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投稿  欢迎订阅  退订本刊                                                             2002年11月号

        
 

本期要目  


文康快讯
 
·文康所组建资本运营法律事务部
 
·本所代理的无盖古力井伤人索赔案宣判
  ·
文康沙龙邀请刘子熙先生作管理咨询讲座
新法速递
  ·《保险法》进行重大修改 
  ·《商标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出台
法律时评
 
·法律的人性化 


法庭传真
  ·古力井成陷阱,摔伤人谁负责? 
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不交货和迟延交货( 二) 
业务研究
  ·国际保理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分析
  ·见义勇为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随笔
  ·但愿黄某这回跑不了了

                                        

 

文康快讯

   文康所组建资本运营法律事务部

    近年来,为了适应加入WTO后律师业务国际化的要求,适应我国律师业务市场不断变化发展的形势,本所组织专业律师积极研究新业务,探索新领域,拓展了大量的新类型业务,在与资本市场相关的领域内形成了较强的专业特色。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组建资本运营法律事务部。

    资本运营法律事务部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公司上市、股份发行等法律事务;公司收购、公司兼并、公司托管、产权界定、产权交易等法律事务;公司破产、清算等法律事务;资产管理、资产重组、资产收购、债转股等法律事务;公司治理、公司控制权设计、企业制度规范等法律事务;股权激励、管理层收购、员工持股等法律事务;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技术入股等法律事务;招标投标、项目收购、项目融资等项目管理法律事务;土地储备、城市基础设施有偿经营、BOT运作等法律事务;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事务;信托产品设计、与信托有关的融资等法律事务;产权纠纷、股东权益纠纷等诉讼法律事务;其他与资本经营有关的法律事务等。 
 

   田刘柱、李华代理的无盖古力井伤人索赔案宣判,李笑华获赔16万元

    2001年10月4日上午,12岁的小足球运动员李笑华随家人在中苑海上广场购买海产品时,掉入一个位置隐蔽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无盖古力井内摔成重伤。造成李笑华外伤性脑室积水和颅内感染。医疗机构采用了体内安装脑液引流装置的继续治疗方案。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发育,李笑华至少还需要经过两次手术以重新更换该引流装置。李笑华因颅脑损伤致使左眼斜视,左耳失聪,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

    田刘柱和李华律师去年接受李笑华监护人的委托,代理其与肇事古力井建设单位山东中苑集团公司和经营单位青岛中苑海上娱乐有限公司索赔诉讼。(详见本期法庭传真)

    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系被告中苑集团施工建设后由被告海上公司予以管理。被告所建古力井无盖,并且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近邻古力井的围墙长期有一缺口,无人看护管理,成为行人自由出入的通道,本案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方应提供事发时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2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治疗费,待事实发生后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

   又讯  10月19日,《青岛早报》以《“城市陷阱”案昨天判了》为题,以一个整版的篇幅报道了田刘柱、李华律师代理的无盖古力井伤人索赔案。(张玉杰) 


   文康沙龙邀请刘子熙先生作管理咨询讲座

   10月18日,文康沙龙特邀嘉宾刘子熙主讲《企业管理咨询与律师》。

    刘子熙先生现任国际职业训练协会理事、亚洲咨询培训与发展协会副秘书长、香港天惠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合伙人、高级顾问。刘先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曾在国家劳动人事部工作,后下海经商,从事企业管理咨询,业绩斐然,有北京赛特、上海贝尔、厦门可口可乐、海南椰风等成功业务案例。

    刘子熙先生思维敏捷,知识渊博,口才超群,个性突出。 他的演讲涉及企业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成功战略、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文化、职业培训等内容,为文康进一步增强团队意识和集体荣誉感以及展业等方面开拓了思路。
 

   张志国论文获华东地区律师实务经验交流会优秀论文奖

    张志国律师参加了9月25日至9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举行的华东地区第十九次律师实务经验交流会,并获得了该交流会组委会颁发的优秀论文奖证书。(龙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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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保险法》进行重大修改

    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条款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监会接过监管指挥棒
     新的《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代替了原来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明文确立诚信原则
    《保险法》新增加了两条关于诚信的规定。即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人身保险受益人可向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双重求偿
    原《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改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句:“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评估机构要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于2002年10月16日、15日起施行。

     ——律师费可作为商标、著作权侵权损失
     关于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在商标纠纷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公证方式取证
    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委托人按照创作目的免费使用委托作品
     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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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法律的人性化 

1015日起实施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9条被称为人性化条款。该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些内容反映出,我国执法机关开始注意到对公民生存权的尊重问题。

《实施细则》将普通住宅以及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作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既提出了税务部门加强执法力度的要求,也考虑到普通人基本生存条件的不可剥夺。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看,体现了以人为本位的法治精神。

公民个人介入市场的程度在日益加剧,当个人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本人的债务时,可能会涉及个人破产问题以及对个人维系生存所需财产的法律界定问题。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破产家庭自主房屋的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权要求破产家庭变卖其自住房屋偿还债务。保护破产家庭的基本居住权,体现了同样的法律精神。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人性化规定,虽然仅仅是针对税收征收方面的规定,但为今后中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很好的铺垫。                                                  (郇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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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传真

古力井成陷阱,摔伤人谁负责? 

