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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讼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2020-04-25
研究发展 被讼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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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科技开发区327国道南外环路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一号3号。

原审被告: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南外环路东。

原审被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1690号5栋4楼。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技术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微生所)以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材料公司)和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技术公司)通过FOB青岛和CIF青岛出口销售非法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鲁民辖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1年7月,凯赛材料公司就一、二审法院将出口行为认定为销售实施行为问题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青岛港作为被诉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装船交货所在地,是否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此判定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代理过程及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并无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故驳回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中科院微生所系ZL95117436.3号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瀚霖技术公司与中科院微生所是以凯赛材料公司和凯赛技术公司通过FOB青岛和CIF青岛出口销售非法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港作为被诉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装船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评析】

在凯赛材料公司与瀚霖技术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陈洁律师作为瀚霖技术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因涉案产品系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因此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应当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该观点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且因此被选为典型案例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中。该案件中所体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裁判要旨也为此后相类似的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