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投稿  欢迎订阅  退订本刊                                            2002年7月号

        

本期要目  

文康快讯
 
·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到访我所 
 
·省司法厅领导视察我所提出律师产业化运作思路
法律时评
 
·法律“与时俱进”
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一)---- 主体问题  
案例精选
  ·做原告,有学问    
论坛精粹

                                        

文康快讯

   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到访我所

    718日下午,著名民法学家、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来到我所参观。

    王利明是我国合同法3人专家起草小组的成员之一,也是我国民法典9人专家起草小组成员之一。他是我国第一代民法界泰斗佟柔教授在病榻上辅导的我国第一位也是唯一一位由他带出的民法博士。

    受青岛律协委托,经本所张金海副主任积极联络,邀请到他的老师王利明教授来青,为青岛律师作《侵权行为法》专题讲座。在讲座间隙,王利明教授来我所做客。他听取了殷启峰主任和张金海副主任关于事务所情况的介绍,并就当前法律热点、立法趋向、律师执业和事务所经营理念等诸多话题,与我所合伙人进行了深入的交谈。王利明教授对我所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省司法厅领导视察我所 提出律师产业化运作思路

    716日,山东省司法厅副厅长程辉在青岛市司法局副局长吕涛、律管处处长钟顺青的陪同下来我所调研。

    程辉副厅长在谈话中指出,文康在全省有名,在圈内有名,是个精品所。面临的问题是要有市场观念。文康的人才是有的,要研究怎么做推销营销。省厅的《改革方案》主要强调的就是市场观念问题。律师业与国际接轨,必须当作产业来做,产业说到家就是市场。要按市场需求配置资源。合伙人不作市场,其作用职责就少了一半。律师业如不按产业化来运作就落后于形势了。

    他进一步指出,律师业务发展应有定位。没有定位,思想就很难统一。定位要高,不能只定位在内部管理,合伙人必须研究市场,紧盯市场,想办法把业务覆盖到全省去。市场没有边界,能走多远就走多远。
 

  我所又有2名律师荣膺 “十佳” “优秀”青年律师桂冠

   在最近由青岛市团委、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市律师协会表彰的青岛市第三届十佳青年律师和优秀青年律师中,我所孙德新律师获得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称号,李华获得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称号。

   至此,我所共有10人次获得青岛市“十佳”、“优秀”、“专业拔尖”律师称号,他们分别是:张金海律师(青岛市首届优秀律师、青岛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首批专业拔尖律师)、殷启峰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张志国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首批专业拔尖律师)、李明均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孙芳龙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孙德新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李华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
 

   ●张志国律师赴韩国交流合作

    8月初,张志国律师赴韩国汉城,访问了韩国“法务法人太平洋”,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探讨、交流。

    “法务法人太平洋”是目前韩国第二大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0年,拥有执业律师120多人,其中合伙人40余人,另外还有专利代理人、注册会计师20余人,辅助人员200余人,总计员工达350多人。该所办公地址位于汉城中心区的韩国轮胎大厦,占据自第3层至第12层,办公面积达一万多平方米。该所是一家以处理商务法律事务为主的律师事务所,在韩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影响。

    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有专门处理中国法律业务的部门,他们参与了多起在中国发生的反倾销调查,在反倾销这一中国律师还很陌生的领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拥有了一大批专家,此次张志国律师拜会的李键皓先生就是其中的一位,他告诉张律师,他近期又要到北京参加反倾销的调查工作。

    此前,文康律师事务所与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已经存在长期合作,双方在共同为中韩两国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此次张志国律师在访问太平洋律师事务所过程中,着重向韩国同行介绍了韩国工商企业在山东特别是在青岛的发展情况,展望了两国律师在共同服务于两国工商企业领域存在的广阔空间。

    有趣的是,在此次拜访中,负责接待张律师的韩国同行,竟然多是张律师的校友,其中金锺吉律师自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北大学习,获得北大法学硕士学位,罗胜福律师则是于今年七月刚刚获得北大法学博士学位,他们流利的中文使得两国律师之间的交流看起来倒像似一场同学聚会。
 

   我所合伙人会见台湾客人

    79日,我所殷启峰主任、李明均副主任、孙德新律师在颐中假日大酒店会见了台湾“行政院”顾问陈毓钧先生和台湾“行政院内务部” 法规会会员陈新民先生。双方就与两岸关系相关的法律协作等问题进行广泛的交流。
 

