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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文康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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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谋取股东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郭老先生早年移居美国,育有郭某某(以下简称郭氏二子)等5名子女。美国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由郭老先生在美国纽约州创立的家族式企业,董事长一直由郭老先生担任。1988年5月18日,美国公司与青岛某机械制造厂合作成立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1990年1月17日,美国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委派郭氏二子担任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在任期间,郭氏二子于1997年5月7日私盖美国公司公章,出具了其本人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的虚假文件,致使美国公司无法在合作公司中行使应有的股东权利,并在1997年底合作公司分取红利时将美国公司应得的利润全部据为己有。 美国公司发现郭氏二子的侵权行为后,多次向合作公司发出书面改派董事的通知,被郭氏二子控制的合作公司均置之不理。美国公司又多次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陈情,要求该局出面协调。该局多次协调后仍无进展。 为此,美国公司委托本所孙芳龙、李华律师于1998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氏二子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所得红利。
经庭审调查,美国公司已于1993年解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美国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应由美国公司的股东按比例继承。因美国纽约州法律与这一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对此难以理解。经律师耐心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后,当事人接受律师建议,郭老先生与另外四名子女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刘学政、陈须在律师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代理意见] 郭氏二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父郭老先生已经将美国公司的董事长一职让给郭氏二子,此事实虽未办理任何手续,但郭家全家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并举出了其大姐郭女士在接受山东电视台“海外青岛人”栏目采访时的一段录像予以证明。郭女士在采访中介绍郭氏二子时说:“他是美国某投资公司的董事长”“他是管企业的”“他的企业有青岛某文具有限公司”等话。该事实也已经过青岛市工商局确认。因此,郭氏二子担任美国公司董事长并非越权行为,其委派自己担任合营企业董事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侵权。在郭氏二子担任合作公司董事之前,该公司一直亏损。正是由于郭氏二子的精心经营,公司才走上了盈利的道路,郭氏二子对合作公司有贡献,因此合作公司的美方投资者权益应当由郭氏二子享有。 郭氏二子的代理人还提出,第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美国公司的合法股东,从而不享有本案诉权。第三人提供的美国公司的股票,属于境外证据,未经签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签发时间晚于公司设立时间,不符合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上也没有股东的签名。 对此,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合作公司的美方投资者是美国公司,美国公司的董事长是郭老先生。 这一点可以从被告郭氏二子提交的1986年美国公司设立文件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在青岛市工商局合作公司档案中备案的股东材料,也是美国公司的原始登记材料。没有一份合法证据证明该董事长人选曾经变更为其他任何人(包括郭氏二子)。 郭氏二子的合法身份是美国公司委派到合作公司的副董事长。在美国公司解散以后,其在合作公司的股权应当依法由其全体股东继承。此时,郭氏二子作为美国公司股东利益的代表,其在合作公司的合法身份仍是合作公司副董事长,并不能因此而摇身一变成为美国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代理人辩称所谓郭氏二子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系公认的事实,实属荒诞。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岂能“公认”?至于青岛工商局确认“郭氏二子是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所谓“事实”,正是建立在郭氏二子谎言的基础上,是郭氏二子编造谎言的结果,而不是郭氏二子主张自己是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根据。郭氏二子企图以其蒙蔽有关主管部门的“既成事实”,来掩饰自己的侵权事实,是站不住脚的。况且,开发区经发局后来也正式否定了郭氏二子的自我任命行为,暂停批准其委派董事行为。 关于“海外青岛人”节目中郭女士的谈话内容,我们认为郭女士出于维护家族团结和睦的良好名声而对被告的一些非正式称呼,不能代替公司的正式任命文书和法定登记程序,不能证明郭氏二子的董事长身份。 退一步讲,即使证明郭氏二子是美国公司的董事长,也不能成为其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理由。保护股东权益应当是董事长的法定职责。 郭氏二子在1997年提交合营企业的董事任命文书中,擅自以美国公司董事长自居,没有美国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决议,也没有董事长郭老先生的委托或权力移交证明,已超越了美国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郭老先生对他的授权范围。