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投稿  欢迎订阅  退订本刊                                            2002年5月号

        

本期要目  

文康快讯
 
·文康律师为青岛推介会提供法律服务   
 
·文康律师为劳动争议条例提供重要立法建议
 
·文康重奖学习型人才
法律时评
 
·公正 公开 公平
案例精选

  ·董事谋取股东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
办案手记

  ·原告死了    
论坛精粹

  ·海南案件始末

                                        

文康快讯

   文康律师为青岛推介会提供法律服务
    今年
4月29日、5月2日,“2002青岛推介会”在深圳、香港两地举办。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文康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学政和徐赟律师作为随团律师参加了推介活动,为整个活动提供了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2002青岛推介会”是青岛市近年来在外地举办的规模最大、层次最高的招商活动,活动期间有370多个项目进行推介,项目投资总额达87亿美元,项目类型涉及奥运场馆建设、基础设施和环保、服务贸易、工业、农业等八类。文康所在得知政府组织推介会的信息后,立即向市有关领导建议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招商引资中的作用,主动要求为推介会提供服务。此建议得到市领导的采纳,并同意文康所指派律师随团服务。

    为了做好推介会的法律服务工作,充分宣传和发挥律师在招商引资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随团律师在会前搜集了大量的推介招商项目资料,对本所客户拟签约的项目提前介入,帮助他们审查有关协议、合同,提供咨询意见。同时,向拟参加推介会的有关单位发函,主动介绍随团律师的基本情况和随团法律服务的内容、联络方式。

    在随团活动期间,随团律师主动向我市参加招商工作的人员宣传律师在引进外资、洽谈合作、项目谈判、合资运作、风险防范中的作用,引起了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人的重视。市计委领导在一重要合同签约仪式前,就其中的关键条款向文康律师进行了仔细的咨询。在随团律师解答了荷兰王国英特贝通集团公司中国总代表咨询投资环保项目的情况后,该代表非常满意,向律师提出帮助其引见市有关主要领导的要求,随团律师积极与市领导、市建委领导取得了联系,并促成其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详细交谈,随团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受到了该代表的高度评价。在推介会现场,随团律师先后为世贸国际企业家协会、香港金宝岛集团、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等众多前来参加推介会的客商提供了法律咨询。会后仍有许多企业向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

    因文康律师在推介会中的出色服务,青岛市对外宣传办公室还安排刘学政律师接受了青岛电视台的现场采访。

    在深圳和香港期间,随团律师还积极利用中介机构的优势,主动向当地的客户介绍青岛的投资环境和投资项目,并与合作伙伴美国、英国在香港设立的律师办事机构和香港的律师进行了交流,就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沟通。香港律师对文康律师积极主动介入政府招商活动的行为表示赞赏。

    文康律师随团的工作受到了市领导和参会客商的一致好评。参会客商纷纷表示:律师陪同政府招商,表明了政府重视投资环境法制建设的决心,使外商感到到青岛投资有保障、有前景。会后,青岛市有关领导对文康律师为此次招商活所作的贡献表示感谢,认为文康律师不仅为青岛的推介活动提供了现场法律服务,也为帮助青岛各参会单位树立依法经营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徐赟)

    文康律师为《青岛市劳动争议条例》提供重要立法建议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青岛市政府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了《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草案)》
,经青岛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过程中,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于5月14日召开立法研讨会,征求对《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文康律师事务所范振伟律师应邀在研讨会上发表意见,受到市人大领导的好评。

    范律师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相衔接的问题,提出“应赋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仍应被列为当事人;将劳动争议界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某一问题形成不同意见而产生争执;劳动争议适用的证据规则,除适用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规定外,应充分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一系列证据规则”等修改意见。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区别对待;劳动合同违约纠纷应作为一个专门类别在《条例》中予以增加等建议。范律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有理论依据,针对性强,实务性强,引起了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文康重奖学习型人才
   
5月11日,在文康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会议上,李华律师获得了律师事务所为她颁发的9000元奖金。这是因为她出色地完成了研究生的学业,并获取了硕士学位的结果。对学业有成者进行重奖,是本所鼓励律师不断接受新知识、积极提高业务素质的一项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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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公正  公开  公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进步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落后于时代变化而备受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废止, 新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7章,共63条,和1987年的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新条例有了一系列突破性地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鉴定中立制度