   文康新员工进行全面交互式培训

    为了使文康员工了解文康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方向,正确认识律师职业特点,使新、老员工共享执业经验,结合2002年新进员工较多的情况,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自713日起开展较大规模的员工交流培训。培训内容涉及;文康的历史、现状和未来;文康发展理念;律师拓展业务的方式方法;律师业务的口碑维护和风险控制,专业合作增值服务等;网络知识与律师业务、计算机维护等等。培训采用交互式,合伙人讲,老员工讲,新员工也要讲。可以在正式安排的讲座上讲,也可以通过局域网讲。可以选用参考题目,也可以自拟题目。                                                            (张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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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法律“与时俱进”               

 

最近, 美国世界通讯公司(WorldCom)的“史无前例”的38亿美元的假账丑闻事件,震惊全世界。美国总统布什强烈谴责这是一起“无法无天,令人不能容忍”的事件。随后,美国国会、政府、司法等各机构全面行动,开始“打假”。

一个法制如此完备、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发生了如此之大的违法造假案,可能令人费解。这些新的问题可能说明以前的会计制度不能够满足现在的实际需要了。有人利用制度漏洞,在上面做大胆的冒险尝试,这更反映了现代商业社会的道德风险。有经济学家说,“目前经济制度唯一不能解决的就是道德风险问题”。无论法制多么完备,人们仍然可以从法制的漏洞中寻觅到制度的缺陷。

呼吁建立企业新的道德规范非常重要,但更重要的还是需要法律的力量。美国在最快的时间内出台了新的法律。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2萨宾纳斯奥克斯莱法案”公司改革法案。该法案对未来企业运作、证券市场、审计体制设置了种种严格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欺诈案件的制造者本身,推动了美国公司法、证券法、中介组织法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现在国内为防止造假行为,约束会计师行为的一系列新的规则、规定纷纷出台,减少了上市公司的造假途径。投资者向造假公司的民事索赔制度也已经启动。这些不断出台的规则,不仅净化了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更推动法制逐步走向完善。

从发展的角度看,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法律多么完善,都会存在法律疏漏的空间,都会存在固有法律与现实发展之间的不协调、不同步。社会因法律的失控而付代价固然遗憾,但每一次代价的付出若能真正推动法律的变革,才是社会的进步。
                                                                       (郇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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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漫谈

  文康所涉外业务部律师,有感于当前涉外业务纠纷层出不穷,诸多案件各有机关,遂相约于网上,详谈于屏幕,敲敲打打,始成“网路漫谈”。 

涉外案件法律问题漫谈
(一)主体问题
 

王群 说:很多法律问题,都是在法律纠纷中得到突出体现的。诸位都有很多年的涉外经贸法律工作经验,办理过形形色色的涉外案件。今天我们就从具体的案例入手,讨论一下涉外业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希望对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法律工作的人士会有些启发。

王群 说:
涉外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很多,主体问题是其中一个。我们先从涉及主体问题的案例谈起吧。

案例1 

   [某山东公司要进口棉短绒,业务员在网上发出寻购信息。某韩商代表用中文从青岛发传真给山东公司,称其公司是韩国爱比西有限责任公司1987年注册成立,专门经营棉短绒,在巴基斯坦投资设立了很大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有口皆碑。该传真上还注明了公司韩国本部和青岛办事处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山东公司经与韩商青岛办事处联系,确认了样品,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用中、英文制作,卖方的中、英文名称分别是韩国爱比西有限责任公司Korea ABC Co., Ltd.。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公司领导与韩商本部两位老板X和Y先生都见过面。韩方的往来函件上,均有上述英文公司名称抬头,我方开出信用证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也一样。货物从巴基斯坦运抵青岛港后,山东公司发现货物质量十分低劣,用户拒绝使用,但是此时货款已经支付。经过多次交涉,双方达成退款、退货和赔偿损失的一揽子协议,但韩商根本无意履行该协议。山东公司无奈,决定诉诸法律。经过调查发现,韩国安东市和其他地方根本没有注册这么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韩商提供的地址上,1997年注册过一个叫ABC的合伙体,合伙人分别是X和Y先生;另外,所谓韩国公司的青岛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工厂均属子虚乌有。] 

李明均 说:我认为,这个案例有几点值得大家注意。首先,本案骗的味道很浓。近年来我们处理的案件,几乎每个都写满了骗字。

王群 说:将一个合伙机构翻译成有限责任公司,编造出所谓的青岛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工厂,人为抻长经营历史,吹嘘专业特长,将两个人的单位说成拥有十个业务部门,其意图是用这样的公司形象来骗取信任。

李明均 说:本来就是一头猪,非要鼻子上插大葱,装象。

赵小虎 说:那家韩国公司的把戏,小儿科而已,可我们还真就上了当。

郇紫东 说:那家韩国公司毕竟交了货,虽然质量低劣。如果空手套白狼,这家公司岂不是更惨!