一、飞来横祸

   2001年10月4日上午10点30分,12岁的李笑华跟着他姑父到正在建设中的中苑海上广场大坝买鱼。

   李笑华今天的心情格外好,平日里,他除了忙于学习就是忙于练球,难得与大人团聚一次。为了这次的海边活动,他一大早就起床完成了跑步训练,还进行了百米顶球跑步训练。他6岁就开始踢球,教练都说他有足球的天赋,在10岁的时候,他已是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的主力队员了。

    意外在不知不觉中突然降临。就是这样一个人生充满希望的足球小神童,却在经过中苑海上广场时突然掉进了一个无盖的古力井内,造成颅脑摔成重伤。

    李笑华经过抢救脱离了危险,但造成外伤性脑室积水和颅内感染。医院采用了体内安装脑液引流装置的继续治疗方案,即在李笑华脑部安装一个微型抽液泵,再通过管道引至腹腔。根据专家意见,李笑华将终生依靠该引流装置而生活,不能进行任何较高强度的身体活动。而且,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发育,李笑华至少还需要经过两次手术以重新更换该引流装置。目前,李笑华虽已出院,但因颅脑损伤致使左眼斜视,左耳失聪,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对于能否康复,何时康复以及是否会由此引发其它并发病症等问题仍未有定论,李笑华及其父母家人对此忧心忡忡,寝食难安。

    李笑华是一名颇有潜质的小足球运动员,系中国足协注册球员,曾获得“2001年度百事球王争霸5人制足球比赛”青岛赛区小学组第一名等多项荣誉称号。但是由于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李笑华将永远地告别绿茵,从此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伙伴在足球场上自由驰骋,成为一名职业球员的人生目标从此无望。这对于酷爱足球的李笑华来说,是极其残酷的打击。不但如此,因脑内出血导致颅内高压,产生脑萎缩表现,从而严重影响了李笑华的智力发育,他可能连基本的学习和就业都无法实现。

    无盖的古力井位于中苑海上广场内临西陵峡路的一个三角坑内。这个无盖古力井的位置较为隐蔽,旁边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井盖等安全防护阻拦措施。经查,这个建筑工地是山东中苑集团公司、青岛中苑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工地。

    李笑华的父母多次找建设单位中苑集团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都没有结果,无奈的他们来到文康律师事务所,决定聘请律师为他们讨回公道。田刘柱和李华律师代理李笑华以一纸诉状递到了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类费用26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二、法庭交锋 

    一、关于“伤害是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的”问题

   在法庭上,被告突然否认本案基本事实,提出“伤害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的”。

    两位律师指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被告所属的中苑海上广场。考虑到本案是一起突发性的伤害事故,对垂死伤者的紧急救治显然令人无暇顾及现场取证。但是,根据综合印证的证据是不难判断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地点的,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别处。

    该古力井系被告对市政排污管道的改造,即通过该古力井将污水转移至工地之外排放。《建筑法》第42条规定“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经查询,我们并未发现该片工地的具体报批报建手续。我们当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但是被告迟至今日仍未提交。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处工地属于非法建筑,那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显然就要加升一等。

    依照《民法通则》第125条之规定,对于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见到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而在原告提交的大量书面和音像证据中,均证明在事发时,被告并没有设置任何施工警示标志,甚至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施工标牌,而且对于肇事古力井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至事发几日后,才挂上了一块写有“施工重地,游人止步”的很小的牌子,还堵上了路口,并用预制板和建筑垃圾盖上了古力井,但仍然存在较大的潜在危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直至原告起诉前,在双方反复多次的口头和书面协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李笑华坠入其所有和管理的无盖古力井而致伤的这一基本事实从未否认过。而在法庭上,被告突然否认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是颠倒黑白,欺骗法庭,而且被告这一极不人道的抵赖行径也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感情,由此也可见被告在本案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如何地恶劣。

    二、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两位律师提出,作为致原告人身伤害的下水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具有特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在没有尽到法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这种不作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其主观过错也是明显的。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涉案古力井紧邻团岛的沿海大道西陵峡路,属于道旁;所处区域为被告的海上娱乐广场,亦属公共场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公共场所的地下设施,如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人伤害的,施工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著的《青岛法院判例精萃》第85—90页《浅议非公共场所的工作设施(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例供合议庭参考。

    2.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这是法律对地面工作物占有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该两项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要求;第二,不仅设置标志,而且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不仅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而且该措施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作用。

