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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临终决定权,生前预嘱法律制度探析

2022-12-01
研究发展 保障临终决定权,生前预嘱法律制度探析
作者 刘欣 ,王生
作者: 刘欣 ,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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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在“临终决定权”上做了重大突破,深圳也因此成为中国第一个生前预嘱入法的地区。文康律师就生前预嘱进行法律解析,以期回应民众对此的现实关切。


一、何为生前预嘱


据公开资料显示,生前预嘱较早出现在2013年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开展的生前预嘱宣传中,该协会网站中对生前预嘱的定义为“人们事先,也就是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对生前预嘱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的医疗措施,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患者符合条件的生前预嘱的,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即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生前预嘱的法理基础


生前预嘱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我们不禁要问生前预嘱背后的权利基础是什么?生前预嘱是“患者自主权”的一种体现,亦可以称作尊重患者的意思自治,其背后体现的是生命至上及维护自由的理念

“患者自主权”首先源于世界组织和国际法,其中《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联合国世界生命伦理与人权宣言》充分肯定了病患的尊严与自主权,确立了病患的尊严与自主是医患关系的核心价值,《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第五条规定:“只有在有关当事人做出自由的知情同意之后,在健康领域的任何干预才可进行。当事人应被事先适当告知此种干预的目的、性质以及后果和风险。当事人可随时自由撤回其同意。”从国际上来看,对于患者自主权的权利来源往往基于本国宪法对人的权利保障,以宪法作为根基,将人的生命权与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重要对象,由此体现出确立患者自主权背后尊重“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法理基础与立法价值。

我国对患者自主权背后所涉及到的生命权及生命尊严等有关内容进行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将“生命尊严”写进法律条文中,整个人格权编将人文关怀和生命尊严至上作为价值导向,为生前预嘱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法理支撑。另外,在《执业医师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都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做出了相关规定,生前预嘱正是在尊重生命权及生命尊严的价值导向下社会公众向前推进的一次尝试。


三、生前预嘱的生效条件


1、限定患者范围:患者需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才能适用生前预嘱,其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患者,而且对于伤病或临终的判断,应由医疗机构作医学判断,而非患者本人或者近亲属等。

2、医疗措施选择: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也就是说,患者有权选择积极或者消极实施上述医疗措施。

3、符合形式要求:

(1)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对于见证人资格,《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仅规定了参与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患者的近亲属、未参与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等能否作为见证人也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生前预嘱见证人消极资格的认定,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并结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人员不得作为生前预嘱的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四)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2)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书面形式的生前预嘱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由预嘱人亲笔书写,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方式的生前预嘱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立预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4、本人意思表示:对于患有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的患者,往往生存质量不高,还要面对可能创伤性较大的抢救,所以无论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录音录像方式,必须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近亲属或者他人均无权代为行使或者表达患者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患者本人只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上述条件且意思表示真实,其所立的生前预嘱便有效。


四、临终决定权的行使


1、本人临终决定权反悔

即便患者本人立有生效条件具备的生前预嘱,也并不意味着医院就一定按照生前预嘱来执行,如果患者本人对生前预嘱进行反悔,要求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医疗机构无需其提供书面的撤回或者反悔的材料,应尊重患者最终的决定权,立即实施医疗措施。

2、近亲属临终决定权

(1)在患者本人立有生前预嘱的情况下,患者近亲属有无权利对生前预嘱进行反悔?

即使患者具备生前预嘱,在面对生离死别时,患者近亲属往往无法面对亲人的离去,希望想尽一切办法进行抢救,延长亲人的存活时间。但笔者认为,在具备符合条件的生前预嘱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并参照第一千零六条之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生前预嘱。因此,近亲属无权对患者本人作出的生前预嘱进行反悔。

(2)在患者本人生前未有生前预嘱或者生前预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近亲属有无临终决定权?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患者近亲属具备临终决定权,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之规定,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决定患者是否实施抢救措施。

3、医疗机构积极医疗措施行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换言之,在患者没有生前预嘱,也无法及时征求近亲属意见时,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实施积极的医疗措施。


五、生前预嘱法律制度的探究


1、生前预嘱的豁免

在借鉴域外相关先进经验的过程中,应通过立法给予医师及相关医疗主体医疗决定之下的豁免权,衔接做好患者决定后的相关配套工作,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同时保障医疗机构及相关主体能够在法律责任豁免方面得到支持。

2、生前预嘱的执行

生前预嘱在具体执行方面要严格与安乐死区分开来,安乐死采取主动的干预手段区别于生前预嘱,生前预嘱的执行需要依据当事人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预嘱内容,在执行中通过见证及公证的程序要求进行合理限制,且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预嘱的变更及撤销及时采取相应医疗措施。

3、生前预嘱的公证或见证

生前预嘱需要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及时介入,这既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固定,又是对医疗机构的一份信用背书,利于充分发挥公证或律师出具文书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利,为生前预嘱的执行提供有力支撑。


在生命的最后一百米,有尊严、体面的面对生命地终结,正逐渐被更多的人认同和接受。除《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外,我国尚无明确的生前预嘱实操性医疗规程及法律规定。这也意味着,生前预嘱在探索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争议,比如是否会增加或规避医疗机构的医疗风险、是否会利用生前预嘱剥夺生命权等,这都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及医疗程序,但深圳的试点也将推动我国医疗制度的完善,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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