王群 说:是啊,人家跟你说是大象你就相信了。就是瞎子也要摸一摸象鼻子象腿才行啊! 

李明均 说:没错儿,这就是本案值得注意的第二点,即应当通过资信调查,弄清对手到底是猪还是象。

赵小虎 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嘛。

王群 说:道理大家都明白,问题是怎么作资信调查。

李明均 说:我想无非三种方法:直接向对方调查了解;自行核实调查;委托第三方核实调查。

李明均 说:关于直接向对方调查了解,应当根据个案情况,采取多种多样的手段,没有固定的模式。以本案为例,对方先主动介绍了自己的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比如,巴基斯坦工厂叫什么名字,青岛办事处的地址,在中国都做过哪些客户等;通过追问,我们完全可以感受到对方是不是在装腔作势。我们还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证明文件,比如韩国公司和青岛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文件等。多数骗子经不住这样的追问,会被吓跑。吓跑的是骗子不是客户,千万别为此惋惜。

李明均 说:另外,有时候对方并不是一个高明的骗子,而是我们的智商有问题;或者是我们太善良,不相信会遇上骗子;或者我们太斯文,不愿当面向对方提出信任问题。有些骗子,遇到别人向他要身份和信用证明,就大光其火,说什么是侮辱人格,生意不做了。跟这样的人最好不做生意。如果他一发火,你反倒像作错了事似的赔不是、做生意,你就真是弱智了。

赵小虎 说:关于自行核实调查,如果山东公司不能取得韩商在韩国的工商注册资料,至少对于其青岛办事处的核实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易如反掌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不能反映全部资信状况,但至少可以避免与一个并不存在的骗子公司打交道。

郇紫东 说:我认为委托第三方调查非常有意义,预防成本比救济成本低,合算。据我所知,著名的邓白士公司,已经取消商帐追收业务,而只做信息服务。做国际贸易绝对需要资信等各方面的预先调查。随便认识个人,就做国际贸易,闹,不是做国际贸易,而是开国际玩笑。

王群 说:假如本案事先通过资信调查我们了解的情况象现在一样多,还会不会与韩商做生意?

李明均 说:我的意见是不做,因为跟一个满嘴里跑火车的人做生意,你睡不着觉,出现问题,找谁赔去。

郇紫东 说: 即使做,也不用信用证付款,而是验货合格后付款。 

赵小虎 说:这个案例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非英语国家公司名称的英文翻译问题。

李明均 说:的确,本案利用公司名称的翻译钻了一回空子。英语的侵略性真是太强,世界上所有做国际贸易的非英语国家公司,恐怕都需要将自己公司的名称译成英文。然而,恐怕任何一个非英语国家,都没有公司名称英文翻译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制度,只能任由大家随意翻译。

赵小虎 说:谈到这一问题,我想到我曾经处理的一个案件。有一韩国公司在其所有的业务传真上都印有中英文公司名称,人们自然认为这两个名称就是这家韩国公司的中英文翻译名称。但当纠纷发生时,韩国公司却主张英文名称对应的是另一家韩国公司,自己只是他的代理人,企图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

郇紫东 说:在我国,只见到三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同时记有企业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内资公司的英文名称的约束力如何体现还是个未知数,反正有总比没有强。其实,钻名称的空子不是关键,因为名称的表述和翻译本身并不能骗人,有的翻译成什么国际有限公司,没准儿还不如一个合伙机构。

王群 说:当然,我们选择做生意的伙伴,决不能仅仅从名称上考虑,信用、诚意更重要。但是,如果经过简单的调查就发现他使用的翻译名称有故意混淆视听之嫌,那我们从这一点上就可以揭穿他的把戏。以对名称匹配的注意还是很重要的。

李明均 说:如果非英语国家的公司使用英文名称或其他非本国语言名称跟你打交道,是否可以让他澄清翻译名称与原文的匹配关系,免得他赖帐。 

赵小虎 说:本案值得注意的最后一点是:本案的被告应该是谁?