    而在本案中,被告存在着如下违反善良注意义务的不作为:第一,虽然设置大门,但旁边却留有通道;第二,没有向公众告知这是“施工重地”,也没有以明显警示标志加以提醒;第三,肇事古力井设置在通道旁且位置隐蔽、无盖,无栏、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第四,现场没有人员进行管理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既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建筑法》第39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21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第24条“施工单位应该保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和第27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施工人”。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施工人”只是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实际上应当指占有人,即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经营者等。而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所有者,第二被告作为管理人,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125条设定的法定注意义务,因此存在着“行为的共同性”,即二者的都“不作为”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而致损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原告由此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因此,从保护受害者,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以及两被告的共同过错来看,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130条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5条赋予被告的免责理由只能有一个,即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且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如果能够证明,那么受害人致害,就是因为自己疏忽所致,“施工人”就可以免责;否则“施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这一观点,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肯定:如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施工人免责条件”问题上,除了上述条件外,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才可以作为施工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也认为“由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的。”

    三、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进入伤害现场有亲属陪同,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家属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两位律师提出: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本案的归责原则,我们举出的诸多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和专家意见,均阐明适用本案的归责原则为:首先考察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果其不能证明,则必须承担责任。其次考察受害人是否有故意行为,或者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如果有,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则由施工人承担全部责任。除受害人故意行为外,在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受害人即使存在过失行为,也不能成为施工人全部或部分免责的理由。

     本案原告的对自己行为的预见能力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均是以被告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向公众告知这是一块工地,也没有采取进行封闭管理,再加上其允许渔船以此作为码头,许多附近居民前来购买海鲜;录象及照片显示还有众多附近居民前来调鱼、玩耍,而没有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管理。所以,对于一个普通的人来说,这哪里是一块工地,简直就是一个公共场所!更为重要的是,肇事古力井位置极为隐蔽,并处在通道边,而且没有一个标志或者哪怕极其简单的防护措施让原告及其姨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有一个可怕的陷阱!我们怎能强求原告自身的预见能力?怎能强求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5日《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此类特殊侵权纠纷,“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而本案与此有相似之处,同样可以适用该解释。

     显而易见,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更不存在原告的故意行为。原告及其监护人亦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精神,原告或其监护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四、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两位律师对于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全面阐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省高院意见》第82—88条的有关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
       第一,被告过错程度严重。
       被告所属和管理的肇事古力井以及该古力井所处的工地位于游人如织的沿海旅游区和居民区,但被告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管理,完全放任该无盖古力井致害危险的存在,并最终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是严重的。更令人气愤的是,面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去弥补过错,不仅从未到医院看望挣扎在死亡线上的原告,反而采取一种避而不见、推卸责任的恶劣做法,甚至在法庭上毫无人道地抵赖原来已经确认的伤害事实。因此,不论是从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还是从面对伤害事故所采取的处理态度上,被告的过错程度是十分严重的。

第二,本案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极其沉重的。
      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是一个少年足球人才,从原告身体条件、足球素质以及业已取得的成绩来看,原告非常有可能在将来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生涯中取得更为辉煌的成就。但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产生平衡障碍,不能从事“剧烈运动”;而且有“脑萎缩表现”,“记忆力明显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智力发育创伤。可见,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前途和命运,一个渴望成为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少年理想就此破灭,一个充满希望和期待的未来将由一个对运动充满惧怕和惶恐的日子所替代;而原告智力发育所受到的创伤更对原告的学习和工作带来难以估量的困难和痛苦,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困难与痛苦将与日俱增。可见,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带给原告的是终生的痛苦、负担和遗憾,这种精神伤害对于原告极其家人来说是无法承受的。

 第三,对于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有着足够的承担能力。

 第四,从青岛市平均生活水平来看,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合理的。

 第五,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

 近年来,我市不断发生无盖古力井致人伤害事件。特别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极为关注,追踪报道,使本案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老百姓及社会各界都关注着本案处理结果。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能够给原告带来些许慰籍,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借此敦促更多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谨慎而勤勉地履行法定义务,避免此类悲剧的再度上演,进而使本案获得积极而深远的社会意义。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我们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我们认为,这一数额合法、合理,恳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系被告中苑集团施工建设后由被告海上公司予以管理。被告所建古力井无盖,并且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近邻古力井的围墙长期有一缺口,无人看护管理,成为行人自由出入的通道,本安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方应提供事发时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显然,被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9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2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治疗费,应待事实发生后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         (张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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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漫谈

  康所涉外业务部律师,有感于当前涉外业务纠纷层出不穷,诸多案件各有机关,遂相约于网上,详谈于屏幕,敲敲打打,始成“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之五 
不交货和迟延交货问题(二)
 

【案例2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A 与国外某公司B签订售货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涤纶短纤1000吨,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随即与国内买家Y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Y公司并在协议签订后向A公司实际支付定金292万元。此后A公司便依约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联系租船订舱事宜,然而至交货日期前B公司突然通知A公司,称因其生产线出现故障,合同货物不能按期装船。A公司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工厂生产正常,B公司无意交货的真实原因是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迅猛上涨。于是A公司经咨询律师后立即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按期履行合同,并告之若B公司不能履约,A公司将蒙受多方面经济损失约计600万元人民币,包括对国内用户双倍返还定金、违约金及运费、预期利润等。然而B公司最终未能在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装运货物。Y 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立即向A公司提出包括定金等损失的初步索赔。此时,B公司告知A公司合同货物可于一月后装运,A公司回函称货物可以接受,但因迟延交货所可能造成的定金及违约金方面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此后,合同货物在装船前后,Y 公司因交货迟延向A公司提出正式索赔,要求A公司赔付定金违约金损失。A公司与Y公司协商未果,便在接受货物后向B公司提出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货给A公司造成的定金及违约金损失共340万元人民币。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就其迟延交货行为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A公司与Y公司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20%的法定比例,最终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定金及违约金损失约计205万元人民币。

