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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对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影响及对策

2020-01-30
研究发展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对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 尤鹏飞 ,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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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以来,武汉先后出现多起人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例。随后自2020年1月开始,新型冠状病毒大范围传播。正值农历新年之际,原本全国人民都在享受难得的新年假期,但凶猛的疫情吸引了全国乃至全世界关注的目光。为控制疫情发展,政府倡导闭门不出,减少传染机会。2020年1月27日凌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延长假期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北京、上海、江苏等地亦陆续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文件,就疫情防控期间的薪资发放、返工安排以及延迟复工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等相关事宜予以明确,进一步为疫情防控保驾护航。


由于本次疫情管控措施十分严格,且又正值春节假期,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中,假期延长,复工时间推后,部分人员流动因疫情防控措施或治疗措施受到限制,无疑将会对诉讼、执行及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和安排造成影响。近期,笔者就接到了许多企业及个人针对上述问题的咨询。为帮助广大企业和个人更好地应对因本次疫情造成的影响,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做如下分析意见,供大家参考:


诉讼与执行


1.原定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开庭或其他应到法院参加的诉讼活动如何处理


根据《延长假期通知》的要求,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时间由2020年1月31日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原本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以下简称“假期延长期间”)开庭的,依法均将予以延后。具体延后时间将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应当以各法院的通知为准。


就目前来看,大部分法院已经出台了受此次假期延长影响开庭的案件的处理意见。除公告送达安排开庭的案件外,其他原定在延长假期期间开庭的案件均予以延后,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但经公告送达确定在假期延长期间开庭的案件,则顺延至2020年2月3日开庭。


另外,根据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公告,除开庭外已经确定在假期延长期间举行的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听证、调解等诉讼程序也都参照开庭办理,相应地予以顺延。


2.因本次疫情影响无法参加诉讼活动如何处理


根据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公告,如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相关方因本次疫情导致无法按时参加诉讼活动的(如被隔离、接受治疗等),相关方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或申请对相应的诉讼环节予以延期。


除了上述已经公布的措施外,仍有部分内容需要注意。例如,如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相关方因疫情被隔离或接受治疗,无法及时申请延期的,则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相应的情形,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延期审理。这种情况当然比较理想,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没有太大影响。另一种情况,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当事人被隔离治疗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而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形。这种情况与上一种不同,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如果出现了因被隔离或接受治疗未能参加诉讼程序,导致案件经缺席审理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的,也不必惊慌。此时,应当立即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此类再审申请所依据的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因本次疫情被隔离或接受隔离治疗显然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如果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之所以缺席确实是因为疫情及相应的防控措施造成的,当事人完全有权申请再审。


3.因疫情及相应防控措施对诉讼、执行期间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国务院《延长假期通知》的精神,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属于“延长的春节假期”,显然这几日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诉讼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在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则自动顺延至2020年2月3日,即春节假期(含延长)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疫情及相应防控措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由于本次疫情影响,可能对部分企业和个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产生影响。例如,因被强制隔离或隔离接受治疗等并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一旦因无法及时行使权力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这显然将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完全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疫情影响较大,且笔者认为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不可抗力”的定义(详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相关法律问题解读》)。根据上述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因本次疫情导致无法及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在本次疫情消除后行使权力。


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非典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笔者注:当年《民法总则》尚未出台,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次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能出台类似的通知或意见,对诉讼时效问题单独加以明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还是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出台有关疫情期间诉讼时效处理问题的文件,对于诉讼时效的处理原则都是中止而非中断。这意味着在疫情消除后,当事人都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否则诉讼时效又将届满。


5.疫情及相应防控措施对执行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同时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并适用法律中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本次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及时申请执行的,完全可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中止来处理。待此次疫情消除后,再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明确,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当事人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诉讼权利,否则诉讼时效即告届满。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参照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办理,那么申请执行期限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将在六个月后届满。


另外,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非典通知》第五条曾对非典疫情期间法院执行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除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说明外(笔者认为在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中止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次疫情应该不会按照非典期间的意见办理),还明确要求对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笔者认为,本次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出台专门的通知或意见,很可能会秉持同样的观点,即针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6.疫情及相应防控措施对除斥期间的影响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除斥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除斥期间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明确此类期间均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变化。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因本次疫情接受隔离或接受治疗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前未能行使相应权利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是不能主张除斥期间中止计算的,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非常不公。但在目前并未出台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恐怕暂时没有太好的解决途径。笔者也期待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次疫情的相关事宜出台专门的意见或通知时,是否会针对除斥期间这一特定问题作出专门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因本次疫情而遭受不公平的侵害。