李明均 说:X和Y故意将合伙机构翻译成有限责任公司,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单位性质,给我们造成很大麻烦。比如,我们要提起仲裁(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告英文名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告韩文的合伙。告公司,没有人应诉,因为不存在这样一个公司;告合伙,合伙说自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没有与山东公司达成仲裁协议。

王群 说:到底应当告谁?

李明均 说: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得搞清,本案到底是谁收取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我们是后来才想到这种方法的,开始总觉得告英文有限责任公司和韩文合伙都会出现复杂的法律问题,猛然开窍想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就决定去韩国,找了个韩国律师,让帮忙去查。但韩国律师更绝,直接提出,反正前后有三个人(其中两个是合伙的合伙人)直接参与编造谎言,以商业诈骗罪来解决问题最好。目前,两合伙人已经被刑事拘留,但山东公司的损失还没有得到补偿。

郇紫东 说:我认为,如果采用仲裁方法解决,被申请人应当是合伙机构,因为韩国方面使用了相同的字号,住所地,案件当事人也是组成合伙机构的合伙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翻译成英文的ABC公司与ABC合伙机构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合伙体在法律本质上是自然人企业,法律要求自然人个体责任连带。在法律救济方面,有必要把翻译成英文的ABC公司与其本国的合伙体划等号。

王群 说:我同意郇律师的观点。合伙体使用的名称进行的业务,其责任应当及于合伙体本身。

李明均 说:我也同意告合伙,但是我顾虑的是怎么证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相等。之所以要调查信用证项下货款谁收了,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我相信货款一定是合伙收了,因为银行也很难分清合伙与信用证受益人即英文名称的有限公司之间的差别,两者字号相同,银行可能就会作同一认定。问题是,我们需要证据。

赵小虎 说:没有上述证据,我认为仲裁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王群 说:关于这个案例的有关法律问题我们就谈到此吧。下面转入案例2。


 
案例2

   [某国内企业响应招商引资的号召,积极联系外商与其合资。通过朋友介绍,把目标确定为一个姓韩的港商。该港商也较为主动与该国内企业(A企业)接洽,最后双方达成合资合同,项目主要是生产各类饮料。合资合同签字时,韩某称其是香港某公司(B公司)的总经理,于是合同上加该了B公司的印章。A企业不以为然,并通过韩某订购了B 公司价值400万美元的生产线,其中A企业实际付款300万美元,另外100万美元作为外方的投资。合资企业经营一年后,韩某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出部分撤资。A企业为保留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韩某签订了撤资协议,但未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之后,A企业根据该协议支付了约400万人民币给韩某。其后,A企业经向律师咨询,感觉400万的付款不妥,并欲收回。于是准备根据合资合同提起仲裁。然而律师认为仲裁的被申请人只能是B公司而非韩某,经查询,B公司早已注销。无奈,A企业又想以不当得利起诉韩某,但法院认为撤资属于合资合同的范畴,应提起仲裁。最后此案不了了之。]

赵小虎 说:通过此案,或许大多数人会认为A企业在主体认识上犯下了非常低级的错误,但如今的商业活动纷繁复杂,如果我们对合同主体的识别不引起足够重视的话,这样的错误可能随时发生在你我身边。

赵小虎 说:错误之一在于没有搞清合资的对方当事人,错误之二在于同意外商以设备投资,错误之三在于同意外商撤资未能经过合法的程序。

王群 说:把韩某当作合资合同的当事人,把B公司和韩某等同看待,不可思议。

赵小虎 说:虽然看似不可思议,但结合全民招商引资的大环境,这种错误是很容易产生的。

李明均 说:同意外商以设备投资似乎没有什么不对,关键是真投资还是假投资。

赵小虎 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设备价值严重被高估。

李明均 说:即使是合资合同的真正主体一方,即B公司,也不能以经营不善为由撤资。当然,中方愿意自己放B公司一马,在不侵害合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容许外商撤,但是,中方如果是国有企业,是否会间接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减少注册资本也很难被批准。总之一句话,似乎没有合法撤资的可能性。

赵小虎 说:对于合资公司来讲,减少注册资本是被禁止的,如果要减资,必须得到审批机构的特别批准。即使不是撤资,而是注册资本的变更(比如增加注册资本),法律规定也有一套完备的程序,但本案中中方公司显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导致损失的产生。

李明均 说:这里面一定有深层次的背景,例如,外商投资,不是真投资,而是帮助当地官员搞政绩。对外商的回报是,购买他的设备。问题是假投资变成了真投资,即在合资公司之中,外商真占有了一定比例的股权,他就开始假戏真唱。那时候,你能说人家是用中方的钱通过卖设备投资的吗?没有证据。

王群 说:按说已经投资了,当地政府的政绩已经就有了,就不该再允许撤资了。除非外商许之以未来继续投资的利诱,或者别的什么。

赵小虎 说:这样的背景显而易见,我们也无力去深究。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李明均 说:法院驳回起诉,是否见到了韩某系代表B公司收取撤资款的证明?他收款时B公司还合法存续吗?