 

李明均 说:首先我们应当分析发生争议的原因。

赵小虎 说:本案的真正原因是货物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不愿意按原来合同的约定交货。

李明均 说:本案第二个问题是,A公司是否有权因其与Y公司的定金约定而向B公司索赔,换言之,定金损失是否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

赵小虎 说: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或许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定金损失的存在,但B公司却应当知道其违约很有可能导致A公司对下家客户的违约。尤其重要的是,当B公司首次有违约的意思表示时,A公司立即告知了违约所带来的定金等损失及其大致金额,而此时B公司却有足够的时间如期履行合同。 法院正是根据本案的上述事实认定B公司对A公司的定金等损失应当有足够的预见。

李明均 说:本案可能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了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则。

赵小虎 说:对。

郇紫东 说:如果作为买家的进口商是一家中间商而不是最终用户,应当考虑到逾期交货,所可能导致的对下家违约的风险。定金作为一种担保的方式,在贸易中选择使用,仅仅是可能性,而不是必然。

赵小虎 说:法律上要求的预见,我认为是预见损失的可能性,并非是必然性。

郇紫东 说:合同法中所言的订立合同应当预见的损失,我当然认为是可能,如果是必然,就不需要预见了。

李明均 说:以前,经常有违约方以损失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是没有从理论上搞清预见只应当是可能性。而且,合同法中还用了预见到和应当预见到两个概念,更加限制了违约方的抗辩。

郇紫东 说:我对所能预见的损失,还有另一层的理解,合约要求对价,如果定了一个10万美元的合同,而后导致赔偿30万美元的损失,可能超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畴。

赵小虎 说:这不会发生在违约的案例中,但有可能发生在侵权的案例中。

李明均 说:完全同意,所以才有这么一条原则,损失不能大于合同金额。这一原则是否已经写进我国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我不知道,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员经常是这样掌握。

赵小虎 说:

但也许不是绝对的。如果违约一方放任违约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的损失额有可能超过合同金额。比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货主拒不提货,货物存储和销毁的费用可能远远大于运费的金额,甚至大于货物本身的金额。

王群 说:如果损失金额大于合同金额,但是买方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卖方,导致其对该巨大损失能够预见,也不能获得赔偿吗?我觉得还是要以是否可以预见为本,不能单纯看数额大小。

李明均 说:同意王群的观点,不超过合同金额不应当是绝对的,但通常超过了,违约方如果能预见到,早就去履行合同了。

李明均 说:接下来应该谈谈多少比例的定金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定金约定到底是多少,比例如何?

赵小虎 说:定金是292万,为合同总金额的35%左右。

郇紫东 说:定金无权要回或者双倍返还,是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在法律规定的20%内实施。而且,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仅仅在合同中约定并不产生实际法律效果。

李明均 说:合同约定的是35%定金,超过20%。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郇紫东 说:为了防止定金这种担保方式的滥用,担保法才规定了20%的上限。

李明均 说:我有一个问题,如果合同约定的定金是30%,但实际只支付了10%,守约方没收10%后,法院是否可以判违约方再支付10%的定金?

王群 说:当然不能,实际支付的数额少于合同约定数额,意味着变更定金合同,按实际支付的为准。

郇紫东 说:可以理解为支付定金一方在履行定金合同上违约。

赵小虎 说:接受定金一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可以认为双方就新的定金数额达成一致,合同原来的约定无效。

李明均 说:我不太相信本案Y公司向A公司实际支付35%定金的真实性。我想说,违约方也应当小心被别人在定金问题上算计了。

郇紫东 说:对,需要看是否实际支付。

赵小虎 说:本案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因在于Y公司其时正好有一张292万的到期汇票,便直接交付A公司作了定金。

李明均 说:再一个问题,就是定金和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205万是个什么数额?

赵小虎 说:定金损失加违约金损失。违约金约定的是5%

李明均 说:也就是法院总共支持了25%

赵小虎 说:定金是存在于A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约定,违约金是存在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两个合同的价格本身是有差别的,所以不能笼统说是25%

王群 说:在该案中,对定金的支持不应当看作是在定金性质下支持的,而应当看作是实际损失,因为这个定金是非本案合同项下的。

李明均 说:明白了。

王群 说:但是在支持了这部分实际损失之后又支持了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郇紫东 说:定金损失作为实际损失,不应当再计算5%

赵小虎 说:大家说的都对,这一点我也认为是法院判决的一个失误。

李明均 说:如果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就不能要求承担违约金。要求承担违约金,不要举证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必须证明损失的存在。

