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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2020-05-18
研究发展 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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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治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公务员。

第三人:罗仁均,男,汉族。

 

基本案情:

罗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71024830分左右,罗某在物业公司当班岗位,附近某路上有人对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离开保安岗位,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841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4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5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某县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是否应当视同工伤。

 

代理过程:

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11224日上午830分左右第三人在圆梦园小区附近,听到宏富大厦有人遭抢劫呼救后,前去与其搏斗,不慎从台阶摔倒受伤,遂于20126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89日被告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以适用法律条款有误,撤销了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625日,被告又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视同因工受伤。原告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三人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判决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26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612日受理后,因第三人未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被告于2012613日向第三人发出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217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720日第三人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被告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8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522日以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3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街上不顾个人安危拦着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并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受伤,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褒扬,且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嘉奖表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第三人罗仁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工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对第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法院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