施会造成船或货的进一步损失,但考虑到为解除危险并防止船和货遭到更大的损失,不得不有意地、主动地采取措施。如果行为不是有意的行为,因此造成或引起的费用则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引用英国一判例以助理解。原告所属的两艘船在英国海军护航下,从英国驶往百慕大,因为航程危险,所以,英海军部作出护航的决定。船舶因此迟延了数天航程,船货双方为应否将这数天额外支出的各种费用列为共同海损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法院认为,船舶由海军护航,是执行政府的命令,是所有经过该航程的船舶都必须遵守的,而并非有意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将服从海军命令的行为视为采取共同海损的行为,从而宣告原告败诉。

        合理采取的措施,应当是一个具有良好船艺的船长或船上其他有权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考虑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各种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后选择的能以最小的牺牲或费用获取共同安全的措施。

        船舶搁浅后,为了使船起浮脱险而抛货,应被认为是合理的。抛货虽然是合理措施,但是抛货时不先抛重货、笨货、廉价货,而是先抛价值贵而分量轻的货物,则后者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这些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实践中常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所以,措施是否合理一般由海损理算师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

        所谓特殊,指由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费用的支出或损失超出了正常范围之外的损失。也就是说,共损的损失是船长在正常职责范围,采取正常运输情况下一般不采取的非正常措施所造成的。海上遭遇恶劣天气,船舶为避风不得不绕航,避风虽然是出于共同安全考虑的有意行为,但由于避风属于船东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避风而绕航的费用是正常的营运费用,不属于特殊费用。但是,如果船舶发生触礁等事故而不能续航,船长不得不请求他船救助而被拖至非计划停靠的避难港口修理,则为此而额外支出的救助费、避难港口使费、修理费、货物卸下和重装的费用等是额外支出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倘若上述避难港其实就是原航程的计划中途停靠港,则只有在费用中扣减原定的本应支付的运营费用,才可列为共损。

       (四)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后果。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能列为共同海损。例如有一案例,某船舶载运一批粮食驶往夏普船坞,途中发生搁浅,遭受严重的损失。在拖轮协助下船舶起浮,但大量海水进入船体。为了不使船舶下沉,船长和引水员决定将船舶有意撞向码头,结果不仅船舶遭受损失,还造成码头损坏。对于将船舶遭受的损失列为共同海损应无任何异议,但码头损失,应否也可从中获得补偿,则发生争论。法院最终判定,当需要采取共同海损行为时,船长在他被授权的范围内作了一项为了保护船舶和货物免遭危难的合理和谨慎的决定,码头损失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的直接后果,因此码头损失可列为共同海损。

但是航程的运费损失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直接原则”的例外,这在国际上也早已成为惯例。由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可见,除运费损失外,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五)共同海损措施须有效果。

        所谓效果,是指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目的,没有获救财产的价值,共同海损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换句话说,没有获救财产,就无所谓分摊损失。要有效果,并不说所有财产全部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构成,就可以使共同海损的分摊有其财产来源。
 

    上述五要素是共同海损成立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海损成立与否在现实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船方和货方的利益,也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希望上述的介绍对我所的客户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进行合理的判断有所裨益。

    二、共同海损的宣告和担保的取得。

    出现共同海损后,船长或船东应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到达的第一个港口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共同海损,并通知货方以及船舶保险人。宣布共同海损后,为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理论上,提供担保的可能是船方或货方,但通常由货方提供,因为,共同海损往往在卸货港宣布,如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措施,待船方放行货物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共损,则船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收货人在接到船方宣布共同海损的通知后,应立即报告其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办理卸货前的担保提货手续。

    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到港卸货后,收货人应协助保险公司和货验代理等有关单位安排对船舶和货物的检验,对共同海损进行初步的查验,保险公司或货验代理在没有发现共同海损不能成立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船方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并同时附具货物价值单,以免担保提供不及时或不当而被船方留置货物。

    共同海损担保一般表现为:

       (一)由货方提供共同海损保证金(General Average Deposit)。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现金担保,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的最终的分摊责任。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保证金提供方的利益,如保证金本身和利息超过最终确定的分摊金额时,应将余额还给提供方,这种方式通常用于货物没有在保险人处进行投保的情况下。

        (二)由货物保险人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函。

         共同海损担保函是收货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凭证。根据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保证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共同海损担保函可分为限额担保函和无限额担保函。

         1、限额担保函(Limited Guarantee

         限额担保函是保险人以对被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证明。按照限额担保函的规定, 若分摊金额小于等于货物保险金额,则保险人就全额赔付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若分摊金额比保险金额大时,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分摊金额,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由于船方的利益不能得到这种担保函的充分保障,所以,船方多不愿接受此种担保函。