郇紫东 说:实际损失在法律证据方面要求严格,而定金和违约金仅仅按照法定或约定计算即可,无需另行举证。

李明均 说:本案好像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迟延交货而非不交货的情况定金罚则不应当适用。A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合同如果没有解除,Y公司接收A公司迟延交货,Y公司没有权利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A公司也就不应当将此项定金损失转嫁给B公司。

赵小虎 说:这个案件我看就谈到这儿吧。不过我倒想在此顺便谈谈承办此案的体会,其中最深刻的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密切配合在经济纠纷的处理方面甚为重要。本案中,A公司在B公司首次表示不能按期交货时即尽快与律师联系,并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及时向国外客户主张因迟延交货而可能导致的损失项目及相应金额,以使国外客户充分预知本来无从预知的违约后果,这一点正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同时,无论是传真的书写、装运的安排还是与国内客户的交涉上,A公司均及时咨询律师,有理有节地应对纠纷的发展,从而充分地掌握主动。正是基于当事人与律师的密切配合,本案得以胜诉可以说是顺理成章的结果。相比较而言,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更多地是从自身的业务操作惯例而非从法律的角度作及时的应对,在纠纷逐步发展到不能不对簿公堂的局面才请求律师的介入,而此时律师的介入往往也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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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国际保理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中买方市场的普遍形成,促使出口商不得不为进口商提供更加优惠的贸易结算条件,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结算方式,因具有保证卖方货款回收和节省买方结算费用并方便买卖双方资金融通多种功能而备受青睐。据国际保理联合会统计,1999年至2000年,全球保理公司由507家增加到了981家,营运额有137亿美元增加到了5800亿美元。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到2000年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及东方保理三家公司成为国际保理协会成员,保理业务营运额仅有4000万美元左右,这与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入世之后,中国企业将面临世界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强大竞争压力,出口企业不仅要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产品结构,还应了解掌握并熟练运用新型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以降低结算成本;商业银行传统资产负债业务的赢利空间不断缩小和同业竞争的加剧,银行迫切需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作为一项赢利较强的中间业务,保理业务对银行新型业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国内法律缺少相应规定,司法解释也很少,导致对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认识模糊,因此,探讨并研究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根据保理业务中出口商与进口商所处地理位置不同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国际保理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理业务。本文拟就国际保理及其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并期待得到方家指正。

一.国际保理核心国际货物或劳务应收帐款转让及附随综合金融服务。

保理(FACTORING)英文原意为“代理经营、代管产业”。牛津词典将保理性质解释为“为通过收款获利而贴水购买他人债权”。目前,业内关于保理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定义认为保理即从他人手中以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应收帐款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赢利的行为。狭义的保理是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一方达成一个连续性的协议,由承做保理方针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帐款提供以下服务:(1)用立即付款方式购买销售商所有应收帐款;(2)负责应收帐款的会计分录及其他服务处理责任;(3)到期收回应收帐款;(4)承担因债务人无力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说,狭义的保理定义准确地概括出了现代保理的核心即应收帐款转让和与应收帐款转让相伴随的综合金融服务。该定义在被称为现代保理发源地的美国所普遍接受,并得到《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认可,公约第一条B款规定,保理商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1)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保持与应收帐款有关的帐目(销售分户帐管理);(3)收取应收帐款;(4)防止进口商拖延付款。

二.国际保理业务模式的选择

根据业务流程中承做保理业务的保理商是一个或二个,国际保理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二种模式。目前,比较通行的是双保理商运行模式。双保理业务流程如下:出口商将其基于货物销售或劳务合同所产生之债权转让(有无追索权由双方根据业务具体协商)给出口保理商(一般是商业银行或专业保理公司),出口保理商再与进口商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签订协议,由进口保理商负责货款或劳务款的回收并提供坏帐担保。出口保理商可以根据协议再将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帐款回收风险即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双方之间为债权再让度协议);也可由进口保理商提供收款及(或)坏帐担保服务(双方之间为委托协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亦针对双保理商运行机制所设定,规则第4条规定,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之应收帐款。该进口商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考虑到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的现实差距及现在实行的较为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出口商直接向国外进口保理商转让债权、申请融资将受到种种条件限制,因此,双保理机制在中国比较现实可行,目前,国内已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也多选择双保理机制。

三.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转让

从保理定义可以看出,保理协议之实质内容是国际货物买卖或服务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即出口商根据保理协议向出口保理商转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再让渡受让的合同债权。这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合同权利转让相似,《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下面根据作为国际保理业务宪法准则的《规则》及《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讨论一下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1.可转让合同债权的范围:国际保理业务中可转让之合同债权范围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非所有国际贸易中产生之应收帐款均可根据保理协议进行转让。《规则》及《公约》采用列举法将不适用保理业务的合同债权进行排除,根据《规则》第四条及《公约》一条第2款A项规定,有两种类型之应收帐款除外:一是以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产生的应收帐款;二是主要供进口商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之应收帐款。而《合同法》则采取概括方法列明禁止转让的合同债权有三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比二种准则,其最大之不同点在于,《公约》规定即使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帐款的任何协议,出口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帐款仍应有效。因此,在国际保理业务实践中,保理商必须认真审查出口商与进口商基础合同中有无禁止合同权利转让条款,以免保理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2.合同债权转让的要件:合同债权转让本是权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置其权利的行为,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在此问题上,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有自由主义、通知主义及债务人同意主义三种基本观点。我国立法采取通知主义,此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才对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公约》亦采纳通知主义,第一条C款规定,应收帐款的转让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3.转让债权的确定: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可以规定当每项债权发生时直接将其出卖给保理商;或者是规定所有债权都将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更多的手续。在前一种协议里,每笔债权单独转让,以向保理商移交代表每笔债权的发票副本来证明;在后一种协议中,发票只是被通知给保理商作为一种财务手续,因为债权产生时已经被转让给保理商了。《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应收帐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帐款的事实而失去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帐款发生时上述应收帐款可以被确实在该合同项下的话。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帐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帐款在其发生时直接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总概括需转让之债权,而无需就每笔债权单独列明。