新条例的一大突破体现在于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新规定将鉴定主体由过去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 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新条例规定鉴定由医学会负责,体现了由专家鉴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同时规定,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作为权威的学术性的中介组织----医学会,基本上脱离了行政色彩,地位更加超脱,结论也能够更加公正。同时,医患双方共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鉴定的专家,不再由医疗行政部门邀请或指定,这使患者摆脱了完全被动的地位。另外,专家鉴定的回避制度和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
 

公开---病历开放制度

新条例对于敏感的病历问题,给了患者明确的说法——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患者与医疗机构相比,往往处于信息劣势状态,体现在患者的知情权不被尊重、得不到保障。新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其各种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此必须加以协助,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必须受到处分。这就在最大限度上确保了患者的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为了防止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病历公开制度的规定无疑为患者获得病历资料,保存医疗事故证据提供了更为重要的保障。
 

公平---民事赔偿制度

新条例引入了医疗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取代了旧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制度。旧办法对于遭遇医疗事故的患者或家庭实行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制度,补偿标准很低,多年来也未做调整,而且这种补偿没有一个具体的补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这种情况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制度相矛盾。新条例增加了整整一章的“医疗事故赔偿”内容,对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规定。 赔偿的标准有了大幅度地提升,患者将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

在赔偿方面有一个新鲜的领域,就是单独增设了精神赔偿。民事赔偿项目中有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且对具体赔偿的情形和年限作了具体规定。

另外,新条例还否定了只有认定了存在医疗事故鉴定才能起诉的做法。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出民事诉讼三种方式解决。患者可向人民法院上诉,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一旦法院受理了患者的诉讼请求,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处理就应该终止。将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严格区分开来,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突破性的规定,将医患双方的权利放到了公正、公开、公平的天平上。这不仅是法律上的进步,更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郇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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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董事谋取股东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郭老先生早年移居美国,育有郭某某(以下简称郭氏二子)等5名子女。美国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由郭老先生在美国纽约州创立的家族式企业,董事长一直由郭老先生担任。1988年5月18日,美国公司与青岛某机械制造厂合作成立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1990年1月17日,美国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委派郭氏二子担任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在任期间,郭氏二子于1997年5月7日私盖美国公司公章,出具了其本人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的虚假文件,致使美国公司无法在合作公司中行使应有的股东权利,并在1997年底合作公司分取红利时将美国公司应得的利润全部据为己有。

    美国公司发现郭氏二子的侵权行为后,多次向合作公司发出书面改派董事的通知,被郭氏二子控制的合作公司均置之不理。美国公司又多次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陈情,要求该局出面协调。该局多次协调后仍无进展。

   为此,美国公司委托本所孙芳龙、李华律师于1998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氏二子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所得红利。

   经庭审调查,美国公司已于1993年解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美国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应由美国公司的股东按比例继承。因美国纽约州法律与这一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对此难以理解。经律师耐心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后,当事人接受律师建议,郭老先生与另外四名子女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刘学政、陈须在律师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代理意见]

    郭氏二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父郭老先生已经将美国公司的董事长一职让给郭氏二子,此事实虽未办理任何手续,但郭家全家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并举出了其大姐郭女士在接受山东电视台“海外青岛人”栏目采访时的一段录像予以证明。郭女士在采访中介绍郭氏二子时说:“他是美国某投资公司的董事长”“他是管企业的”“他的企业有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等话。该事实也已经过青岛市工商局确认。因此,郭氏二子担任美国公司董事长并非越权行为,其委派自己担任合营企业董事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侵权。在郭氏二子担任合作公司董事之前,该公司一直亏损。正是由于郭氏二子的精心经营,公司才走上了盈利的道路,郭氏二子对合作公司有贡献,因此合作公司的美方投资者权益应当由郭氏二子享有。