赵小虎 说:韩某收款的事实确凿无疑,但根本没有B公司任何的授权。他也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签订合资合同时的授权。韩某收款时B公司还合法存在,但韩某无法提供将撤资款转给B公司的证据。

李明均 说:这么说,法院驳回起诉可能存在些问题!

赵小虎 说: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把韩某始终当成B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即使这样,法院也应该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从主体上来看,韩某根本就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方与韩某的纠纷根本不可能通过仲裁来解决,只能通过法院解决。但法院却推给仲裁,如此而来,本案的纠纷解决就处于真空状态,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理。

郇紫东 说:刚才大家所谈外经贸的主体问题,更多的折射出国际贸易与投资的风险防范问题,上述两个案例均反映出我们自身在对外贸易和吸引投资方面的盲目。投资也好,贸易也好,我认为对方用什么名义并不重要,关键是如何保护好自己。如果你傻,对方骗你没商量。

王群 说:闲话少说,且看下面又是一个什么案例。 

案例3

    [某公司A欲进口成套设备,设备的生产商为德国一家跨国公司B,而设备进口合同的卖方为一新加坡公司C,据称为德国B公司在亚太地区的子公司,但却缺乏公司合法的注册资料及与德国B公司关系的任何证明。由于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A公司最为担心的问题,考虑到此点,我们建议A公司直接与德国B公司签订合同或由B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此后经过进一步调查,A公司得知合同货物已在国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不一定归属于C公司,并建议A公司应首先确定谁对合同货物拥有所有权,然后再与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主体签订购买合同。]

赵小虎 说:这个案例我认为有两个方面应引起注意:1、在与跨国集团打交道时,我们不能因为跨国集团的头衔而对交易对方寄予盲目的信任,而应对交易对方的跨国集团的成员个体进行单独的资信了解,以判定其主体的独立性以及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2、卖方对买卖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我们对此有所忽略,将有可能对卖方主体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导致合同纠纷的产生。

王群 说:无论是跨国集团还是什么其他公司,不能单纯看其拥有共同的字号,而应该认清真正交易的对方。

王群 说:有些跨国公司在联系业务时使用大公司的名义以取得信任,正式签合同时换用小公司名义,这样在实际操作业务时如果有利可图,就进行正常操作;如果无利可图,那就肆意毁约,大不了由一个某群岛上的小公司来承担责任,与之做生意的客户基本上没有可能获得实际赔偿。这样他就总是赚钱绝不赔钱,不做亏本生意。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注意这样的情况,避免损失的发生。

赵小虎 说:这样的事例应该是不胜枚举。

郇紫东 说:一个字号很大很有名气的公司,最终使用的主体可能是一家很小的公司。跨国公司的这种做法可能是为了避税,或者为了降低风险,或者因地区业务的划分,不能一概而论。但在法律上这是许可的。

李明均 说:对该案我也有一些了解。在我的印象中,本案合同规定在A公司所在地交货,同时规定,签约后立即支付货款的30%,交货前再支付60%,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10%。这种付款方式,意味着业务中的风险很大。何况,购买设备,关键是安装调试,调试不好,如同废铁一堆。

郇紫东 说:更重要的是在于你自己,跨国公司有招,国内公司也得设计一些对付的套路。买来废铁只能,或者没用你家的钱来买。

赵小虎 说:A公司认为B公司有雄厚的势力,它生产的设备肯定没有问题,即使有问题,B公司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然而A公司忽略的是,一旦出现问题,其索赔的对象只能是C公司而非B公司。这就是主体认识方面经常容易犯下的错误。

郇紫东 说:成套设备的采购,经销商、生产商,设备的后续保证,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在合同中需加入生产商并入条款,技术支持和培训条款,来获取保证。

赵小虎 说:保证条款并非没有,关键是保证的承诺人究竟是谁?比如本案,A公司以为是生产商B公司作保证,但是B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的主体,如何保证?除非是作履约担保。

李明均 说:本案货物已经进口到国内,也是一个特点,反映出国际贸易向国内贸易的渗透,无非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交货期长问题,使贸易进行得快捷,提高竞争能力。我感觉在某种程度上,这可能成为一种趋势。