4.债权转让撤销: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与《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则允许撤销,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将债权再转让给原债权人。《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二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八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但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

四.国际保理中的追索权

    根据保理商对保理项下给予出口商的融通资金有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协议并向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如果债务人因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支付货款,则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要求偿还所融通资金,不论是以贴现名义,还是债权转让款项,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身份准确说应该是出口商的代理人,是以“托收方式处理”代收帐款业务,并提供附随金融服务。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对所融通资金放弃向出口商追索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因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无力或拒绝付款,则由保理商自己承担债务人不付款的信用风险。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国际保理中追索权的根本特点即“无追索权的相对性”。

所谓无追索权的相对性,是指保理商对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无追索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即是债务人是因为贸易纠纷以外的原因不付款,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提出抗辩,则可以认为出口商未按照承诺履行所转让合同债权不存在任何瑕疵的保证义务,即出口商转让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保理商有权撤销合同,收回转让价款或任何其他名义的融通资金,这条原则也是国际保理得以顺利发展的根本准则。

五.国际保理惯例规定的特殊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国际保理业务中普遍适用的惯例主要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及《仲裁规则》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三者共同构成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制度框架。与其他国际业务管理略有不同的是,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采用自动适用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未予以排除适用,则自动适用于所有成员间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惯例的最突出特点有二个:

一是强制适用仲裁规则。所谓强制适用仲裁规则是指国际保理联合会成员间或一方为保理联合会成员与同意接受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之仲裁规则的相对方之间所发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该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具有约束力。

二是贸易纠纷的特殊解决时限制度。在国际保理业务中,由于得到进口保理商的担保付款,出口商的货款回收在进口保理商担保范围内是有保障的。但进口商的担保并非包括进口商的所有不付款行为,因贸易纠纷发生之不付款行为即被排除在外,但并不是绝对排除,这里所附条件即是如贸易纠纷在管理规定之时间内得到有利于出口商的解决方案则进口保理商仍应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规则》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如双方纠纷以协商办法解决则纠纷解决时限为自收到纠纷通知之日起180天;如素诸法律解决则为三年,而且上述时限制度附条件为:(1)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一直采取行动以确保争议尽快地得到解决;(2)进口保理商被定期详细地通报谈判或诉讼的进展情况,并且(3)解决结果要求立即付款。                                                                     (孙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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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受害妇女匆忙求救指错人,超市保安挺身相助成被告