    郭氏二子的代理人还提出,第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美国公司的合法股东,从而不享有本案诉权。第三人提供的美国公司的股票,属于境外证据,未经签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签发时间晚于公司设立时间,不符合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上也没有股东的签名。

    对此,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合作公司的美方投资者是美国公司,美国公司的董事长是郭老先生。

    这一点可以从被告郭氏二子提交的1986年美国公司设立文件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在青岛市工商局合作公司档案中备案的股东材料,也是美国公司的原始登记材料。没有一份合法证据证明该董事长人选曾经变更为其他任何人(包括郭氏二子)。

    郭氏二子的合法身份是美国公司委派到合作公司的副董事长。在美国公司解散以后,其在合作公司的股权应当依法由其全体股东继承。此时,郭氏二子作为美国公司股东利益的代表,其在合作公司的合法身份仍是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并不能因此而摇身一变成为美国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代理人辩称所谓郭氏二子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系公认的事实,实属荒诞。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岂能“公认”?至于青岛工商局确认“郭氏二子是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所谓“事实”,正是建立在郭氏二子谎言的基础上,是郭氏二子编造谎言的结果,而不是郭氏二子主张自己是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根据。郭氏二子企图以其蒙蔽有关主管部门的“既成事实”,来掩饰自己的侵权事实,是站不住脚的。况且,开发区经发局后来也正式否定了郭氏二子的自我任命行为,暂停批准其委派董事行为。

    关于“海外青岛人”节目中郭女士的谈话内容,我们认为郭女士出于维护家族团结和睦的良好名声而对被告的一些非正式称呼,不能代替公司的正式任命文书和法定登记程序,不能证明郭氏二子的董事长身份。

    退一步讲,即使证明郭氏二子是美国公司的董事长,也不能成为其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理由。保护股东权益应当是董事长的法定职责。

    郭氏二子在1997年提交合营企业的董事任命文书中,擅自以美国公司董事长自居,没有美国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决议,也没有董事长郭老先生的委托或权力移交证明,已超越了美国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郭老先生对他的授权范围。通过自命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方式,郭氏二子实际控制了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权,使得美国公司及其股东无法行使其在合作公司的股权,对美国公司及其股东构成侵权。

    二、合作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股东不仅要投入资本,还负有对合作企业进行管理的义务。这一点,我方非常赞同。原美国公司对合作公司不但投入了资本,而且先后委派了郭氏四子、郭氏二子直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郭氏二子正是原美国公司委派到合作企业进行管理的代表。但是,并非只要对合作企业投入了管理,就会当然成为合作企业的股东。郭氏二子作为合作企业股东委派到合作企业的副董事长,他的经营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最终都归于股东承担,对合作企业进行妥善、有效的管理经营正是其对委托人应尽的义务。郭氏二子对合作企业经营得再好,他的身份也只是受雇于股东的经营者,他可以得到与其经营业绩相应的经营报酬,但不能因此而成为股东。

    郭氏二子作为受托人,本应忠实于股东,不应当借机谋取委托人的利益。但是,郭氏二子在没有原美国公司股权转让文件的情况下,利用合作公司吸收新合作人之机,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与原美国公司同名的公司名义,骗取登记,将原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股权移花接木,非法侵吞。郭氏二子在上诉状中声称:“1997年,上诉人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国公司的名义与合作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续展合作期限的协议,并非代表86年美国公司履行董事之职”,正是郭氏二子对其侵权行为的真实表述。

    对于郭氏二子提交的“海外青岛人”节目片中人物的语言,我们认为应作法律意义上的理解。郭氏二子代表美国公司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是郭氏家族企业内部的工作分工,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划分。郭氏二子只是郭氏家族企业中负责“管企业的”,而管理企业绝不等同于拥有企业。到底谁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应当以工商机关登记为准。

三、第三人对美国公司享有股权,是美国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向被告郭氏二子主张权利。

美国公司作为一个家族企业,没有任何外来出资,在成立之初就是以郭老先生的名义申请注册的,所有投资都是郭老先生以其毕生创业积累所得投入的。郭老先生是美国公司的董事长和唯一实际出资人。

