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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之保单的现金价值篇

2019-03-05
研究发展 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之保单的现金价值篇
作者 范征 ,崔金星
作者: 范征 ,崔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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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通常是指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以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对于这类权益是否能够以及哪些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我们试图以本文作为开篇,较为系统、全面地向读者介绍这方面的信息,并且分别从投保人(受益人)和司法债权人的角度提供我们的参考意见。


在本文中,我们将向读者介绍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内容。所谓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指当投保人退保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的现金金额。


1

人身保险产品的

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对象。


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王某申请执行复议案件”,大致的案情如下: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某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某畜牧公司、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畜牧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被执行人王某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省高院审理后,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滨州中院12号裁定。


山东省高院在复议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以上案例体现了我国法院对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主流做法,实践中较为多见。


2

各地法院关于人身保险产品

现金价值执行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又存在类似的大量案例,根据我们不完全的查询,截至目前,广东省高院、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已经根据各自需要,分别出台了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相关规定,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内容。


浙江省高院于2015年3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明确了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范围,即“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当被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拥有上述财产性权利时,这些财产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保单退保后财产权益时一般应向保险机构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退保后财产权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的义务。


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3月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这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单执行的文件,但该《意见》中有一个关于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问题的解答。与浙江省高院不同,广东省高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江苏省高院于2018年7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继浙江省高院后第二个对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的法院,可能也是迄今为止规定最全面的地方法院文件。该《通知》规定,可执行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相比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采取了“兜底条款”,《通知》中规定的保单财产权益可执行内容更加全面。与浙江省高院一样,江苏省高院在该《通知》中规定:“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3

不宜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

现金价值的情形


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时,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若法院结合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认为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有可能会裁定对其不宜执行。例如,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执3565号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复议人虞某燕、黄某录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七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中关于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介绍到此结束。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来源及归属分析、保险金的强制执行、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债权人与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等内容,敬请期待后续推出的专题介绍。