见义勇为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千禧年前后,各地超市犹如过街老鼠一般,在全国上下的声讨声中度过了忐忑不安的一年。先是上海的女大学生搜身案,再是广东东莞令人发指的孕妇断指案,各种媒体将超市侵权案件炒作地沸沸扬扬,中央电视台的二零零零年三.一五晚会更是以此为话题给了超市一记重拳。笔者代理的一起超市“侵权”案恰巧发生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但对该案中超市行为的认识却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而且,本案的特殊性并不仅仅在于与超市有关,而是同时引发了对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讨论。笔者作为超市的代理人参与了这起新型案件处理的全部过程,在案件结束后,笔者希望能够从客观的角度把自己的心得和体会与大家进行讨论,以求能够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探析,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让我们先来了解案件发生的始末:1999年底的一天傍晚,顾客甲女士与其同事乙女士在某超市销售柜台前排队购物。当甲准备走出队伍休息一会的时候,一男子从甲身旁经过,甲感觉外套前襟被扯动了一下。她下意识地将手伸进右侧的口袋发现钱包不见了。慌乱之下,她赶紧告诉乙说钱包没了,此时,站在乙身边的一位顾客提醒她就是刚才走过的那个男子干的。乙让甲跟着那男子然后找保安报案,甲随即跟踪在那男子之后。走到另一柜台时,甲发现一名保安人员,于是赶紧上前报案说钱包被抢了。当甲向保安指示该男子的时候,却发现该男子不知去向。保安立即通过报话机向保安部进行汇报,接报后另外两名保安也立即赶到了现场。经询问事件经过及嫌疑人外貌特征后,保安经理和一名保安随即陪同甲来到超市出入口处进行辨认,另外两位保安则在商场内巡视。不久,超市内的一名保安发现了衣着特征相似的一男子,即通过对讲机报告。保安经理听报后,让那名保安陪甲继续在出入口守侯,自己则先行到超市内进行辨认。由于此人的衣着特征与甲所述无误,经理立即通知甲前来辨认。甲到达现场后,保安经理关掉对讲机、摘掉服务牌后陪甲走近辨认,甲看清后确认就是该男子。保安经理再次要求甲确认,甲确认无误。之后,保安经理即安排三名保安人员上前迅即将该男子扭送至保安办公室。保安经理告诉该男子把东西拿出来,该男子否认自己拿了什么东西。甲立即当面指责男子拿了她的钱包,男子矢口否认并掏出口袋里的东西。此时保安部经理立即制止该男子,并告诉他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然后,两名保安人员陪同甲和该男子通过内部通道直接到超市后门,乘出租车将该男子送交当地派出所,两名保安人员随即返回。派出所在调查处理后认为证据不足将该男子释放。该男子遂以侵犯名誉权将甲和超市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消息传出后,一时间舆论哗然,社会上对超市的行为褒贬不一,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审理此案时也在内部形成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一审认定两被告名誉侵权成立,判决其分别支付部分的精神赔偿金。经过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深入研究,笔者却有着与判决不同的看法。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是名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属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里我们仅就其中的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关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由于民事活动纷繁复杂,侵权纠纷种类繁多,民法上不可能对各种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种类和方式象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也不可能用一个明确的概念涵盖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对于某种民事行为是否违法迄今为止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在我国,许多民法学家主张对违法内容做扩大理解,根据现行法律及立法精神、道德规则来判定违法。也就是说,如果某种行为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与国家的立法精神、道德准则相抵触,则都应被看作是违法行为。我们知道,任何行为都有始有终,这是一个从实施到发生一定后果的过程。那么,我们在认定行为违法性的时候,是从哪个角度、哪个阶段去审查才更为公平和科学呢?我们认为得出这个结论并不难,即:认定行为违法性不能以行为的结果来衡量,而只能对实施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研究。其实,单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上就可以看出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出现的,它与行为的违法性是并存的。换言之,有损害事实并不证明就有违法行为,所以,在考虑行为违法性的时候必须把损害后果暂时放在一边,这样才能做到公正和客观。而现在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人们最大的误区往往就在于过分注重损害后果而忘记了以上构成要件相互间的逻辑关系,以致于“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结合本案来看,超市实施的是协助受害顾客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我们上面所做的分析,抛开损害事实不谈,我们只来研究超市此时所采取的协助受害人扭送嫌疑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运用我们上述的认定行为违法性的依据,我们认为可以为超市的行为找到以下法律和道德依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有提供相应的措施、设备和人员保证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其顾客的人身或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他就具有保护并协助受害人的义务。本案发生的前提正是女顾客在购物时其个人财产遭受不法侵害,在这种背景下,当受害人向保安人员报案并求助时,保安人员协助其追踪犯罪嫌疑人并在得到确认后协助其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是符合商场义务的。另外,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这是我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倡导的新风,本案中超市的行为虽不是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但超市出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制止犯罪、保护所有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参与搜索和抓获嫌疑人,这是一种冒着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危害的风险而去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的公益性是显而易见的,与故意侵犯他人权益所采取的违法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本案超市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最终构成要件,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正如有损害结果不一定有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有过错,但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有违法行为肯定有损害结果,有过错就必然有违法行为,这仍是构成要件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了一定的违法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这点来讲,如果我们认定超市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超市也就当然不存在主观过错了,因为主观过错最终是通过违法行为客观反映出来的。但由于过错是以上构成要件中最终的、也是最难把握的一项,我们仍希望对此进行深一步的探讨。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意识和意志活动,法学界对它的界定标准存在不同看法。一种主张主观标准,即通过探求行为人行为当时对损害后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来认定,它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后者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主观标准所采纳的对他人主观活动进行的评判是一个抽象和复杂的工作,为了更准确地对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做出评价,法学界中大多数人认为应采用更为客观的标准,即通过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对他人的损害后果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来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是所谓的客观标准。其中注意义务的内容为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对他人的损害后果,注意义务的来源为法律的规定或道德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尽到了注意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防范则没有过错,反之就有过错。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无论采用哪个标准,超市的主观都没有过错。首先,根据主观标准,本案中超市显然不存在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成了争议的问题。那么,超市在行为当时是否应当预见到原告不是罪犯(请注意我们在此使用的不是犯罪嫌疑人一词)而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呢?我们认为这种预见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当甲向保安人员报案时,其的确遭遇了在超市内私人财产被侵害的事实,作为一名妇女,其自身从体力等各方面都缺乏同犯罪嫌疑人直接斗争的条件,而且,任何一个身心健康的人都不会无缘无故指认他人犯罪,因此,只要确有顾客被侵害的事实发生、并且犯罪的表面证据具备(本案中为实际受害人的指认),保安人员就有理由相信她的指认是真实的、确凿的;另外,在超市以往的营业过程中曾发生过类似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受害人的指认及保安人员的帮助下已被扭送归案。因此,在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就不存在其他可以让超市合理预见到原告不是罪犯的因素。因此,超市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客观标准来分析,一审判决以超市保安对受害人的判断认定过程未做必要的分析为由认定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我们认为:超市作为一家商业企业,其没有任何法定职权或法律授权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或做出决定,因此,当受害人报案时,其无权对侵害行为本身进行分析定性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协助的决定。实际上本案中超市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前为了避免出现差错,超市保安曾先后多次要求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在得到确定的指认后,超市采取了最为迅速的方式将嫌疑人带离现场并且未对外进行任何声张,之后又选择最为安全隐秘的路径将之送往公安机关,因此,在案发当时的情况下,超市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超市也不具有主观过错。