郭氏子女作为郭氏家庭之成员,参与美国公司业务,对公司发展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郭老先生作为董事长同时又是家长,对自己投资的美国公司的股权进行分配,既是董事长职权范围内的确认股权行为,更是一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一般规定。第三人由此获得美国公司股权,完全合乎法律。

关于董事会决议及股票签发问题。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而非注册制,因此,其股份发行在公司登记设立后的任何时间进行,都应当视为正常。而且,按照美国的公司法,郭老先生作为美国公司的设立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创办人,有权指定新公司的首届董事会,自然包括指定其自己为董事长,当然有权起草制定董事会文件、签发股票。董事会决议和股票完全符合形式要件。

关于公证认证问题。民事诉讼法只对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提出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要求。本案中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委托代理手续,而是书证。该书证既是原件,又有形成该份证据的当事人本人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该当事人的身份又无疑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无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符合国际法和司法主权原则。

[
判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青岛市外经委、市有关领导的重视,本着保护合资企业良性发展的精神,进行了多次调解、斡旋,最终因双方争议太大没有达成协议。法院经过两年多的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郭氏二子侵权事实成立,判决郭氏二子停止侵权,原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股权由第三人和郭氏二子按比例享有。郭氏二子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氏二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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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原告死了


     原告死了,在打完那场官司之后,死于肝癌,享年
63岁。

他是我母亲的“街坊”,都在青岛住了几十年,平时不走动,因为这场官司才有了来往。我是他的律师。没有律师愿接他这案子,所以他就到我母亲家里去过几次,每次都带了礼品,水果、点心、烟酒。我只好接了他的案子,刘宾律师帮我。

可能是这场官司才使他得了绝症,至少他女儿这么说。我为他感到很惋惜,真是太不值得!我也深为生命的脆弱和苦痛而感到悲哀。

他住二楼,被告是他的上下楼邻居,住一楼。两年多前,被告将两个空调机都安装在主卧室东墙外,上下排列,距离原告的东墙和窗户很近。房子是粗制滥造那种,墙很薄,一阵风就能刮倒似的。每逢夏冬季节,两个空调(一个是多年前的旧空调,马力大,噪音可能超标)同时运行,楼下小两口和孩子关门闭户,开始享受现代工业带来的季节调节和变幻,可楼上老两口却开始苦受煎熬。原告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重了,神经衰弱犯了,整天整夜睡不着,脑袋随着空调轰轰响,空调关了还响,到医院检查治疗花了很多钱,治不好,眼见像霜打的茄子蔫下来。老两口心里这个堵、这个气可想而知。全家对被告该说的好话说尽了,该吵的吵了,不管用。于是,老伴在家呻吟,老头便开始在外面四处奔波,腆着老脸,磕头作揖,以为能管事的人礼也送了、香也烧了、佛也拜了,然后派出所出面了,居委会插手了,鉴定部门找来了,折腾了两年,可问题楞是解决不了。不知听谁说,这种事可以打官司,老两口心中又重新燃起了希望。子女劝说,别以为打官司那么容易,干脆把空调给他砸了算完。老两口老实巴交一辈子,哪能听孩子们的,认准了还是得相信政府相信党。

所以,从去年入冬以来,原告又开始一次次去看望我母亲,让她做我的工作接这个案、认认真真办这个案;他还一次次大老远跑到事务所找我和刘律师,有时只为说句麻烦、感谢之类的话,而我们却常常没好气儿,或者忙得顾不上他。这样他心里就很不塌实,跑得更多,联系得更勤,生怕我们忘了他这天大的事。看他年纪这么大,有时我会很不忍心。想象他就是我那同样老实巴交的父亲,我感到心痛得要死。

还需要提点细节。原告一直认为,被告下岗了,闲着没事儿干,所以整天在家开空调玩儿;另外,被告妻子在电厂工作,专门拉的线偷电用,不花钱。原告曾经想要告发被告偷电,以为这样被告就不舍得花自己的钱开空调了。