赵小虎 说:这个案例中货物提前进口不知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还是有意的安排。无论哪种情况,重要的是看它如何办理进口手续,才能判断其真实的用意。

郇紫东 说:更普遍的做法是将货物先放在保税区或自由贸易区,然后再进行转卖。货物正常进口到境内再转卖应该不是普遍现象,因为这会增加交易成本。

李明均 说:的确,我国的保税区的做法,也起到这样的作用,但是不如本案的做法更彻底。因为,货物如果肯定有市场,提前办完所有进口手续,使产品到用户手中的程序相当于国内贸易的程序,恐怕比利用保税区政策更方便和快捷。但是,风险就有了。我国存在一个如何引导这种做法的问题。

郇紫东 说:已经进口的货物再转卖,涉及到该货物的性质,如果是一般贸易,转卖一般没有障碍,如果是进料加工项下,或者三资企业的免税进口,货物是不能擅自转卖的。作为国内的买家从国内购买转卖的货物应注意的。

 赵小虎 说:这其实也带来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即如何判定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李明均 说: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本案可能是由C公司与一家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进出口公司收取一定费用,但无须支付货款,或者支付的是外方在国内的钱。进口可能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也可能是免税进口的。在此情况下,可以想象,进出口公司可能有权主张货物的所有权,至少从表面的进口文件上看,例如,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报关、完税等。

赵小虎 说:从本案来讲,如果某进出口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进口手续而未支付对价,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进出口公司,但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是C公司。

郇紫东 说:这里涉及一个货物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海关报关的进口人报关完税不一定就是货物的主人,其可能是代理、或者有其他文件证明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弃权声明

赵小虎 说: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论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何,它对于我们都是一种提醒,即在对货物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要盲目地订立合同,而是先对货物权属状况予以核实。

王群 说:好,转入下一案例吧。

案例4

    [烟台A公司(没有外贸经营权)业务员X先生,首次与澳大利亚某公司洽商进口业务。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澳大利亚公司制作出合同书传真给A公司,A公司则委托烟台B公司代理进口,在进口合同书的买方栏填上B公司的名称,由B公司的分管副总经理Y先生签字,然后A公司再把合同传真给澳大利亚公司。如此这般,第一笔生意操作得很顺利。操作第二笔业务时,X先生没有将澳大利亚公司制作的合同书交给B公司确认,而是自行将B公司的名称打在合同的买方栏,X先生擅自在合同上签署了B公司Y先生的大名,把合同传真给澳大利亚公司。澳大利亚公司以为合同的买方还是B公司,就放心地采购了货物,准备执行合同,但因中方迟迟没有开出信用证,便不断催问A公司和X先生,没有直接与B公司进行联系。A公司本身是小公司,没有赔偿能力,死猪不怕开水烫。万般无奈,澳大利亚公司派人找到B公司的Y先生。Y先生说根本就不知道这笔业务,合同上的签字是假的,很明显与前一笔业务合同书上他本人的签字大相径庭。澳大利亚公司傻了眼,恳求B公司接下这批货物,B公司不同意。但是,澳大利亚公司还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B公司提起仲裁,理由是《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X先生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澳大利亚公司败诉。] 

王群 说:教训之一,做生意应当谨慎。澳大利亚公司既然没有与B公司直接打交道,就应当核实B公司是否知情,是否对合同予以确认。

郇紫东 说:未开证就备货也是一大禁忌,尤其是这种受市场因素波动比较大的货物。

赵小虎 说:我认为本案的确不构成表见代理,仲裁结果是公正的。目前,只签字不盖章的合同很多,如何识别合同中的签字的确应该引起重视。

李明均 说:如果澳大利亚公司不知道X是A公司的人,如果第一次业务是X代表B公司签订合同的,并得到认可和履行,第二次X又代表B公司签合同,说“有理由相信”X有代理权还牵强能够成立。但本案情况完全不同:澳大利亚公司知道X是A公司的人,知道第一次签合同的人不是X;而第二次业务又是X假冒Y签字的,B公司没有认可和确认。如果判定由B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滥用表见代理制度,违反表见代理制度的本意。所以仲裁委员会裁定澳大利亚公司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B公司胜诉。

郇紫东 说:表见代理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本案是因澳大利亚公司疏忽大意未对代理权作必要审查所致,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其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

王群 说:说到这里,让我们来温习一下表见代理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其中所谓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在实践中一般都包括那些情况呢?