    结合案情及上述对行为违法性和过错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本案的探讨扩大到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无论超市还是公民,既然协助抓获的是犯罪嫌疑人,那么结果就同时有无罪和有罪的可能性,这一点对于超市或其他出手进行协助的第三人来说的确应该意识到。但是凭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法律就授予第三人协助受害人将犯罪嫌疑人送交法定机关进行处理的权利,只要在送交的过程中没有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正当合法的,其主观也是没有过错的,片面强调损害后果会不合理地认定第三人的责任,正如本案中如果超市被判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以后任何一个受害人向他人求助时,被求助人都将面临两难的境地:不管,谁来同犯罪做斗争?管,万一出错,难道自己要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犹豫想必会使很多本想出手相救的人们望而却步,这显然是同我们的立法宗旨和社会道德背道而驰的。从这个角度讲,保护实施救助的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社会意义和社会影响就更为深远。

既然名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那么在以上两项要件都不成立的前提下,我们认为超市当然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值得向大家一提的是,因为不服一审判决,超市提出上诉,而原告也因未获得公开道歉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在二审进行之前,双方因互相谅解而达成和解,各自撤回上诉请求,应当说这算是一个圆满的结局。但是否以后类似的案件都会有这样一个收场呢?笔者认为,为给我们的社会和审判活动提供更为清晰和明朗的法律依据,名誉侵权理论研究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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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但愿黄某这回跑不了了

 

前几天听说,骗走我客户三百万美元的黄某又被青岛公安抓起来了,今天公安的朋友告诉我,黄某已经被检察院批捕了。我立即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曾被黄某诈骗过的客户,并且决定,庭审的时候,我一定去听听。

黄某乃浙江人氏,其貌不扬,曾经务农,后爬升到供销社采购员的高位。再后来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干下了一系列惊天动地的大事,他设立或控制的公司从南到北遍及中国沿海,他诈骗的足迹也随之遍布中华大地,北有北京华润,南有上海医保,中有青岛至少四家大型外贸公司和金融机构。黄氏骗术比较简单,甚至当时都比较流行,就是以进口大宗货物(如两万吨铝锭、五万吨硫磺等,绝对不是小买卖)为由委托大型外贸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一般价值都在三五百万美元,然后货物到港后以各种理由从开证行骗得提单,提货甩卖,最后借口市场变化告诉外贸公司,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垫付款项。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对外垫款的开证行告外贸公司,为外贸公司出具保证付汇保险单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告外贸公司,最后是受骗的外贸公司告黄氏在各地设立的诈骗公司,给法院带来了大笔的诉讼费收入。但状告黄氏的民事诉讼少有实际价值,因为债权人难以找到黄氏的财产,多数诉讼的结果成了一份份法律白条。有不懈者到公安报案,企图追究黄氏的刑事责任。据我了解,上海公安抓过他,后来放了。青岛公安抓过他,后来检察院就是不批捕,最终还是将他放了。

我猜想,或许黄氏在每起业务(应当是诈骗业务!)中通常都预付几百万人民币开证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每次都郑重其事地给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但就是不还款!)的假象迷惑了检察官。但市场变化绝不应发生在黄氏的每一笔业务中,亏损即便存在,货款并非为零,为什么从不见黄氏在货物到手后支付过分文货款?按照刑法和最高院及公安部的规定,治黄氏个诈骗罪绝对不冤枉他。如此祸国殃民之巨骗居然不能绳之以法,居然一次又一次地从公安手上大摇大摆地逃脱,曾让我多次扼腕痛惜,感叹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在青岛公安第一次抓到黄氏期间,我曾经见过他。身材不高,但大腹便便,失去自由的生活看来对他来说并不陌生,仍然叼着几十块钱一包的高档香烟。我说,黄老板,您欠我当事人那三百万美元怎么办?一时不能凑齐,先还一半也可以商量嘛!他看了看我,沉默了一会儿,说,兄弟,我现在没钱。等我东山再起的时候,我一定还你!我微笑着感叹道,哥们,你要是东山再起,又得害死多少人啊!

那次见面后不久,听说他就被放了。那是前年的事儿。那段日子里不知又有多少受害者又惨遭黄氏诈骗。

现在他又被青岛公安抓回来了,而且检察院已经批捕,但愿这次黄氏真的在劫难逃。我们再也承受不了抓了放、放了抓的刺激了。                                                                (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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