         2、无限额担保函(Unlimited Guarantee

         无限额担保函是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保险人都保证全额赔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书面保证。但是,如果该项货物的分摊超过了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在全额赔付船舶所有人之后,可向被保险人主张超过保险单责任的金额的返还。为了确保向被保险人收回这部分数额,保险人在提供Unlimited Guarantee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Counter Guarantee)。

       (三)留置货物

         当受益货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并拒绝提供担保,船方可以留置其掌管下的货物,并以拍卖留置货物所得的货款来抵偿其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四)由船货双方签署共同海损协议书

        海损协议书(Average Bond)是共同海损的担保形式的一种。即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在我国,保险公司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则保险人对赔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承担直接责任。所以,收货人一般不需要再同船方签订共损协议书。但是,事实上,在共同海损的法律关系中,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而并不是保险人。因此,有一些国家规定,货物保险人只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够作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仅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不能直接或单独起诉保险人。所以,收货人除了要向船方出具保险公司的担保函外,还必须同船方签订共同海损协议书。

       (五)由船货双方签署不分离协议。

         不分离协议(NonSeperation Agreement)指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此协议于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货物须由其他船转运时船货双方间签署的。

         不分离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强调如果货物被转运,其情况应视为不被转运一样。这样,也就将货物被转运后,船舶在避难港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和伙食以及消耗的燃油和物料包括在共同海损补偿之中。
 

   三、货方在共同海损中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发生了共同海损后,对于曾经有过此类经验的货主来说,他们马上会意识到即将面临的问题及处理方法。但是对于从未遇到过共同海损事故的货主来说,他们就可能觉得无从下手,而他们特别关注的又是他们的货物能否如期地安全到达目的港。

    共同海损发生后,货物有关方会面临被要求办理各种手续,提供各种资料的情况,其实,对货方来说,这些并不是真正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货方应该明确在其出具了有关的担保后自己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经济上又如何能够更好的得到保障。希望笔者如下的介绍对货方能够有所启发。

     (一)共同海损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手续等。

      说到手续问题,之所以说它并不是最重要的,是因为船东或要求担保的人自然会告诉他们如何去做。船东在要求担保时,通常会向货物有关方解释有关的问题。在有海损理算师协助处理案件的情况下,这些问题更是比较容易地解决。理算师会详细地向货方解释有关的问题及应提供的文件,这其中包括:

        1、共同海损的简单定义和基本原则。

        2、所要求的共同海损担保及有关文件。(要求方会提供相关的空白格式)

        3、告知货方在货物有保险的情况下,此问题可交由货物保险人协助处理。

        4、货物保险与否并不能决定货物的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是基于财产,而不是保险。有保险时,保险人可以根据条款进行赔偿,他们也就有义务在之前就财产的分摊提供担保。没有保险时,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就要落在货物所有人身上,相关的担保也就要由货物所有人安排提供。

        5、在货物没有保险或保险人信誉不好的情况下,货方可能会被要求提供现金担保。

        6、在类似碰撞案件可向第三方追偿的情况下,货方应明确是由船东代为一并处理,还是由货方自己处理。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货物有关方还会被要求提供一定的材料。

        7、证明货物价值的文件,如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

        8、货物在目的港的损坏情况以及有关证明的检验报告。

      (二)货方所处的地位和权利。

       货方在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后,就会面临将来理算结束后分摊的责任。货物有关方在提供了担保或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后,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和地位。

          1、对于事故的责任,货方有权进行了解和查验。

          2、货方即使提供了担保,在具体操作中,将来承担分摊的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比如说,担保的文字中包含“在经过适当的理算后承担分摊责任”这样的字眼。

          3、要求船主提供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担保。

          通常情况下,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不论货物有无损失,总是由船方宣布共同海损,由货方向船方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但有时,货主在提货时,发现货物损失是由于共同海损原因造成的,而船方因为疏忽或者船舶没有受到损害而不宣布共同海损事故,在此情况下,货主应该要求船方提供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担保。

          另外,笔者认为,即使船方宣布了共同海损,也不应仅仅由货方提供担保,货方在遇有货物遭受严重共同海损损失,估计理算的最终结果应向船方获取分摊补偿的金额情况,主动向船方提出并取得由船方保险公司提供的前述担保函,以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

          4、检验受损货物,并对受损货物及时处理。

          货物遭受了损失,货主不能坐等船方处理,应及时委托货物损失检验人对货损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分清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同时,如受损货物还存有价值,应抓紧时间对受损货物进行加工处理或者作价出卖,以避免损失扩大。之后,根据损失的性质,列出损失清单,连同相关单证报送理算师,请求纳入共同海损理算范围。