赵小虎 说:关于是否有理由相信,我认为只能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加以判断,比如:合同签字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公司却依据合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那么在第二次同样的业务操作过程中,相对人就会认为行为人在第二次业务中仍然有代理权。

李明均 说:我列举几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1、X持A公司的介绍信与B公司联络业务,即使X没有代理权,对B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2、X在授权范围内订购4000件商品,后未经授权追加了1000件,就追加的1000件构成表见代理;3、A公司法定代表人X和自然人Y共同参加谈判,Y说自己代表A公司而X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等。

郇紫东 说:当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没有教条可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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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做原告,有学问: 正确选择身份,决定诉讼成败 
 

最近,我与孙德新律师代理了一起颇有探讨价值的企业债券代理发行纠纷,由于我们抓住了该案没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因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商店经批准,于1994年4 月委托乙银行向社会公开发行期限为一年的企业短期融资债券3000万元,由乙银行和丙公司联合提供等额保证。

1995年2月,甲商店又经批准再委托乙银行向社会公开发行期限为一年的企业短期融资债券3500万元,同样由乙银行和丙公司联合提供等额保证。此次发行的债券融资所得几乎全部用于兑付上一次发行的债券本息。

3500万元债券到期后,由于甲商店无力兑付,乙银行被迫垫款,自1996年3月8日陆续兑付了几乎全部债券本息。1996年3月20日和1998年4月23日,乙银行曾分别向甲商店发出催收垫付债券本息通知,甲商店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争议的焦点

1998年11月23日,乙银行委托笔者以甲商店和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商店支付债券本息及违约金,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甲商店答辩认为:95年委托乙银行发行的债券是为了兑付94年的到期债券,是发新还旧。真正的面额是3000万元而非3500万元,多出的500万元是约定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乙银行曾于1996年3月20日发过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计算至1998年3月20日已满两年,乙银行在此期间未向甲商店主张过权利,而是在1998年4月23日才向甲商店书面催款。因此主张驳回乙银行之诉讼请求。

    丙公司答辩认为,丙公司是对发行债券担保,因而丙公司的债权人应为债券持有人。但自1995年2月至1998年11月23日乙银行起诉日期间,丙公司从未收到债权持有人提出保证债券兑付的要求。依《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6个月。因此,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担保书》中可以看出,乙银行和丙公司是按份保证,保证责任是等份的而非连带关系,按《担保法》规定,只有负连带关系的保证人才可能出现追偿,对已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互相追偿的问题。因此,乙银行无权向丙公司追偿。

根据各方观点,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点有两个:1、“发新还旧”的法律效力及对主债务、保证债务的影响;2、丙公司应否向乙银行承担责任;保证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的分析

对这些争议逐个进行了分析后,我们认为:

1.1995年3月发行的3500万债券是独立进行、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也是合法有效的。

甲商店和丙公司认为,发行3500万元债券是为了偿还第一次发行的3000万元债券本息,因而构成发新还旧。发新还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案有下列影响:①本金只有3000万元,另外500万元是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复利②甲商店与乙银行为发行3500万元债券而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无效③丙公司保证无效。

我们认为,甲商店发行债券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在甲商店(债券发行人)与所有债券购买者(债券持有人)之间。甲商店两次发行的债券持有人不可能相同,所以甲商店两次发行分别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正如甲商店先借了张三的钱,后借了李四的钱还了张三的借款,甲商店与张三、李四分别建立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债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甲商店是债务人;在债券发行代理法律关系中,乙银行只是甲商店的债券发行代理人;而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乙银行和丙公司是保证人,甲商店是被保证人(债务人)。

甲商店1995年发行的3500万元债券是独立进行的。其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擅自发行,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甲商店与乙银行间的代理发行协议也是有效的。乙银行和丙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所作的保证承诺也没有理由被确认为无效。

2.丙公司应向乙银行承担责任。

1)恰当选择身份是乙银行实现追偿权的基础。

乙银行垫付债券款后,有两种追偿身份:一是以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身份向债务人和另一保证人追偿;二是以债券持有人身份要求债券发行人和保证人兑付债券。

乙银行的两种追偿身份,因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乙银行以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身份向另一保证人请求承担其份额,则独立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自乙银行承担责任之次日起算;如果乙银行以债券持有人身份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提供保证时的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密切联系。

我们根据以上分析,决定选择以债券持有人身份诉讼。

2)丙公司的保证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

这一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在开始的时候也没有找到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充分根据。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我们不断讨论,终于找到保证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最后,我们向合议庭提出三种理由:

