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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人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

2020-05-18
研究发展 人事管理人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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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4月27日,张某开始在青岛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5月9日,张某称病未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再向张某支付2012年5月之后的工资。

2012年8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


二、代理意见

本案中,笔者作为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如下主要代理意见:

(一)关于张某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张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其中包含了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张某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且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与解除均须张某签字同意后才能加盖公司公章;张某入职后,应依职责、依职权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但张某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索要二倍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张某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张某主张的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

自2012年5月10日起,张某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公司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公司依法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张某称其系经过公司同意后休病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请假单》系后补的,请假人和审批人均为张某自己,且无相关病历材料佐证。因此,张某自2012年5月10日起未到公司工作,应属于旷工,其主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张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张某因其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其职责为依法对公司进行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张某利用职权便利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仲裁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案件点评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会面临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风险。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以来,出现了大量涉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很多用人单位因为用工管理不规范,未订立或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了额外的用工成本。在该类案件中,有部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对于人事管理人员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事管理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特殊管理者,其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工作职责为代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其中就包含了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人事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有违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然,人事管理人员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如人事管理人员可以证明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由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对于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本案也被收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联合发布的《青岛劳动争议处理白皮书(2008 ~ 2015)》,被列为青岛市十大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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