7.其他问题


除上述已经列明的问题外,还有许多问题尚待分析解决。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诉前保全情况下,当事人如未能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如果当时人在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恰逢疫情开始,因被隔离或接受治疗而未能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进而导致保全措施被解除,这显然对当事人而言将会是非常消极的影响。另外,在诉讼、执行中还有许多此类问题,如不能妥善解决,将势必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疫情及防控措施出台专门的意见或通知之前,上述问题可能需要个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不过,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换言之,在疫情结束或当事人结束隔离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由法院判断是否许可。


当然,这一条款也并非万金油,对于财产保全等情况下的顺延就可能无法起到完美的效果。一旦因当事人超期申请续封、超期提取诉讼或仲裁导致法院自动解除查封的,当事人未来的权益恐怕就无法得到保障了。


对此,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应的意见或通知,对上述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仲裁


相对诉讼而言,仲裁仍是目前较为新兴的争议解决方式。但随着2019年第一届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的召开,仲裁发展也进入了快车道,许多当事人也纷纷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因本次疫情及相应防控措施,仲裁工作也受到了较大的影响。但相对诉讼而言,由于仲裁程序有着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因此实际上仲裁受到的影响比诉讼要小一些。对仲裁而言,受到影响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近期各仲裁机构开庭案件开庭时间的调整


与诉讼相同,由于假期延长、疫情防控等原因,各仲裁机构原定于近期开庭的案件也都无法按期开庭。据笔者了解,许多仲裁机构要求对在2020年2月15日之前的所有开庭进行延期,开庭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2月15日及之后的开庭案件则根据情况由仲裁庭决定。


笔者搜集整理了部分仲裁机构近期针对开庭时间的调整,供各位读者分享:


仲裁机构

调整方案

备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含内地各分会、仲裁中心)
原定于2020年2月15日及之前举行的开庭延期,延期后的开庭时间由仲裁庭另行决定后通知。
网上开庭的,不受调整方案的限制。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1.原定于2020年2月15日前举行的开庭原则上延期,延期后的开行时间由仲裁庭另行通知;
2.2020年2月15日后开庭的案件,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期。

上海仲裁委员会
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的开庭、听证程序全部改期,改期后的时间另行通知。
2020年2月3日-2月7日期间进行开庭、无法满足提前五天提交书面延期开庭申请的,应当于开庭前及时与办案秘书联系并提交书面申请。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的开庭、听证程序将全部延期举行,具体变更时间将另行通知。

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
1.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15日的现场庭审及质证等安排全部延期,具体变更时间将由办案秘书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另行通知;
2.2月15日以后的现场庭审及质证将视情况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仲裁庭也可采取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庭审或质证。
青岛仲裁委员会
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七至初九)的开庭、证据交换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体变更时间由案件承办秘书与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及仲裁员协商确定后另行通知。
在确定的开庭日期三日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代理人应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2.仲裁程序因疫情防控措施受到的其他影响


仲裁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进行。而其中《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仲裁程序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仲裁程序的细节大多由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确定。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较为灵活,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或仲裁庭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协商后确定包括各个环节的期限等细节问题。


此次疫情发展速度较快,区域较广,很可能导致很多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受限,进而无法满足仲裁各个环节的节点或时间限制,尤其是一些阶段性的节点(例如证据“关门”、程序“关门”等节点)。在此情况下,需要当事人仔细研读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规则设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否则可能会遭受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


对策和建议


第一,立即全面评估疫情对自身的影响,尤其核查自身目前涉及的诉讼、执行或仲裁程序的开庭时间、听证时间等时间节点,并与相应的法院、仲裁机构公布的时间安排对照,以便明确下一步工作。


第二,对可能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无法按照原定时间进行的诉讼、执行或仲裁程序的,应当尽快按照法律法规或仲裁规则的规定联系相应的法官或仲裁秘书申请延期。


第三,如因突然被隔离而无法及时自行联系法官或仲裁秘书的,可以尽快委托其他人联系法官、仲裁秘书说明情况,以免耽误时间限制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四,目前许多法院 、仲裁机构都开通了线上立案功能,多利用此类功能确保诉讼、执行或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目前疫情仍处于发展、变化阶段,且时值假期,对于因本次疫情造成的诸多问题和疑问尚没有官方统一口径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很可能出台专门意见对上述问题予以规范。各仲裁机构也可能在正常上班后出台进一步的意见以减少争议和纠纷。在此之前,笔者的上述意见仅供广大企业和个人参考,具体案件的审理还需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