    ①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日起算。

甲商店债券期限一年。1996年3月到期时仅仅是债券持有人兑付请求权的开始时间,并非兑付的终结日期。由于债券本身没有规定兑付终结日期,当时法律也未作任何限定,债券持有人的债权应被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②诉讼时效从乙银行垫款兑付日之次日起算。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因甲商店无力兑付而使乙银行被迫垫款,乙银行垫款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垫款之次日起算。

但是,乙银行垫款兑付债券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因为乙银行兑付债券是一个连续性行为,乙银行的债权也就是连续取得的。那么,诉讼时效应按每天兑付债券额分别计算?还是将连续性的兑付行为看成一个整体而以最后一笔兑付日为整个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日呢?关于连续发生的债权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不一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解释。很显然,如果以最后一笔兑付日为整个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日对乙银行债权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③即使按每笔垫款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乙银行债权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在按每笔垫款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我们找到乙银行自1996年3月8日开始兑付日至最后一笔兑付日每天的兑付金额凭证分析认为:1998年4月23日甲商店在乙银行催收通知上盖章,既是对乙银行1996年4月23日以前发生的债权的重新确认,又使乙银行1996年4月23日以后发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因为1996年4月23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到1998年4月23日尚未超过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丙公司此期间所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由于此期间乙银行兑付的债券占全部债券的三分之二,已超过丙公司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金额,故丙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判决结果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重点就诉讼时效这一焦点问题向法庭进行了阐述,我们的代理意见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法院认为,乙银行与甲商店所签委托代理发生债券合法有效,甲商店在乙银行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对所欠债券的重新确认。乙银行要求甲商店支付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金融机构成为债券持有人后应向债券发行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乙银行向社会兑付后取得债券成为债权持有人,除有权要求债券发行人甲商店承担责任外,还有权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乙银行持票后,作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甲商店主张权利,甲商店于1998年4月23日在催款通知中盖章确认,此行为既已对所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包括使1996年4月23日至1998年4月23日期间乙银行因兑付而取得债权向甲商店主张债权之请求权的诉讼中断。那么,此期间丙公司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据此,法院判决甲商店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丙公司对甲商店支付本金的一半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当我们苦思冥想,终于绕过连续发生的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或统一计算诉讼时效的争议,猛然找到无论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均未超出的根据时,我们才有了必胜的信心。此时我们的心情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
                                                                          (
张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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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精粹

题目:做业务还是做市场——合伙人定位思考

发言人: 蜡笔小新

日期: 02-7-26

时间: 17:24:12

发言:文康经过各位合伙人及律师多年的努力,在业内有了一定的声望,人家也常称赞说文康人素质高、专业水平好、办事认真负责等。我们自己特别是合伙人也一直引以为自豪,并将此精神大力推广至每一个文康新人。我不否认上述精神之可贵,并认为是作好律师基本要求。但对于新的形势之下的文康合伙人来说,依旧沉浸在过去的这种赞誉中则可能有危险。 青岛律师业的发展,八十年代是粗犷式经营(是个律师就行;九十年代是靠律师个人的精耕细作(讲究的是律师个人品牌);今天及未来应该是专业团队的天下。理由是:律师所的客户在变化,最为突出的就是聘律师为救火队员转而聘律师为防火专家。角色的转变,也要求律师服务意识及技能作相应调整,律师应该熟悉各个专业市场,根据 市场实际需求设计服务产品,并作相关产品推介工作。由此,瞎想到一个问题,合伙人应该做什么?律师事务所需要具体业务研究、运作的带头人,而且我们现在也不缺这样的专业人士。从律师事务所长远发展看,我们最缺的是市场研究与开发人员,因此,合伙人的工作重点是否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作点调整,更多地考虑如何研究开拓市场,重新定位文康的品牌认识(我自己认为文康以前的品牌只不过是律师个人形象的简单累加,往往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新的品牌是否可定位为:团队作业且专业优势突出、人才梯队结构合理、企业文化凝聚力强。我这人一向不会写话,上述只言片想说来请大家赐教。

Re: 做业务还是做市场——合伙人定位思考

发言人: 律师

日期: 02-7-29

时间: 14:09:47

发言:告诉我你是谁,我推荐你做合伙人。

Re: 做业务还是做市场——合伙人定位思考

发言人:

日期: 02-7-29

时间: 17:26:08

发言:我已经是合伙人了,你不会说,我该退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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