          5、货主垫付费用的处理。

          货主为处理共同海损案件而垫付的各项费用,施救、检验、加工、整理等费用,将相关费用证明及时报送理算师,要求列入共同海损并偿还。

          6、认真审查海损理算书。海损理算书不同于法院或是仲裁的判决,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它是根据合同的规定所作的一种核赔的证据。在实务中,对共同海损的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在分摊的责任上,这是法律的问题。根据理算规则所确定的分摊多少是对理算规则的解释和习惯做法上的问题。因此,货方在审查海损理算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于属于船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失,与船主进行交涉,不予分摊责任。

     (三)货主对船东的抗辩。

      货主和货物保险人在获悉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应通知卸货港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在货物抵港后了解事故经过,确定发生事故是不是由于船方不可免责的过失所造成。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并结合该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为航程中一方的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是负不完全过失责任的,这样,他们引起共同海损的过失可分为:可免责的过失和不可免责的过失。但除船方负不完全过失责任外,航程中的其他方则要依法负完全过失责任。所以,货方犯有的过失属于不可免责的过失。在处于相对劣势的情况下,货方更应查明共同海损中的权责是非,以及时向船方提出抗辩。

           (1)当已经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船方的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时,其他受益方应当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同该海损是非由于该方的任何过失所引起的一样。在这种情况下,货方无权向船方抗辩,也不能拒绝分摊损失。

           (2)当已经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船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时,那么,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无权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而且还需对货方由此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根据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经验,对于那些属于船主过失引起的海损案件,在船舶抵港宣布共同海损和提货以前,做好现场调查工作,确定是否属船方不可免责的过失,然后同船方进行有效的谈判,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并且要求船方负责赔偿货物损失。

           (3)当没有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否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以及是由可免责的过失还是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时,即“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依照共同海损理算与分摊分开进行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先在推定航程中进行的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之时或之前,确定该共同海损事故是否是由于航程中船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如果是,货方就可因此抗辩,不予分摊共同海损。
                                                                       (张志国
  龙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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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日记

有枣没枣三杆子?!

 

314日,星期四

下午四点了,肖总来电话,说有一个案子,想问一问。我也正想拜访肖总,于是一诺无辞,十几分钟后,我便来到了肖总宽大的办公室。沙发上坐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十,似乎很面熟,肖总介绍说是毕经理,原来曾经在齐鲁海运三部干过多年的负责人,不过现在已经离开那里,正受朋友之托负责一家货代,不久将加盟肖总旗下。毕经理的客户遇到了麻烦,所以肖总请我来帮着参谋参谋。“看看材料,”我说。毕经理只拿出一份传真来,是法院的保全裁定。原来是齐鲁海运起诉并申请冻结了被告晓光塑料的帐户,而晓光公司,看毕经理十分急切的样子,一定是他的一家举足轻重的客户。进一步了解得知,晓光塑料曾经是齐鲁海运三部的客户,毕经理离开齐鲁,晓光也就离开了齐鲁。毕经理介绍,虽然晓光曾经欠了齐鲁三部三百多万运费,但在他离开齐鲁前,晓光已经全部付清了欠款,齐鲁这次诉讼全无道理。多年的律师经验告诉我,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姑且听之。我怎么能相信,一个象齐鲁海运这样的大公司,能够打一场出师无名的官司呢!因此虽然毕经理信誓旦旦,但我仍旧明确地表示,看到证据再说。如果晓光塑料已经全部付清了欠款,那么就把证据给我好了。“还有,诉状呢?”。经过与晓光公司联系,毕经理告诉我,晓光公司至今还没有收到诉状。

临走时,我还提醒毕经理,案件还涉及到管辖问题,等等。

315日,星期五

也是四点多了,毕经理拿着一堆材料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初步核对了一下,发现晓光塑料于19991月向齐鲁海运出具了欠条,自19993月开始,到20006月为止,累计十次共向齐鲁海运支付运杂费三百多万元,付款总额比欠条上的数额多出近两万元人民币。而且毕经理告诉我,从出具那张欠条后晓光塑料再未从齐鲁走过货,也就是说,不存在发生新的债务的可能。“果真如此吗?”我心想,仍旧对毕经理的介绍和他提供的材料持怀疑态度。我看了看时间,快五点了,上帝也要过周末,要查清这事,下星期再说吧。

听毕经理说,两年前齐鲁海运曾经到法院折腾过一回,他找到当时齐鲁海运的刘总说明情况后,刘总断然命令,“撤诉!”谁知,两年之后又来了,“真是不可思议!”毕经理感叹道。“见鬼啦!”我心里琢磨。

