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网约车司机、外卖员、快递员等职业应运而生,这些网约工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一种新的工作模式,随之也产生了矛盾和纠纷。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王某于2012年8月入职A公司担任代驾司机,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入职后,A公司一直拒绝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王某申请了劳动仲裁。
裁决结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他通过了A公司招聘、面试、培训等流程入职,遵守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A公司各种惩处措施,与A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于是把公司告上了法院。
A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一个信息平台,仅仅是将客户找代驾的信息推送给附近的司机,司机直接与客户联系,将客户送达指定地点并收取费用。司机王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休息时间均由其自主决定,不受公司约束和管理。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代驾费,并非由A公司支付报酬,并且司机需向A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而所谓的惩处措施,是代驾司机违反服务规范,是依照双方约定对客户投诉的处理方式,属于违约责任;司机解约自由,王某与A公司随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作。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不是劳动关系。
这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网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从本案裁判结果看,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代驾司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王某上诉。
案件评析:
网约工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一种新的工作模式,主要分为三类:
一、网约工与网络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二、网络平台与劳务派遣单位合作,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网约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网络平台直接与网约工签订合作协议,一般按比例抽成收取信息服务费,形成网络平台所主张的合作关系。
本案中的王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属于第三类。
由于网络平台属于新兴产业,按照当前的法律法规,第三类关系中的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合作关系。
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
1.合作关系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而劳动关系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人格的从属性,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从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考勤情况等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性、从属性和依附性。
2.合作关系的双方工作时间自由、工作地点不固定、自负盈亏,而劳动关系的双方则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合作关系的双方属于民法所管辖的平等主体,而劳动关系不仅需要遵守民法的规定,还需要符合劳动法的各项法律法规。
风险提示:
第三类关系中的网约工在签订服务协议时需认清其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设定了严苛的条件,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第三类关系中的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是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所以在日常工作时出现了意外伤害等,将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也没有最低工资标准等保障。网约工在享受自由工作时间的同时,也就需要自己负担自己的收益以及各项保障。
在一般劳动法律关系当中,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签订服务协议来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等义务,这样会导致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惩罚,还会受到劳动监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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