通过自命为美国公司董事长的方式,郭氏二子实际控制了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权,使得美国公司及其股东无法行使其在合作公司的股权,对美国公司及其股东构成侵权。 二、合作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股东不仅要投入资本,还负有对合作企业进行管理的义务。这一点,我方非常赞同。原美国公司对合作公司不但投入了资本,而且先后委派了郭氏四子、郭氏二子直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郭氏二子正是原美国公司委派到合作企业进行管理的代表。但是,并非只要对合作企业投入了管理,就会当然成为合作企业的股东。郭氏二子作为合作企业股东委派到合作企业的副董事长,他的经营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最终都归于股东承担,对合作企业进行妥善、有效的管理经营正是其对委托人应尽的义务。郭氏二子对合作企业经营得再好,他的身份也只是受雇于股东的经营者,他可以得到与其经营业绩相应的经营报酬,但不能因此而成为股东。 郭氏二子作为受托人,本应忠实于股东,不应当借机谋取委托人的利益。但是,郭氏二子在没有原美国公司股权转让文件的情况下,利用合作公司吸收新合作人之机,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与原美国公司同名的公司名义,骗取登记,将原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股权移花接木,非法侵吞。郭氏二子在上诉状中声称:“1997年,上诉人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国公司的名义与合作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续展合作期限的协议,并非代表86年美国公司履行董事之职”,正是郭氏二子对其侵权行为的真实表述。 对于郭氏二子提交的“海外青岛人”节目片中人物的语言,我们认为应作法律意义上的理解。郭氏二子代表美国公司参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是郭氏家族企业内部的工作分工,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划分。郭氏二子只是郭氏家族企业中负责“管企业的”,而管理企业绝不等同于拥有企业。到底谁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应当以工商机关登记为准。 三、第三人对美国公司享有股权,是美国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向被告郭氏二子主张权利。 美国公司作为一个家族企业,没有任何外来出资,在成立之初就是以郭老先生的名义申请注册的,所有投资都是郭老先生以其毕生创业积累所得投入的。郭老先生是美国公司的董事长和唯一实际出资人。 郭氏子女作为郭氏家庭之成员,参与美国公司业务,对公司发展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郭老先生作为董事长同时又是家长,对自己投资的美国公司的股权进行分配,既是董事长职权范围内的确认股权行为,更是一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一般规定。第三人由此获得美国公司股权,完全合乎法律。 关于董事会决议及股票签发问题。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而非注册制,因此,其股份发行在公司登记设立后的任何时间进行,都应当视为正常。而且,按照美国的公司法,郭老先生作为美国公司的设立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创办人,有权指定新公司的首届董事会,自然包括指定其自己为董事长,当然有权起草制定董事会文件、签发股票。董事会决议和股票完全符合形式要件。
关于公证认证问题。民事诉讼法只对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提出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要求。本案中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委托代理手续,而是书证。该书证既是原件,又有形成该份证据的当事人本人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该当事人的身份又无疑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无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符合国际法和司法主权原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青岛市外经委、市有关领导的重视,本着保护合资企业良性发展的精神,进行了多次调解、斡旋,最终因双方争议太大没有达成协议。法院经过两年多的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郭氏二子侵权事实成立,判决郭氏二子停止侵权,原美国公司在合作公司的股权由第三人和郭氏二子按比例享有。郭氏二子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氏二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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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案件始末
发言人:
张金海 发言:我只根据部分同事之邀,将这次海南案件的接案过程和办理情况叙述一下,希望对大家有一点启发。 不过,由于判决结果还不得而知,现在还不能说“完美”。 2001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我接到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副总的电话,她向咨询探讨一个借款保证案件。(这里需要交代,我与李副总早就相识,我们对外的解释是,由于她以前所在的公司委托我在青岛处理过案件而相识。)案情大致如下: 南光公司1993年12月从建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1994年12月29日,南光公司申请展期。在《贷款展期申请表》上,有南光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的盖章,还有南光公司的两个股东国科园公司和兴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的盖章。建行批准了南光公司的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即到1995年12月。展期到期后,建行于97年6月25日向南光公司进行了催收并有南光公司盖章的回执,建行于97年12月1日向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进行了催收只有南光公司的回执,建行于1998年5月25日向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兴源公司的催收只有南光公司的回执......1999年10月建行就此贷款起诉了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兴源公司,后又撤诉。