官司进展得挺顺利,法院很快安排了开庭,双方均同意调解,我和刘律师给被告戴了很多高帽子,弄得被告飘飘然,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将噪音大的空调外机调到北面房外,将另一个空调往下移,离原告房子远一些。那天原告全家人都很高兴,原告又一次要请我和刘律师吃饭,还是以前那句话、那个神情:“走,走,吃饭去,白浪花,跟自己家里的饭店一样。”我们仍然是笑笑,拒绝了。在我的记忆中,只有他说起白浪花时,眼里才会透出神采和自信,所以,哪怕是上午10点钟,他都会说请我们到白浪花吃饭。

都以为春节前旷日持久的空调之争可以得到平息,老两口可以过上一个久违的新年,但大家都错了。

被告提出,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果空调外机调到房屋北面,将影响空调的正常使用,因此可以往北移,但要求仍然按在东墙阳面。原告一家不同意,认为按被告的要求办官司等于白打了。双方僵持了下去。

春节过后,原告在刘律师的帮助下,准备了文件,向法院交纳了费用,提出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的申请。据说原告此后又开始到处托关系求人,希望执行法官能够尽早安排强制执行,还得加大执行力度。尽管我和刘律师的代理责任已经完成,他一直让我们出面、帮忙,说了很多感谢和恳求的话。

出了正月,法院兴师动众到执行现场,还请了拆装空调的专业人员到场。可笑的是,被告只在空调专业人员的耳边说了一句话,这次行动就彻底瓦解了:“你今天要是敢把空调给我拆下来……”空调专业人员听了被告的话,二话没说,夹起包走了,没有任何解释。执行法官自己绝不敢动手拆空调,生怕弄坏了让被告赖上,只好草草收兵罢了。你说这股窝囊气让原告怎能受得。一隔好长时间,法院都没再提执行的事。

两三个月之后,母亲告诉我原告因肝癌住进医院。我很震惊,买了东西去看他。他脸黄得象烧纸,眼见病魔是驱之不去了。我向他假称中药治疗黄疸性肝炎很见效,他说正在服中药,已经好了80%。他还心满意足地说,单位照顾得挺好,用的全是好药,住院费用都报销。那种口气,好象他忙活一辈子,退休后得场大病全报销,是他一生的追求和目的。

他的四女儿送我离开医院时说:“解决了空调问题,我爸爸就没有什么心事了。为了让他能闭上眼睛死,兄弟姐妹们想了所有的办法。已经告诉法官父亲将不久于人世,希望在他死之前能执行。哥哥还去找过楼下被告家,给他下了跪,但心里恨不得把他撕碎,幸亏有人劝住。被告说,不知道老人生病,早言语一声,不就早拆了吗!”

母亲去看过原告两次,回来抹了不少泪。

我让刘律师去催过法院尽早执行。

又两个月过去了,听母亲说空调移了,还是法院出面解决的,用的什么招儿不知道。被告和全家人对我们家千恩万谢的。

前天听母亲说,原告死了,是十天前死的,临死再三嘱咐女儿,别忘了“老姑”,常去看看我母亲。

作过这么多年律师,处理的尽是企业的事,真不知老百姓的苦!算是白当律师了。我一直在检讨自己,有时甚至天真地想,要是再尽心些,原告是否能免于一死。我还想,律师的眼睛不应当只盯着钱,应当有一批律师去真心关注百姓的疾苦,去帮助他们,因为他们永远都是弱者。               
                                                                          (
李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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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精粹(以下内容均摘自文康局域网“文康论坛”,文章署名仅供参考)

海南案件始末
(一)

发言人: 张金海
日期
: 02-3-13
时间
: 14:52:12

发言:我只根据部分同事之邀,将这次海南案件的接案过程和办理情况叙述一下,希望对大家有一点启发。

     不过,由于判决结果还不得而知,现在还不能说“完美”。

     200111月中旬的某一天,我接到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副总的电话,她向咨询探讨一个借款保证案件。(这里需要交代,我与李副总早就相识,我们对外的解释是,由于她以前所在的公司委托我在青岛处理过案件而相识。)案情大致如下:

     南光公司199312月从建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19941229日,南光公司申请展期。在《贷款展期申请表》上,有南光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的盖章,还有南光公司的两个股东国科园公司和兴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的盖章。建行批准了南光公司的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即到199512月。展期到期后,建行于97625日向南光公司进行了催收并有南光公司盖章的回执,建行于97121日向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进行了催收只有南光公司的回执,建行于1998525日向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兴源公司的催收只有南光公司的回执......199910月建行就此贷款起诉了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兴源公司,后又撤诉。199912月,建行将债权转移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公司于20009月起诉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在国科园公司的申请下,法院追加兴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南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国科园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兴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信达公司有选择权。信达公司和国科园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南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国科园公司和兴源公司连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李副总咨询的主要问题是:1,兴源公司与建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要求将主要文书传真过来。一小时后,我回电话:

      1.本案的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1229日,应当适用1994年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2.对照1994年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共三条,本案中兴源公司与建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会有争议,因为这既不太符合单方保证函也不太符合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但我倾向于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因为兴源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时在理解上有争议。一种理解为: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因中断不超过,保证期间就不超过,或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不超过;另一种理解是:因为保证期间应当 是固定的一个时间段,这时应当首先确定保证期间是两年(参照诉讼时效两年确定),然后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了,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时才能适用第29条,否则,如果债权人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责。我个人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科学合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但是没有有力的根据反对第一种理解。

     李副总问我,敢不敢风险代理,我比较犹豫。不是我对自己的认识没有信心,而是对法官的认识没有把握。

     回头,我将该案向部分专家型的法官进行了探讨,大家的看法与相同。大约10天以后,我突然接到一位专家的电话:李国光副院长在烟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了对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理解与我们的理解完全一致。于是,我立即与李副总电话联系。这时,刚好还有两三天的上诉期。这期间,兴源公司与北京、深圳等地的律师朋友有过积极联系,但效果并不满意,一方面他们的认识并没有更高,另一方面要价惊人。在我表示愿意风险代理案件后,李副总很高兴,并很快办理了代理手续和上诉手续。

     为了这个案件,我去过海南三次,第一次是去办理委托手续,详细了解案情,阅卷,收取前期代理费等等,目的是向当事人当面展示风采,给当事人以信心,顺利接下业务。因此在电话谈妥并有传真签约后我尽快飞赴海口。第二次是去参加预备庭开庭。第三次是去正式开庭。

     就目前的开庭效果看,不出意外,兴源公司必胜无疑。国科园公司的代理律师在预备庭上还认为“兴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正式开庭时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尽管国科园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上诉,但是,国科园公司的情况与兴源公司完全一样,如果法庭因为超过保证期间判决兴源公司免责,根据民诉法全案审查的原则,也应当判决免除国科园公司的保证责任”。休庭后,信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大骂最高院:“为什么不早做司法解释?如果保证期间为两年,债权人不早就主张了吗?!”据说,海南高院组织学习李国光的讲话时认为,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本意就是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不超过则保证人不免责,但现在的统一理解等于修改了司法解释的本来含义。

     亲爱的朋友们,你有什么看法?

(二)

发言人: 张金海
日期
: 02-4-11
时间
: 14:31:09

发言:当我沾沾自喜于海南案件的时候,高兴地听说法院通知当事人去取判决书,据说我方的保证责任因为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高兴之余,又听说法院领导要求判决书缓发,要请示最高法院。真是当头一棒!原来,同是保证人的国科园公司捷足先登拿到了判决书,发现因为其没有上诉而没有被免除责任,由此心生妒忌,立即通知信达公司,而信达公司又立即找到院领导干预。其间,国科园公司发现判决书有误,“赔偿责任”写成“连带责任”,遂将判决书退回法院“补正”。窃以为国科园公司真傻拨一,我们免责后他们不正好可以申请再审吗?

     现在,问题越发复杂了。据说信达公司将案件报到总公司,总公司报到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务院体工委,体工委又报到人大法工委与最高院交涉。国务院体工委从国有资产有效保护的角度讲,如果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认定为不变的两年的精神不改变,全国将有几十亿的国有资产无法得到保护。所以,最高院能否改变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精神,现在还是一个谜。当有各地法院就此请示的时候,最高院均答复“等一等”。

    呜呼!原来听说中国法律是猴皮筋,现在看难道连猴皮筋也不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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