318日,星期一

本着兼听则明的态度,我整理好材料,拿着晓光塑料的授权书,一大早就与毕经理一道来到了齐鲁海运。他是当时的业务经办人,有他在,一切都好查清。我们先是到法律室,法律室的小谢称法律室未介入此事,指引我们到总经理办公室。幸亏来得早,我们在走廊里堵住了正要去开办公例会的总经理办公室的何主任。何主任说,虽然是以齐鲁海运名义提起的诉讼,但事情是二部办了,你们去找二部好了。于是我们又来到九楼,见到了二部的财务总监贾先生。贾总监又把二部的办公室段主任找来,一同听审。见面寒暄时,贾总监和段主任都对事务所吹捧了一番,我也顺着秆子说道,某年某个时候,曾经与孙律师一道给齐鲁海运中层以上领导讲过一次法律课,心想但愿这点资历能够有助于尽快解决目前的纷争。我先彬彬有礼地出示了晓光公司的授权书,简要介绍了案情,表达了客户急切的心情,最后提出请二部尽快核对帐目,如无异议,请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晓光公司帐户的冻结措施。贾总监介绍说,案件涉及三部的旧帐,目前三部被撤了,公司指示三部的债权债务由二部接收,但他对此也并不清楚。此事已经全部委托律师了,由律师负责处理。我解释说,我们今天要核对的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已经将齐鲁开具给晓光塑料的发票全带来了,齐鲁海运完全有条件立即查对我们提供的材料是否属实。虽然你们委托了律师,但财务对帐还得你们自己办。一番说服之后,我们得到的承诺是,下午将给我们答复。

一个这么大的公司,能有这么高的效率,我们应该满足了。

为了督促齐鲁尽快核对帐目,在回办公室的路上,我们又一同到了齐鲁海运的律师办公室。毕竟是同行,沟通起来一定方便些。看来毕经理与牛律师在两年前的诉讼中已经打过交道,一见面毕经理就埋怨牛律师,“钱早已付清了,还折腾个啥?”牛律师看了我们的材料,似乎自言自语地说,这次诉讼主要是为了保住时效。起诉前他曾向齐鲁公司询问过,上次撤诉后晓光公司是否付过款,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尽管起诉吧。牛律师说,案子涉及到几万块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他是很重视的。但很显然,他第一次看到我们的材料。他马上给段主任拨通了电话,请段主任拿着我们留下的材料到他事务所来一下。

看来,牛律师也是一个雷厉风行的人,说办就办。我们回去等消息吧。

319日,星期二

昨天下午牛律师接我电话时,说是快到看守所了,于是我在等待了将近一个小时,估计他已经办完看守所的事以后才又拨通他的电话。接我第二个电话时,他已经在从看守所回来的路上了。“你放心,齐鲁正在核对,很快就给你答复。你知道,大公司办事效率就是低”。于是,我也转告毕经理,别着急,得给人家工作时间。

虽然是帮忙,但毕经理的电话是一个接着一个。我知道,晓光塑料急了,于是上午又抄起了电话。先接通了贾总监,我再次表达了客户的难处,希望贾总监能够尽快督办。但我明显地感觉到贾总监打起了哈哈,不愿意与我多谈,数次重复,事情已经委托律师了,请跟律师联系。无奈,我只好再次拨打了牛律师的手机。牛律师说,经过初步核对,发现晓光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部分运费,因此决定先申请解冻八十万元。对于我们的材料中涉及的毕经理的后任冷经理签字确认的一笔款项,齐鲁还需要再落实,是否认可尚未有结论。

重大进展!牛律师的答复证明毕经理所言不虚,齐鲁公司的这起诉讼十有八九是个错误。心想如果能够先解冻大部分款项,尽可能减轻晓光塑料资金被冻结的影响,也未尝不可。

但是,通过毕经理与晓光塑料再次核对,发现齐鲁海运尚存异议的那笔款项与晓光无关,晓光确已全部且超额支付了欠费。因此,齐鲁现在所应做的,不是申请部分解冻,修改诉讼请求,而应该是申请撤诉了。我立即再次与牛律师联系,汇报这一情况。牛律师说,他将让齐鲁给个说法。

再等等吧。好在刚接手这件事时,就跟毕经理说过,如果周二能够解冻帐户,那已经是烧高香了。看来,说话多留点余地是有好处的。

320日,星期三

上午和牛律师联系,他说在开发区,告诉我齐鲁海运已经决定撤诉了。我大喜,忙询问能否尽快递送撤诉申请。牛律师含糊地回答说,撤诉申请已经交给齐鲁海运的法律室申请盖章了。我马上与法律室的小谢联系,小谢说,至今没有收到。如果有,应当交给他,再由他转递盖章。

我过于执着的紧逼看来使牛律师说了谎话。隔了很久,我又拨通了牛律师的电话,请他落实一下,撤诉申请到底交给了谁。“交给了二部的一个姓吴的,是传真的。”牛律师十分肯定地说。我见过贾总监,段主任,可没见过姓吴的。但段主任不可能不认识。我随即找到了段主任。段主任说,如果传给了二部,必经他手。但他至今还没见到。

我只好万分歉意地又拨打了牛律师的手机。牛律师答复,下午再传真一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