1999年12月,建行将债权转移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公司于2000年9月起诉南光公司、国科园公司,在国科园公司的申请下,法院追加兴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南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国科园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兴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信达公司有选择权。信达公司和国科园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南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国科园公司和兴源公司连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李副总咨询的主要问题是:1,兴源公司与建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要求将主要文书传真过来。一小时后,我回电话: 1.本案的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29日,应当适用1994年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2.对照1994年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共三条,本案中兴源公司与建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会有争议,因为这既不太符合单方保证函也不太符合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但我倾向于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因为兴源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时在理解上有争议。一种理解为: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因中断不超过,保证期间就不超过,或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不超过;另一种理解是:因为保证期间应当 是固定的一个时间段,这时应当首先确定保证期间是两年(参照诉讼时效两年确定),然后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了,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时才能适用第29条,否则,如果债权人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责。我个人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科学合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但是没有有力的根据反对第一种理解。 李副总问我,敢不敢风险代理,我比较犹豫。不是我对自己的认识没有信心,而是对法官的认识没有把握。 回头,我将该案向部分专家型的法官进行了探讨,大家的看法与相同。大约10天以后,我突然接到一位专家的电话:李国光副院长在烟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了对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理解与我们的理解完全一致。于是,我立即与李副总电话联系。这时,刚好还有两三天的上诉期。这期间,兴源公司与北京、深圳等地的律师朋友有过积极联系,但效果并不满意,一方面他们的认识并没有更高,另一方面要价惊人。在我表示愿意风险代理案件后,李副总很高兴,并很快办理了代理手续和上诉手续。 为了这个案件,我去过海南三次,第一次是去办理委托手续,详细了解案情,阅卷,收取前期代理费等等,目的是向当事人当面展示风采,给当事人以信心,顺利接下业务。因此在电话谈妥并有传真签约后我尽快飞赴海口。第二次是去参加预备庭开庭。第三次是去正式开庭。 就目前的开庭效果看,不出意外,兴源公司必胜无疑。国科园公司的代理律师在预备庭上还认为“兴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正式开庭时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尽管国科园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上诉,但是,国科园公司的情况与兴源公司完全一样,如果法庭因为超过保证期间判决兴源公司免责,根据民诉法全案审查的原则,也应当判决免除国科园公司的保证责任”。休庭后,信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大骂最高院:“为什么不早做司法解释?如果保证期间为两年,债权人不早就主张了吗?!”据说,海南高院组织学习李国光的讲话时认为,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本意就是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不超过则保证人不免责,但现在的统一理解等于修改了司法解释的本来含义。 亲爱的朋友们,你有什么看法? (二)
发言人:
张金海 发言:当我沾沾自喜于海南案件的时候,高兴地听说法院通知当事人去取判决书,据说我方的保证责任因为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高兴之余,又听说法院领导要求判决书缓发,要请示最高法院。真是当头一棒!原来,同是保证人的国科园公司捷足先登拿到了判决书,发现因为其没有上诉而没有被免除责任,由此心生妒忌,立即通知信达公司,而信达公司又立即找到院领导干预。其间,国科园公司发现判决书有误,“赔偿责任”写成“连带责任”,遂将判决书退回法院“补正”。窃以为国科园公司真傻拨一,我们免责后他们不正好可以申请再审吗? 现在,问题越发复杂了。据说信达公司将案件报到总公司,总公司报到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务院体工委,体工委又报到人大法工委与最高院交涉。国务院体工委从国有资产有效保护的角度讲,如果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认定为不变的两年的精神不改变,全国将有几十亿的国有资产无法得到保护。所以,最高院能否改变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精神,现在还是一个谜。当有各地法院就此请示的时候,最高院均答复“等一等”。 呜呼!原来听说中国法律是猴皮筋,现在看难道连猴皮筋也不如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