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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2020-05-18
研究发展 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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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委托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00点至2022年3月26日24时止,保费为一次缴清,缴费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保费。原告多次催要,无奈于2018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中关于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本案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未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代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中关于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既然被告没有交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本案合同未生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虽然可以约定生效条件,但需由双方明确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关于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在投保人责任与义务一章,并未明确将其设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但鉴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不应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单之日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法律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形式追讨保费。一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解除该保险合同,因此判决投保人按比例支付自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保险费。

【案例评析】

保险费的交付、保险责任承担与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对价,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仅是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双方各自的法定义务,同时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是约定义务。因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关于保险费交付的约定为,投保人的交费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为2017年3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3月26日24时止,同时,《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里约定了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约定可知,一方面,本案的保险合同仅仅约定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并没有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又因保险费的交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投保人的义务章节,故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共有三款,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款约定“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款是分期交费的约定。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在第一款基础上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费义务法律后果作出的具体约定。第二款、第三款与第一款不可分割。该条款只有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和法律基础。换言之,该条的适用需要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而不应本末倒置。因此,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是没有履行合同,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对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的免除,合同中不存在将保险费的交付、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换言之,生效条件需明确约定,不能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